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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记车辆被查封,执行异议做解封

  • 合同事务
  • (2016)皖1621民初514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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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

案件详情

原告:XX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经济开发区广场东XX,组织机构代码592XXXX0316-5。

法定代表人:万X。

委托代理人:唐XX、孙富强,安徽XX律师。

被告:高XX,男,196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委托代理人:彭XX、徐X,安徽彭XX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涡阳县XX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涡阳县城西XX,组织机构代码054XXXX9359-2。

第三人:李XX,男,1989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

原告XX公司诉被告高XX、第三人涡阳县XX公司、李XX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XX、孙富强,被告高XX委托代理人徐X,第三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涡阳县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皖S*****车辆原告所有,并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0日,原告(案外人)收到涡阳县民法院送达的(2016)皖16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原告认为贵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被告所申请执行的财产皖S*****车辆为原告所有,而不属于第三人所有。2015年4月9日,第三人与李XX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李XX购买第三人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车,价格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该设备交付给李XX。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李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李XX使用。与此同时原告、第三人和李XX三方签署了《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和《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第三人名下而归属第三人,在原告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原告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并因经营需要,将皖S*****车辆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原告的上述交易行为并无不妥之处。二、被告对属于原告的皖S*****车辆申请执行是完全错误的,其行为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原告与第三人的交易是真实的,并依法取得了该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无权对原告的上述财产申请执行。综上所述,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原告作为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原告依法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十五日内起诉,请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高XX辩称,1、扣押车辆是法院执行行为,与被告无关。2、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车辆系原告所有,对车辆的执行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人李XX辩称,车辆是我挂靠在XX公司,XX公司并非车辆的所有人,车辆的所有权在原告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亳州市交警支队涡阳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机动车查封业务单、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执235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涡阳县人民法院(2016)皖1621执235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涡阳县人民法院(2015)涡民一初字02673号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举证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产品买卖合同》、《交车验收单》、《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2015.4.25签订的《协议书》、结婚证、车辆管理所机动车详细信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能够形成证据链条,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对第三人李XX举证的结婚证、车辆登记证书、行驶证,本院经审查对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第三人XX公司与第三人李XX签订《产品买卖合同》,李XX购买XX公司所有的江淮牌自卸车,价格价款为人民币35万元,2015年4月10日,第三人将该车辆交付给李XX。2015年4月25日,原告与李XX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原告将车辆出租给李XX使用。与此同时原告、XX公司和李XX三方签署了《协议书(适用于售后回租设备的发票开于第三方名下)》和《协议书》,三方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具在第三人名下而归属第三人,在原告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原告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并因经营需要,将皖S*****车辆并登记在第三人名下。2016年9月30日,原告收到涡阳县民法院送达的(2016)皖1621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本院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为此引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对本院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不服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对皖S*****号车辆享有所有权。第三人李XX与第三人XX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第三人李XX与原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李XX、XX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涉案车辆虽然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但XX公司不是实际车主,第三人李XX交纳了购车款并承担了贷款的责任,XX公司只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该挂靠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与第三人李XX、XX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共同确认:设备所有权不因设备发票、登记证书开局在XX公司名下而归属XX公司,在原告未出具所有权转移证明前,原告为设备的唯一所有权人。对被告高XX辩称涉案车辆登记在第三人XX公司名下,而由XX公司享有车辆所有权的意见,本院认为车辆在车辆管理部门进行登记,仅是一种行政管理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登记办法》规定,该登记不代表权属证明,与物权登记的性质不同。综上,原告所提执行异议之诉,事实清楚,有法理和事实依据,该异议之诉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第三人涡阳县XX公司名下的皖S*****号车辆,按合同约定所有人为原告XX公司;

二、停止对登记在第三人涡阳县XX公司名下的皖S*****号车辆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高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和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杨X


  • 2016-12-21
  • 涡阳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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