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淮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 1603 民初 3543 号
原告:汤XX,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河南XX律师。
被告:汤XX,男。
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
负责人:范XX,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汤XX与被告汤XX、XX公司xx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6 月 7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双、
被告汤XX及XXXxx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 230000元;2、后期治疗费保留诉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2 年 11 月 7 日 14 时 30 分许,被告汤XX驾驶浙 xx 号小型轿车沿 329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黄营村路口西XX,与沿 329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 xx 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 xx 号车驾驶员被告汤XX和乘客原告汤XX等四名乘客受伤和两车车辆受 损 的 交 通 事 故 发 生 。 项 城 市 公 安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第
4XXX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汤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李xx无责任;......;当事人汤XX无责任。”浙 xx号车购有XXXxx支公司《驾乘无忧-阳光 A 款 5 座电子保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严重受伤住院治疗,花费巨大。经与被告协商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具状起诉,盼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汤XX辩称:我没有什么说的。
被告XXXxx支公司辩称:第一、因本案事故发生于 2022 年 11 月 7 日,属于工作日,因此并非主险非工作日意外伤害保险的赔付范畴,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各项损失不应在本项保险范畴内予以赔付。另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于 2023 年 1 月 6 日赔付本案原告汤XX 43013.65元,该部分费用在确认原告合理合法有据的损失后应当予以扣减。第二、为准确确定本保险合同项下的赔偿义务,答辩人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第三、附加驾乘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赔付标准为 100 元/日。第四、我司在投保人投保时已向其发送电子保单确认相关授保方案,已对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因此答辩人仅应当依据保险
条款中关于保险责任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第五,责任保险计算受害者损失可以是人身损害赔偿相关项目含医疗费、死亡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及财产损失等,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只是按被保险人的伤残程度给付,死亡则按保额给付。原告诉求的住院伙食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等不属于我司“驾乘无忧-阳光A 款”驾乘人员意外险的赔付范围,且各项诉请金额过高,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认定。原告诉请保留后续治疗费诉权不应予以支持。第六、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为并列案由侵权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系被告汤XX在驾驶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车上乘客原告汤XX受伤所引发的。被告汤XX与XXXxx支公司签订的驾乘无忧-阳光 A 款保险,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2022 年 11 月 7 日 14 时 30 分,原告汤XX乘坐被告汤XX驾驶的浙 xx 号小型轿车沿 329 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郑郭镇黄营村路口西XX,与沿 329 国道由西向东行驶的李xx驾驶的豫 xx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浙xx号车驾驶员被告汤XX和乘客汤XX、汤XX、汤XX、汤XX及豫 xx号车上乘客韩xx受伤和两车车辆受损的交通 事 故 。 项 城 市 公 安 交 通 警 察 大 队 出 具 第4XXX06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汤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汤XX无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侵权人予以赔偿。浙 xx 号小型轿车在XXXxx支公司签订的驾乘无忧-阳光 A 款保险,故原告汤XX的各项合理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告XXXxx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被告XXXxx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鉴定机构以《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因《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进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统一适用标准,而《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系行业标准,该标准不能对抗《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且案涉鉴定报告系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故对案涉鉴定报告,本院依法予以采纳。被告XXXxx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庭审中,被告XXXxx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被告未提供原告用药中非医保用药的品名和金额,也未提供扣除非医保用药的法律依据,故对其辩称,本院依法不予采信。此次事故导致被鉴定人汤XX小肠部分切除术后评定为一项九级伤残及腰 3 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后遗椎管股性占位评为一项九级伤残。本次事故对原告的精神造成特别严重损害,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被告方过错程度,被告方应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 14000 元。原告外购药物及残疾器具费有医嘱及发票,二者可以相互印证,故原告请求的外购器具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实际住院 34 天,其主张交通费 1680 元,本院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交通费酌定为 880 元(包含救护车费 200 元)。原告提交的村委会证明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可以证明原告尚有劳动能力,故请求的误工费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汤XX与被告XXXxx支公司签订的《驾乘无忧- 阳光 A 款》保险合同约定,残疾赔偿金属于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并不包含在《驾乘无忧-阳光 A 款》保险范围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汤XX承担。被告XXXxx支公司辩称误工费不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采纳。鉴定费是当事人为确定伤残等级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经核实,对原告汤XX的诉讼请求作出如下评定:1.医疗费90597.45 元;2.残疾辅助器具费 627.17 元;3.误工费:22211元(52304 元/年÷365 天×155 天);4.护理费 8260.8 元(50254元/年÷365 天×60 天);5.住院津贴 3400 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4 天×100 元/天】;6.残疾赔偿金 84664.14 元(38483.7 元/年×10 年×22%);7.精神损害抚慰金 14000 元;8.交通费 880 元【34 天×20 元/天+200 元(救护车费)】;9 鉴定费及检查费 4756.9 元;以上 9 项合计229397.46 元。被告XXXxx支公司赔偿原告汤XX 179213.09 元(其中:意外伤害住院津贴 3400 元,意外事故救护车责任 200 元,意外伤害医疗 175613.09 元【(195325.66 元-200)×90%】)。被告汤XX赔偿原告汤XX 50184.37 元(其中误工费 22211 元、护理费8260.8 元、保险差额 19712.57 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 p="">
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公司xx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XX各项损失共计 136199.44 元(已扣除理赔的 43013.65 元)。
二、原告汤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被告汤XX4815.66 元。(垫付的 55000 元-应赔偿的 50184.34 元)。
三、驳回原告汤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 2375 元,由原告负担 25 元,被告汤x
华负担 2350 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仲学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