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1年8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东平县城XX。
法定代表人:张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奕,山东XX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孙XX,女,198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东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上诉人李X因与被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平XX银行)、原审被告孙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2020)鲁0923民初5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及上诉人支付的律师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签订过案涉两笔信e贷借款合同,对其项下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一审被上诉人诉称: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从被上诉人新城XX分别借得本金29万元、1万元,到期日均为2019年9月10日,上诉人、被上诉人就上述借款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发放了借款。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称的两份信e贷借款合同根本不知情,亦未签署过该两份借款合同,所以上诉人对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不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本案被上诉人虽然提交了中XX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四份,拟证明李X在被上诉人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签名时间分别为2018-09-1110:27:23.10:27:47,10:31:31.10:31:55的验签结果“成功”。但是,《数字签名验证报告》仅仅证明有“李X”字样的签名,但是不能证明是李X本人签名。况且,被上诉人提供的金融借款合同所附上诉人的个人信息均是上诉人2017年11月20日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业务时的留存件,上诉人既没有签字也没有在借款的同时提供个人身份信息,从以上可以看出上诉人没有借款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而一审法院武断认定案涉金融借款合同成立是错误的。二、上诉人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提取,银行因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两份放款信息、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单笔联网核查结果,拟证明两笔借款已于2018年9月11日发放至上诉人开立的账户;该日有“李X”签字取款5万元、“闫XX”签字取款29.9万元取款记录各一条;联网核查结果为上诉人取款为二代身份证(机器读取),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并存在照片。以上两笔款项的提取均不是上诉人,“李X”签字取款5万元,“李X”并非上诉人本人所签;“闫XX”签字取款29.9万元,“闫XX”上诉人不认识。取款这一事实在公安机关其他案件中已查明;闫XX系从马X(马X系银行工作人员,是上诉人担保贷款的代办员)处拿的上诉人的银行卡并提取的款项,也就是说,被上诉人应对以上两笔款项被提取承担责任。
东平XX银行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2.上诉人所称的对本案涉及的信e贷两笔借款不知情的上诉理由不成立;3.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借款不是本人签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4.上诉人称账户内款项被他人提取的责任及后果应当由上诉人自行承担。
东平XX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第一、二被告分别偿还原告本金4,179.44元、281,044.44元,利息1,242.43元、42,912.6元(利息暂算至2019年9月10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000元,暂计329,378.91元;2.诉讼费、保全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11日,李X作为借款人通过原告XX银行渠道办理《个人借款合同》两份,借款种类为个人信e贷(信用);借款用途为其他消费;借款金额分别为29万元、1万元;借款期限均为2018年9月11日至2019年9月10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9.13500%,合同有效期内不变;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62×××25),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凡与借款人账户(含借款人换领或变更后的折/卡)账号相符并通过密码验证的操作均视为借款人本人或本人授权实施;还款方法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或其他相关费用;本合同自双方签署之日起生效,对于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合同,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借款人知悉自助渠道的开通情况、使用区域和使用方式等信息。知悉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卡/折等)、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等权利义务内容。该两份合同尾部无借款人签字及贷款人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李X认为非本人办理;原告则提交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的中XX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四份,证明李X在原告XX银行渠道签名时间分别为2018-09-1110:27:23、10:27:47、10:31:31、10:31:55的验签结果“成功”。又据原告提交的两份放款信息、个人业务取款凭证、单笔联网核查结果,显示两笔借款已于2018年9月11日发放至李X开立账户;该日有“李X”签字取款5万元、“闫XX”签字取款29.9万元取款记录各一条;联网核查结果为李X取款为其二代身份证(机器读取),身份证号码与姓名一致并存在照片。李X对此有异议,认为是银行工作人员马X拿其银行卡及密码,至于他给没给别人不知情,对闫XX表示不认识。另,原告提交了李X分别于2019年9月1日签收的到期金额为29万元、1万元的两份《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3日签收的到期金额为10万元的《贷款到期通知书》;于2019年11月18日签收的上述三项借款金额的《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李X对其签字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仍然表示对29万元、1万元的两份借款不知情。截止2019年9月10日,两份借款合同项下拖欠借款本金分别为281044.44元、4179.44元,利息分别为42912.6元、1242.4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在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采信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一是案涉电子借款合同及借款提取的效力;二是被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焦点问题一。(一)两份电子借款合同的效力。李X认为非其本人办理,对此不知情。一审法院认为:一是两份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人李X的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立账户等个人信息;二是对于通过信e贷网上办理的合同,其生效是借款人点击“同意”后即为确认并签署;三是原告提交的有电子认证服务许可资质的中XX公司出具的《数字签名验证报告》,验签结果均为李X签名“成功”;四是李X虽答辩及质证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佐证或推翻原告主张。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两份电子借款合同系李X通过信e贷电子银行渠道办理,该合同已生效,案涉借款已实际发放。(二)借款提取的效力。李X认为两份取款记录,一份虽有其签名但非本人所签,一份“闫XX”签名提取不知情。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一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知悉妥善保管银行账户(卡/折等)、密码及本人相关信息的重要性,自行承担未妥善保管的不利后果”;二是李X陈述其有将银行卡、密码等告诉他人的事实,即其未按合同约定妥善保管相关信息,应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三是李X表示其未实际取款,但未提供对其有利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未按合同约定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对案涉借款被提取的后果,应自行承担责任。焦点问题二。(一)李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是根据前述电子借款合同及借款提取效力的认定,李X系借款合同相对人,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二是李X对其签字确认的多份《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视为其对个人借款情况是知情的;三是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经届满,且在借款逾期后,原告向借款人进行了催收主张了权利。故,一审法院认定李X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二)孙XX应否承担还款责任。一是原告未提供与孙XX签订借款合同或借款人家属承诺等佐证,不能证实与其成立借款合同关系;二是李X亦否认其家属对贷款知情及在贷款事项上签字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孙XX对案涉借款不承担还款责任。另,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转账凭证,证实了该费用实际过付,且符合合同约定。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予以支持;其余诉请,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李X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东平XX银行借款本金4,179.44元、281,044.44元,利息1,242.43元、42,912.6元(利息均暂计算至2019年9月10日,直至付清之日止)、律师代理费9,000元;二、驳回东平XX银行对孙XX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0元,由东平XX银行负担120元,李X负担3,0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X提交代理合同和收费发票,证实上诉人支付了律师费,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东平XX银行质证称对该证据有异议,上诉人所主张的该项费用在一审时并未提出过任何反诉请求,其要求由被上诉人承担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X一审时未就该项费用提出反诉,且亦未提交该项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的依据,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案两份电子借款合同记载了借款人李X的身份证号、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开立账户等个人信息,其签订须由李X本人的手机下载APP客户端,然后按照步骤进行操作,且需要填写手机验证码等即时信息以确定是本人操作,涉案《数字签名验证报告》的验签结果均为李X签名“成功”,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两份电子借款合同生效并无不当,应予支持。李X称非其本人办理,对此不知情,但其陈述办业务时将手机交给东平XX银行的工作人员马X进行操作,操作完成后马X找其借款,李X又将本人的银行卡和身份证均交与马X进行取款,即使该两份电子借款合同系马X为其办理的,由其行为亦可视为其授权其他人办理并取款的,结合该两笔贷款逾期后东平XX银行向李X催收款项,如李X所述其向马X核实知晓了该两笔贷款的存在后,仍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亦可认为系李X对该两笔贷款的追认,一审法院认定由其承担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关于李X对电子合同中其签名进行司法鉴定和调取涉案电子签名相关材料的申请,因通过其出借手机、银行卡和身份证给他人办理本案贷款、取款事宜,以及东平XX银行催收本案款项后其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认定其对涉案两笔款项是认可的,已无进行鉴定和调取材料的必要,因此,对其申请不予准许。李X偿还涉案款项后,如认为他人侵犯其权利,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李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40元,由上诉人李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XX
审判员 于XX
审判员 井 慧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袁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