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交通事故
  • (2021)津0112民初8388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晓敏律师
代理原告,助当事人依法获得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12民初8388号

  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某某,北京XX律师。

  被告:李XX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宋XX与被告李XX、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太X某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敏和被告李XX、被告太X某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医疗费4769.38元、营养费4500元(每天50元,主张90天)、护理费11352元(护理天数75天,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51.36元/天)、误工费23400元(误工期135天,每月工资5200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6661.38元。2、保险公司优先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20年12月25日19时34分许,李XX驾驶赣D×××**号小客车沿南华X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华XX与紫江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沿紫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田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部发生碰撞,造成田XX及其搭载的宋XX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被送至津南医院就诊,其伤情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等。另,事故车辆在太X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李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系我个人的,车辆在太X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太X某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我司同意赔付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医疗费,请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误工费,认为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过长,认可按照50天计算;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天数过长,认可按照60天计算;交通费请法庭认定;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

  宋XX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以此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情况。

  2、医疗费票据50张、急救中心告知单及电子票据各1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医疗费的数额。

  3、门诊病历本1册、报告单9张,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

  4、鉴定费发票2张,鉴定报告书1份,以此证明原告鉴定的三期天数。

  5、误工证明1张,以此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和受伤前的工资数额。

  李XX、太X某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中鉴定费发票无异议,但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对鉴定报告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的天数过长。对证据5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仅有单位盖章,无经办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且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纳税凭证及扣减证明等证据,无法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

  原告提交的证据1-4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5证明力不足,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李XX、太X某保险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认定如下事实:

  2020年12月25日19时34分许,李XX驾驶车牌号为赣D×××**号小客车沿南华XX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南环路与紫江路交口时,其车辆前部与沿紫江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田XX(搭载宋XX)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右部发生碰撞,造成田XX、宋XX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通部门认定,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田XX、宋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宋XX先后在津南医院、津南咸水沽卫生院进行了治疗,其伤情诊断为:右腓骨远端骨折、右足舟骨骨折、右跟骨前缘撕脱骨折等。依原告申请,本院对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三期进行了司法鉴定,天津市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21年8月31日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误工期为135天、护理期为75天、营养期为90天。双方就经济赔付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呈讼。另查明,事故车辆赣D×××**号小客车在太X某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位伤者田XX就其损失已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由于李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太X某保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原告主张4769.38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太X某保险称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2、营养费,原告4500元,经鉴定,营养期为90天,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护理费,原告主张11352元,经鉴定,护理期为75天,原告主张按居民服务行业标准151.36元/天计算,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11352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4、误工费,原告主张23400元,由于原告已达60周岁,且原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5、鉴定费,原告主张1640元,依据原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太X某保险称不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但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虽原告未提交证据,考虑原告确有该项支出,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69.38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352元、鉴定费164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22461.38元。由于太X某保险对交强险不足以弥补的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故太X某保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共计22461.38元。由于原告的损失已由保险公司承担,故李XX此次诉讼不承担给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宋XX损失共计22461.38元。

  二、驳回原告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太X某保险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交纳的案件受理费150元,由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丽彤

  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09-07
  •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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