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421 民初215号
原告:李X,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 住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XX,公民身份号
码:510421*****1051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武,四川XX执业律师,
执业证号:151XXXX10052881.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 四川省攀枝花市米易县XX,统 一 社会信用代码:
91510*****0416T。
负责人:熊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XX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XXXX0400*****708C。
负责人:谢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男,该公司员工。原告李X与被告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公司”)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日立案受理。 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X的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兴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平安XX公司及平安XX公司在本院邮寄送达起诉状 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无正 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 告车辆损失保险27960元;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 中,原告当庭诉讼请求:判令平安XX公司承担原告机
动车损失保险金额27960元及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22年4月18 日,原告通过买卖的方式向雷XX购买车牌号为川D***** 东风XXDC7205 轿车一辆,并于 当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随后原告将该车辆的成交款1400 元全部支付给雷XX。2022年4月24日12时50分,谬XX(身 份号码:XXX.持C1D 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 D***** 小型普通轿车,从米易县原饮料厂路口沿攀莲镇青皮村村 道往安宁车辆检测点方向行使,当车行使至攀莲镇青皮村村道0 公里500米处时,车辆驶出行车右侧路外,撞至路边行道树上,
造成谬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勘察处理,但在被告工作人员到达 现场施救时,车辆即起火燃烧殆尽。原告认为,被告作为车辆的 承保人,且发生事故时尚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
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拒不承担,故诉至法院。
被告平安XX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以书面形式进 行了答辩。其辩称:1.本案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本案的涉 案车辆的被保险人系雷XX,其与雷XX系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 根据《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保险合同订 立时,对被保险人应当具有保险利益。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 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人身保险是以人 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财产保险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 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 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可以为被保人,保险利益 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 李X并不是保险合同的相对人,保险合同的相对方为被保险人雷 万友,故本案诉讼主体遗漏。2.平安XX公司不具备承担 民事责任的主体责任,平安XX公司具有完全的民事责 任承担能力,就本案李X以及案外人雷XX反复在你院诉讼,从 未将诉讼主体资格弄明白,不排除存在故意行为,属于浪费司法
资源,故应当驳回李X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李X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李X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X的身份信息;
2.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转让协议书、微信转账记录各1份。 证明2018年3月20日,雷XX通过购买的方式取得机动车登记 编号为川D***** 东风XX小轿车,并登记在其名下;2022年4 月18日,雷XX以1400元的价格将该车辆出售给李X,李X随 机通过微信支付完毕所有车款,随后雷XX将车辆交付给李X使
用;
3.机动车商业保险单1份。证明2021年5月7日,雷XX将 其名下的车牌号为川D***** 东风XX小轿车向平安XX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保险期间:2021 年5月14日-2022年
5月13日,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金额为27960元;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证明2022年4月 24日12时50分,川D***** 东风XX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
驾驶员谬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
5.车辆维修报价单1份。证明川D***** 东风XX小轿车维
修产生的费用拟84585元,该维修金额超过保险金额27960元;
6.车辆照片1份。证明川D**** 东风XX小轿车现状。
被告平安XX公司围绕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
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公司诉讼主体资格;
2.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1份。证明雷XX为川 D***** 车辆投保商业保险。
质证中,李X对平安XX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平安XX公司经本院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 其自愿放弃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权。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存卷佐证。
根据庭审审查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4月24日12时50分,缪XX驾驶车牌号为川D***** 的小型普通轿车,从米易县原饮料厂路口沿攀莲镇青皮村村道往 安宁车辆检测点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攀莲镇青皮村村道0公里500 米处时,车辆驶出行车右侧路外,撞至路边行道树上,造成缪XX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当天,米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 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缪XX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 任。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联系被告,被告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 勘察处理施救时,车辆即起火燃烧殆尽。后车辆送至米易XX公司门口处停放,2022年11月7日,米易众浩 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出具报价单,拟产生的维修费用为84585元。
另查明:1.缪XX有C1D 型机动车驾照,可驾驶肇事车辆;2.川D***** 号小型轿车系李X于2022年4月18日从雷XX处所购,事发时,车辆所有人仍未变更,是雷XX,川 D*****号小轿车 初次登记时间为2007年5月29日;3.川D***** 号小型轿车于2021年5月7日在平安XX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7960元,当时投保人为雷XX,所 购保险期间为:2021年5月14日至2022年5月13日,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首先,本案中, 雷XX与平安XX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合同 为川D***** 号小型轿车投保,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 损失保险 保险金额/责任限额 27960.00元 …… ”,双方均应 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雷XX缴纳了保险费用,保险 公司应当履行赔偿义务。其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 四十九条“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 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 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 ……被保 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 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 偿保险金的责任。”之规定,本案保险标的系川D***** 号小型轿 车,雷XX于2022年4月18日与李X签订《转让协议》,李X 支付相应的对价,雷XX将川 D***** 号小型轿车交付李X,双方 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物权已经发生转变,保险标的已经转 让,保险标的的受让人即李X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李XX及雷XX在转让保险标的时未及时通知平安财保攀枝花支公
司,但并未因转让行为导致保险标的即川D***** 号小型轿车的危险程度增加,故对平安XX公司辩称李X不是合同相对 方不予赔偿的主张不予采信。最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 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2022年4月24日李X将川D***** 号小型轿车交由缪XX驾驶去办理过户手续时,发生事故,车辆 自燃殆尽,本案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系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 事故,且不存在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平安XX公司理 应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在车损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李X诉请的 车辆损失数额,由其提供的车辆维修报价单数额大于保险数额, 川 D***** 号小型轿车在平安XX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 损失保险,责任限额为27960.00元,平安XX公司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川 D***** 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缺席判决如下:
由中国XX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X车辆损失保险2796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50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宗炜
二○二三年四月二十主日
本件与原件
法 官 助 理 - 胡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