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审理法院: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案 号:(2021)沪0120民初24630号
案 由:买卖合同纠纷
裁判日期:2022年01月18日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沪0120民初24630号
原告:杭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塘新区荣辉商业中XX。
法定代表人: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昕怡,浙江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X。
法定代表人:吴XX。
原告杭州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龚XX、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昕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XX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杭州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96.254.20元(以下币种同)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其中88.092.30元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2月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另外的8.161.90元,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从2021年5月1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20年初建立合作关系,原告向被告出售各类布料。合作过程中,除大额订单外,还存在多笔小额现金的布料样品交易。2020年11月9日,双方签订了三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涤桃皮绒、全涤印花桃皮绒、全棉印花府绸和全涤网眼布等产品,金额以实际交货数量为准,并凭增值税发票和送货码单在45天内结算。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交付义务。2020年12月21日,双方通过微信对账确认,被告共需向原告支付上述三份合同的货款计88.092.30元。后原告于2020年12月23日就该三笔订单向被告开具了三份金额分别为62.209.80元、19.620.90元、6.261.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2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再次对账确认尚拖欠已开票货款88.092.30元,并就原告向被告供应的多笔小额布料样品确认货款计58.161.90元。后被告支付的其中的货款50.000元。对剩余货款96.254.2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直至不再回应原告的付款请求。原告认为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
被告上海XX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杭州XX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编号为HY202XXXX1109-1、HY202XXXX1109-2、HY202XXXX1109-3的3份《购销合同》、微信聊天记录9页、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等证据。鉴于被告上海XX公司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进行审核。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自己的义务。现被告作为买受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货物后,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显属违约,故被告理应继续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并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告要求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来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在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杭州XX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杭州XX公司货款96.254.20元;
二、被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杭州XX公司按一年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付款的损失,其中以88.092.30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6日起计付;以8.161.9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1日起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6元,减半收取计1.103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23元,由被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沈秋锋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陈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