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女,1992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硕山县曹庄镇曹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安徽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安徽XX律师
被告:姚XX,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硕山县曹庄镇曹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王X与被告姚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月 16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席连科、被告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姚XX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 27日生育一女姚梦。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法正常沟通交流,无法共同生活,未建立起正常的夫妻感情。为解除婚姻,原告曾于2022年4月6日向硕山县人民法院诉讼离婚,经法院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判决后,原、被告仍然没有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再次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姚XX辩称,我与原告婚前了解,婚后夫妻感情很好,我认为还有和好的可能,因为孩子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如果离婚,孩子由我抚养,原告支付抚养费;双方无共同财产。
根据双方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7年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2017年12月27日生育一女姚梦,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 2022 年4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不准子双方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第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现原告在被告处的婚前陪嫁物品有:被子、被单、被罩各十条,沙发一套、茶几桌一台、梳妆台一个、实木衣柜一套、方桌一套。原告对陪嫁的场合物品自愿放弃; 婚后被告在河北省石家庄所经营的商店于 2022 年 5月份由于经营不善而关闭。
另查明,2022 年度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7980 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依法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砀山县人民法院的(2022)皖1321民初 1724 号民事判决书、婚前个人陪嫁物品清单以及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判令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自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至今,双方仍未能和好,分居已满一年,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婚生女姚XX现随原告生活,为不改变其生活和学习环境及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姚XX以继续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每年应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为:17980 元 -2(人)= 8990 元,直至姚XX年满 18 周岁止;原告的婚前陪嫁物品应归原告所有。庭审中,被告辩称因经营商店亏损尚欠 67000 元的债务对此,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X与被告姚XX离婚;
二、婚生女姚XX由王X抚养,姚XX每年给付王X子女抚养费 8990元,从2023年7月1日起至姚梦年满 18周岁止,于每年的 12 月 30 日前付清当年的费用;
三、王X的婚前陪嫁物品: 被子、被单、被罩各十条,沙发一套、茶几桌一台、梳妆台一个、实木衣柜一套、方桌一套,归王X所有。
案件受理费 100 元,由原告王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 15 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