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邹X,男,198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代利,四川XX律师。
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安蓉西XX。
法定代表人:潘XX,职务:不详。
被告:潘XX,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云龙XX。
原告邹X与被告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潘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邹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XX公司支付货款
251,446元;2XX公司支付以251,446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的标准,自2023年2月13日起计算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3.潘XX为XX公司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由XX公司、潘XX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在本
调解书中不再阐述事实与理由。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四川XX公司、潘XX向邹X支付货款151,446元,四川XX公司、潘XX分别于 2023年3月21日支付30,000元,于2023年4月至8月期间,每月28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23年9月28日前支付21446元;
二、四川XX公司、潘XX于2023年4月28日前向邹X支付保全保险费800元;
三、邹X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但若四川XX公司、潘XX未按第一、二项内容按时足额支付,邹X有权就全部剩余款项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四川XX公司、潘XX支付违约金20,000元。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36元、保全费1778元由四川XX公司、潘XX承担(该款由邹X预交,四川XX公司、潘XX于2023年4月28日前一并向邹X支付)。本调解协议经各方当事人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本院予以确认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本案调解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