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决书
(2021 )湘0121民初10588号
原告:吴X,女,苗族,1989年10月24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XX。
诉讼代理人:刘兢,北京XX律师。
诉讼代理人:余XX,北京XX实习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80年2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县黄兴XX。
诉讼代理人:汪XX,北京XX律师。
原告吴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XX(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本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XX归 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婚生女李XX的抚养费238 000元(按2000元/月的标准,从起诉之日起算,直至婚 生女李XX年满十八周岁止),医疗费、教育费凭票各负担一 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 0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主要答辩意见:1.婚生女李XX应随被告生活。2.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并未有原告所主张的收入数额,其不应当向原告分割200 000元的共同财产。3.双方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并未在外长期与他人同居,其不应向原X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1.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5月23日登记结婚,于2013年9月1日生育婚生女李XX。
2.被告系二婚,与前妻育有一子李XX(2007年11月11日出生),李XX由被告抚养,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
3.2016年11月24H,原、被告双方协议离婚,内容为:
1.双方自愿离婚;2.婚生女李XX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 抚养费1000元。直至婚生女李XX年满18周岁,男方享有探视权。3.双方无共同财产,无财产分割问题及共同债权债务问题。
4.原、被吿双方于2017年4月12日登记复婚。2020年3月19日,被告家所在黄兴镇XXXX因长沙机场改扩建项目须进行拆迁,调查人口显示,被告家五口人,即刘XX(李XX之母,系户主)、李XX、吴X、李XX、李XX。
5.2020年8月20日,长沙县机场改扩建工程征地拆迁安置建设协调指挥部(甲方)与刘XX户(乙方)签订《长沙机场改扩建项目补偿安置协议》,其中载有如下内容:二、补偿项目及金额中约定:1.房屋补偿费380 160元;2.房屋装饰装修及设施补偿费284 000元……等9项共1 485 620元。…四、 安置方式:对刘XX户内5人补偿住房货币864 000元,并全部纳入城镇就业服务和社会保障体系。
6.2020年10月28日,被告与其母刘XX领取了机场改扩建项目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1 485 620元。后,二人又于2020年10月31日领取了房屋住房货币拆迁补偿、安置费共计864 000元。
7.2020年1月,原告购买了海伦春天9栋636房小公寓一套。2020年10月29H,被告通过中介购买了凤凰城三期5栋2307房产一套,另支付了16 000元居间服务费。2020年12月5日,被告认购了云栖山水项目住房一套,缴纳了50 000元认购金。原X从村部领取了98 000元土地补偿费。另,原告名下有XX车辆一台,并由其自用。
8.2021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双方发生家庭纠纷并报警求助,长沙县星沙派出所出警受理了报案。被告自认双方已有两年未共同生活,同意离婚。
9.双方协商无果,原告于2021年10月8日诉至本院,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
一、关于离婚问题
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且婚后育有一女,但双方因家庭琐事、日常矛盾等问题导致夫妻间产生间隙,且已有两年未共同生活。原告虽系第一次起诉离婚,但被告亦不愿意再维持婚姻关系,可见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二、关于婚生女李XX的抚养问题
李XX为被告与前妻所生,跟随原、被告二人共同生活, 与原告无血缘关系,故其宜继续由被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 婚生女李XX现今8岁,原、被告双方均主张其抚养权,但考虑到被告已抚养了李XX,且双方在诉前签订的《离婚协议》中,被告亦同意婚生女李XX归女方抚养,故婚生女李XX宜由原告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为宜。被吿主张其年收入约100 000元,考虑到其尚有一子李XX须抚养,故本院酌情支持被告按2000元/月的标准支付婚生女李XX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李 怡彤年满18周岁止即2031年9月1日。另有婚生女李XX的教育费、医疗费等重大支出,由双方均摊。被告对婚生女李XX享有探望权,原告应予积极配合。
三、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
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00 000元,其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1.登记于被告名下的位于长沙县星沙街道东二路42号凤凰城三期5栋2307房屋一套;2.云栖山水项目商品房认 购定金50 000元;3.被告名下的XX存款26800.17元;4.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款1 457 210元。被告抗辩称,凤凰城的房屋为其母刘XX提供钱款购买,拆迁款1457 210元系对房屋拆迁的补偿,原告对房屋没有份额,只有房屋货币安置费约170 000元/每人,且原告已领取了98 000元。本院认为,原
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名目远超200000元,包括刘XX的财产在内,须分家析产。但房屋财产涉及鉴定,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予分割。原告可另行起诉保障自身权益。为保证女方权益,被告先行向原告支付100 000元夫妻共同财产。
四、关于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原、被告双方均主张无夫妻共同债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 原告认为,其为购买海伦春天房屋向其亲属借了款,且向XX 贷了款,此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抗辩称,其也向XX贷款500 000元,此亦属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双方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暂不予处理, 双方可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一并处理。
五、关于损害赔偿问题
原告认为,被吿有婚内出轨情形,系有过错一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害50 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一条、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第一千零八十九条、第一千零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吴X要求与被告李XX离婚,予以准许;
二、婚生女李XX由原告吴X直接抚养,被吿李XX自2022年1月起按2000元/月的标准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吴X支 付婚生女李XX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李XX年满18周岁止(2031年9月1日),婚生女李XX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
票据由原、被告双方均摊;
三、被告李XX对婚生女李XX享有探望权,原告吴X应给予必要的协助、配合;
四、限被告李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X支付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100 000元;
五、驳回原告吴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5290元。由原告吴X负担2645元、被告李XX负担2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许XX
书记员陈XX(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