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XX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18民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百寿XX。
法定代表人:赵XX,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曾,上海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唐X,男,1969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小灵,四川XX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外西XX。
法定代表人:代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XX,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XX市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XX市雨城区XX。
法定代表人:古劲,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唐X及原审被告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2021)川1826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唐X对X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无误,但在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方面出现错误,且不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错误判令XX公司在未满足支付条件的情形下提前返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并错误地裁判XX公司承担利息。一、XX公司与唐X就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的退还有明确约定,不能因法院认定劳务合同无效,就可以无法律依据地随意改变当事人对保证金的退还条件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约定。一审裁决提前返还保证金违反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法律原则,属错误裁判。1.XX公司与唐X在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中,明确民工工资保证金在业主返还给唐X后无息返还,质量保证金亦是在业主付给XX公司后再支付给唐X。2.本案涉及的民工工资保证金退还和工程质保金的支付,属结算清理条款,双方合同因无效而终止,但关于保证金的返还支付,应遵从合同约定处理。人民法院无权裁决保证金返还加速到期,否则属错误、无法律依据裁判,属司法裁判权滥用而致错判。3.XX公司与唐X劳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的计价、支付应受合同约束。一审法院对建工司法解释该条的理解是偏面的,不准确的,因此导致了错误的裁判结果。二、劳务合同无效并非XX公司单方过错,在业主未全额返还和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质量保证金的情形下,一审裁决XX公司承担责任有违法律和公正。1.XX公司和唐X支付民工工资保证金、扣留质保金,均属业主施工合同约定范畴,是各方都应当遵守的。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并不影响民工工资保证金的交付和质保金的扣留。保证金并非工程款,将保证金按照司法解释计付利息,是错误适用法律;劳务合同无效系双方共同过错所致,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唐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维持原判。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工程质量保证金,XX公司依据该无效合同收取的工资保证金和质量保证金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退还条件也属于无效条款,XX公司应当退还相应的保证金。关于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XX公司与唐X既然已经结算,在结算时XX公司便负有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
XX公司述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案涉纠纷系上诉人与唐X之间的争议,与XX公司无关。应维持一审对XX公司的判决。
XX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XX公司的判决。
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支付唐X工程款XXX.6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XXX.66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退还唐X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XX公司、XX公司连带退还唐X质保金XXX.4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XXX.43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4.请求判令XX公司对被告XX公司的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第一、二、三项诉讼请求承担付款责任;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XX公司、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2月6日,XX公司(原四川省水利电力工程局)经招投标程序,中标承建被告XX公司(原XX市XX公司)发包的XX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项目。2013年2月26日,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市铜头引水工程干渠施工I标段建设施工合同》。2013年4月,XX公司与XX公司签订《XX铜头引水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书》,劳务承包范围:铜头引水工程取水口砼、王家岗隧洞、洛改沟渡槽砼、河茂岗隧洞进口开挖、衬砌等所有与劳务相关的工作内容。2013年8月21日,XX公司(甲方)与唐X(乙方)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项目名称:XX铜头引水工程施工I标工程王家岗隧洞2#支洞施工;主要合同内容为本合同工程施工图纸所示;主要工程量详见工程量清单;乙方应在合同签订前向甲方提供王家岗隧洞2#施工支洞80万元的民工工资保证金(其中50万元于进场前缴纳,剩余30万元在前三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甲方按业主方的返还方式及比例,在业主返还后14天内无息返还乙方所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甲方负责对乙方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审核、审计结算,并按业主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工程款支付;结算与支付,双方同意工程款支付时间与业主对甲方支付时间同步,具体支付时间为业主向甲方付款后30日内,工程款支付比例与业主对甲方支付同比例(目前为合同内90%,合同外80%),即付款比例为甲乙双方结算款的80%-90%,其余工程款以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因业主推迟付款或甲方工程资金短缺,甲方对乙方也可推迟付款,乙方应表示理解,不得视为甲方违约。工程款付款与双方结算款比例为80%以下时,质量保证金5%、乙方雇员工资保证金5%……当甲方最终向乙方付款至完成产值的95%时停止付款,余X%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签发本合同工程移交证书后监理人出具质量保证金付款证书,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支付给甲方后的15天内,甲方同比例支付乙方50%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时,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40%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满二年时,业主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甲方;竣工验收与完工结算。乙方施工完毕,应向甲方提出验收申请,并积极协调业主、监理,进行组织验收。经完工验收合格后,15天内双方完成完工结算;本合同质保期贰年,时间从本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之日起日历日满两年,质量保证金为合同价的5%,由甲方在乙方每月结算时扣留结算款的5%,直至扣留的质量保证金总额达到合同该约定的比例为止。合同签订后,唐X组织人员进场施工。2014年8月21日,XX公司与唐X签订《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约定唐X于2014年8月22日缴纳10万元保证金,唐X进场时按主合同约定向XX公司另行缴纳40万保证金,共计50万元,作为主合同约定的民工工资保证金。2014年8月25日唐X依约另行向公司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10万元、2014年9月9日缴纳民工工资保证金40万元。2014年8月-2017年10月,唐X与XX公司进行了8次内部结算。2017年10月13日,双方签署的第八期内部结算支付证书载明“开工累计结算,一、完成产值金额,合同内XXX.32元,合同外187760元,零星1300元,后期砼(新合同仅人工费)XXX元。二、扣款项目:1.开工累计结算的暂扣款XXX.43元;2.扣款111XXXX2316.23元。三、结算应支付工程款70133.65元。”唐X在该技术支付证书上签署同意结算;XX公司王鹏签署:应付款70133.65元,质保金XXX.43元、民工工资保证金800000元(其中现金50万元、扣30万元),三项合计XXX元同意结算。本次双方已全部结算清楚无遗留问题。并加盖XX公司铜头引水工程项目部印章。结算后,XX公司于2017年12月6日向唐X转款20万元、2018年2月14日向唐X转款20万元。
另查实,2019年11月15日,XX市铜头引水工程I标段工程完工验收。XX公司与XX公司尚未正式办理完工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纠纷产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本案诉辩双方争议焦点为:
一、合同效力问题。
唐X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承包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本案中,XX公司从XX公司分包工程后,又分包给不具备相应建筑资质的唐X个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XX公司与XX公司于2013年4月签订的《XX铜头引水一标段劳务承包合同书》效力问题。XX公司系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XX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XX公司并未违反相应法律的规定,故XX公司与XX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有效。
二、XX公司向唐X支付工程款、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返还质保金条件是否成立,及相应金额确定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仅限于工程款计价方式、计价标准等与工程款数额有关的约定,关于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不属于可以参照适用的范围。双方合同约定以业主方拨款进度和方式支付工程价款,其实质是对工程款拨付附条件,因双方签订的劳务合同无效,工程款支付条件的约定亦无效。因此,案涉工程已验收合格,唐X请求XX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理,唐X由此向XX公司缴纳的80万民工工资保证金和XX公司扣留的质保金XXX.43元,应当予以返还。XX公司支付条件未达到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唐X与XX公司进行了八期递进式结算,在第八期结算支付证书中,双方就已支付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及应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和工程质量保证金进行结算,唐X在该结算支付证书上写明“同意结算”。该结算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当按照该结算进行相关款项的支付。唐X诉称认为,其向XX公司出具的收款单,其中有部分并未收到工程款项,只认可通过银行转账的收款金额;同时,对由XX公司代为支付的民工工资也不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唐X与XX公司形成的八期结算,是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如唐X在出具借款单未领取款项的情况下,之后不应再继续出具,并形成第八期最终结算。唐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之间形成的八期结算支付证书,故一审法院对唐X该主张不予支持,相应费用应按照第八期结算支付证书上记载的金额进行确定。同理,唐X与XX公司结算后,XX公司向唐X支付两笔20万元,唐X认为系支付结算前未付款项,一审法院对唐X该主张不予支持。该款项并未注明支付的为何种款项,应按照履行期限届满时间先后,抵扣欠付的工程和民工工资保证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未约定工程款利息及利息计付标准的,利息应从应付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案涉工程唐X与XX公司于2017年10月13日进行结算,利息应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三、XX公司、XX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XX公司将案涉项目依法发包给XX公司,XX公司将案涉工程部分劳务分包给XX公司,XX公司又分包给唐X。与唐X直接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XX公司。即便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也应当严格遵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唐X请求XX公司对其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唐X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主张XX公司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条适用条件应为,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且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工程数额。根据本案查明事实,XX公司与XX公司并未完成最终结算,工程价款存有争议,即工程款具体数额尚不确定。在无法查明XX公司欠付XX公司工程款数额情形下,不应支持唐X的该项请求。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X民工工资保证金470133.65元及利息(以8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12月6日止;以6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2月14日止;以4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以470133.65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唐X工程质量保证金XXX.43元及利息(以XXX.43元为基数,从2017年10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止,从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三、驳回唐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915元,由唐X负担21190元,XX公司负担14725元,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二审期间,XX公司、唐X、XX公司、XX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二审审理中,XX公司陈述,XX公司将保证金退给XX公司,因XX公司只与XX公司有合同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引起的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一审认定唐X与XX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21日、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合同》、《2#支洞施工补充协议》无效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工程款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根据《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甲方按业主方的返还方式及比例,在业主返还后14天内无息返还乙方所交纳的民工工资保证金。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50%支付给甲方后的15天内,甲方同比例支付乙方50%质量保证金;满一年时,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总额的40%支付给甲方后,甲方同比例支付给乙方;满二年时,业主将剩余的质量保证金支付给甲方。因业主XX公司与XX公司无合同关系且XX公司也明确表示保证金应退还给XX公司,故《建设工程劳务合同》约定的由业主XX公司退还保证金后退还唐X的附款条件不能成就,该付款条件约定无效,即工程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正金的支付时间无约定,双方完成结算后,XX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一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计付利息并无不当,一审对于质量保证金、民工工资保证金及利息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72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汤 玉
审判员 简克红
审判员 邓 飞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魏XX
书记员 张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