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保险合同纠纷:代位求偿,成功挽回损失。

  • 合同事务
  • (2020)豫0191民初6242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永强律师
代位求偿,成功挽回损失。

案件详情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XX某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91民初6242号

原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营业场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X。

负责人贾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永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张X,男,1970年2月21日,汉族,住XX林省XX林市船营区。

委托代理人张X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XX,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林市XX公司,营业场所XX林省XX林市XX林XX。

负责人毕X,总经理。

原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某郑州支公司)诉被告张X、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林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某某XX林分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某某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路XX、被告张X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某某郑州支公司诉称:2017年10月8日,李XX驾驶豫A×××××号货车在郑州市XX梧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叶XX东时,与被告张X驾驶的XXB×××××号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豫A×××××号车车主平XX依据该车与原告的保险合同关系,将原告起诉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法院。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应向平XX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23265元。原告已支付完毕。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为被告张X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险金39195.5元及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X辩称:原告从未向被告张X行使赔偿权,被告张X未支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支付,不应支付利息。被告张X支付利息显失公平。原告2018年7月履行赔偿义务后,从未与被告张X联系过赔偿权的事宜,而是于2020年3月27日直接向法院起诉,诉讼费不应由被告张X承担。被告张X在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无需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不同意赔偿。2、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在XX裁判文书网调取了(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中法院判决依据是按照合同约定确定车辆损失进行赔偿。3、(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案件的原告在诉讼过程中没有明确行使代位求偿权,故(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案件被告即本案原告没有取得代替(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案件原告求偿的权利,即本案原告放弃了向第三者索要赔偿的请求权。4、本案事故第三方为张X,其车辆与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合同签订地为XX林市昌邑区,根据<最高某某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代位求偿权之诉的管辖中规定,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提出管辖异议,应按照事故第三者所在区域和保险合同签订地确定诉讼法院。5、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span="">

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8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法院就平XX诉XX某某郑州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作出(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查明:1、2017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李XX驾驶豫A×××××号货车沿梧桐街由东向西行驶至红叶XX东时,与停放在该地点的XXB×××××号重型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X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2、2017年4月20日,平XX与郑州某某有限公司签订《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平XX同意将其融资租赁或分期付款购买的陕汽牌重型自卸汽车(车牌号:豫A×××××)行驶证及其它相关手续登记在郑州某某有限公司名下;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不是本协议约定的车辆所有人,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仅负责为平XX提供办理本协议约定的相应事项及手续之服务,平XX拥有此车完全、独立的经营权及收益权;在服务期内,凡与此车相关的保险费、规费、车辆年审年检费等均由平XX承担,平XX同意郑州某某有限公司代收代缴并代办等。3、经鉴定,豫A×××××号车维修项目工时费用为1400元,更换配件项目费用为101765元,车辆损坏配件的残值为1500元。4、事故发生时,豫A×××××号车辆在XX某某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责任限额290000元),并购买有不计免赔。5、豫A×××××号车花费施救费9000元。该判决书判决:一、XX某某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XX各项损失123265元;二、驳回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2018年8月24日,原告向平XXXX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荥阳市分行账户转账125985元,备注:2018豫0105民初7262号。

另查明,2017年5月18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载明:XXB×××××号货车车主为满某某,被保险人为张X,XXB×××××号车在XX某某XX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00时止。

2017年5月18日,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载明:XXB×××××号货车车主为满某某,被保险人为张X,XXB×××××号车在XX某某XX林分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7年5月19日0:00时起至2018年5月18日24:00时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支付凭证、被告张X提交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件)、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抄件)及质证笔录、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2017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李XX驾驶豫A×××××号货车与XXB×××××号重型半挂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张X受伤,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号货车在原告处投有机动车损失保险。豫A×××××号货车实际车主平XX就该项事故起诉原告至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法院。2018年7月26日,郑州市金水区某某法院作出(2018)豫0105民初72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某某郑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平XX各项损失123265元;二、驳回平XX的其他诉讼请求。2018年8月24日,原告支付平XX125985元。在本次事故中,李XX负事故主要责任,张X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酌定,李XX负事故70%责任,张X负事故30%责任。故被告张X应支付原告赔偿金37795.5元。XXB×××××号车在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为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故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应支付原告XX某某郑州支公司赔偿金37795.5元。原告要求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支付原告39195.5元,请求过高,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支付利息(自2020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赔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收到原告起诉状,故应从2020年4月27日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张X和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共同支付原告保险金及利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某某XX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林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37795.5元及利息(以37795.5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7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元,减半收取计390元,由被告XX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林市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吴XX

书记员 林XX


  • 2020-07-23
  • 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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