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摩托车撞到受了伤,起诉之后获赔偿

  • 交通事故
  • 交通事故责(2017)皖1621民初2446号
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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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赵XX,男,195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原告赵XX之子),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富强,安徽XX律师。

被告:宋XX,男,198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赵XX与被告宋XX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孙富强,被告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XX赔偿原告赵XX因交通事故已发生的费用200,000元;2.伤残赔偿金等各项费用数额待伤残鉴定后追加;3.保留后续治疗费及脑部鉴定导致的伤残赔偿金及相关费用的追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用、律师代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宋XX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店集镇,18时3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省道涡阳县楚店镇飞机场北XX,因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避让行人,撞向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赵XX并逃离现场,造成赵XX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涡公交认字[2016]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后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花费巨额医疗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民事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

宋XX辩称,事故发生后其未逃离现场,头部出血,醒来在派出所,自己不是逃逸。撞伤原告是事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但原告赔偿200,000元过高,自己无能力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的身份信息、被告的身份信息、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涡公交认字[2016]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例(住院号为:201XXXX9174)、合肥地区医疗机构门急诊病历手册、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皖中天司鉴[2017]临鉴3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徽中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费发票、安徽XX与赵XX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及安徽XX开具的发票、宋XX预付赵XX27,500元医疗费收条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待核实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涡阳县人民医院和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医疗费用票据计医疗费114,765.46元,经法庭核实共计113,995.46元,有相关发票相印证,予以确认。2.交通费7,629元,赵XX举证的交通费发票,不能印证全部系其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的费用,综合赵XX进行抢救及转院的实际支出、在治疗及复查期间交通费发票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形,本院酌定为3,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3日,宋XX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涡阳县城驶往店集镇,18时30分许,由北向南行驶至S202省道涡阳县楚店镇飞机场北XX,因驾驶机动车采取措施不当、未避让行人,撞向同向正常行走的行人赵XX并逃离现场,造成赵XX全身多处严重受伤的交通事故。涡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涡公交认字[2016]第0036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赵XX被送往涡阳县人民医院住院两次共计17天,后转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113,995.46元,2017年4月21日安徽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XX属十级伤残,休息期为220日,营养期为130日,护理期为130日,后续治疗费用约为11,00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宋XX向赵XX预付27,500元医疗费用。

又查明,赵XX属于农民。受伤前一直从事农业活动,受伤后因住院治疗及养伤耽误了其日常的农业劳动,应按照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

再查明,赵XX诉称由于其遭受颅脑损伤,目前脑部的伤残鉴定尚未进行,请求保留后续鉴定引发的伤残赔偿金等和后期治疗产生的后续治疗费的追诉权,待实际发生后续费用后,可另行起诉。

本院对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

1.对赵XX医疗费用,有其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113,995.46元;

2.对赵XX主张的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务工期为220天,故按照2016年安徽省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本院确认为20,651.4元(93.87元/天×220天);

3.对赵XX主张的护理费116元/天,未超过2016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依据鉴定意见书,其护理期为130天,本院确认为15,080元(116元/天×130天);

4.对赵XX主张的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书,其营养期为130天,本院确认为3,900元(30元/天×130天);

5.对赵XX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赵XX住院39天,此项获赔2,710元(30元/天×17天+100元/天×22天);

6.对赵XX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予以支持,此项获赔23,440元(11,720元/年×20年×0.1);

7.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确认为11,000元;

8.残疾器具辅助费456元,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

9.对赵XX主张的鉴定费,有其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确认为2,200元;

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11.交通费,酌定为3,000元;

12.代理律师费4,000元,有其提供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赵XX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计为207,432.86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赵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相应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宋XX驾驶皖S×××××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对赵XX造成伤害,宋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X无责任。宋XX为赵XX预付的医疗费27,500元,从本次事故应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支持赵XX部分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XX赔偿原告赵XX179,932.8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宋XX负担585元,由赵XX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继红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代


  • 2017-07-11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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