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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XX有限公司、刘XX等民间借贷纠纷

  • 债权债务
  • (2022)陕0104民初21199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焦锐律师
被告偿还当事人本金以及利息,律师为当事人争取到应得的合法权益。

案件详情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21199号
原告:李XX,女,1969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锐,陕西XX律师。
被告:西安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被告:刘XX,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
原告李XX与被告西安XX公司、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锐、被告西安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8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利息10944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9月15日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XX系西安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二被告因经营周转需要自2019年起向原告累计借款480000元,2021年9月15日,二被告出具借条,约定月息1.2%,同时刘XX出具欠条,载明欠付原告本金48万元自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为109440元。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二被告均未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西安XX公司、刘XX辩称,原告所诉款项不是借款,而是投资款,双方合作经营医院耗材,原告代表乙方三人(李XX、孙XX、刘XX)自愿投资,打款到西安XX公司,刘XX只是介绍引荐。双方合作近两年,财务开支均是原告负责。合同最初是以西安XX公司签的,后原告介绍孙XX、刘XX加入,才改为西安XX公司,合作期间刘XX是甲方代表,甲方成员还有魏XX、方XX、王X。刘XX是合作业务的负责人和牵头人,从公司注册到经营只是用了刘XX的名字,刘XX未参与也不知情。出具欠条是因为刘XX与李XX是同学,被告出于友情没有分摊合作期间的费用及亏损,被告没有法人的授权委托,不代表公司行为,应视为无效。原告应当按照持股比例(甲方51%,乙方49%)分摊费用和亏损,利息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欠条、微信截图及转账电子凭证、银行交易明细清单、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支付宝转账电子凭证、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协议,证明:双方前期协商合作,后项目没有开展,解除了投资协议,二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投资合作已经终止,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认可欠付原告本金48万元,月息1.2%,截止2021年9月15日欠付利息109440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被告认可借条和欠条的真实性,认为原告当时要退出,被告出于同学感情写了借条和欠条,但未计算合作期间的亏损和开支,原告的钱是投资款,而不是借款。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收条、销货清单、收款收据、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双方是合作关系,钱款属于投资款,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认为双方前期协商合作,但后来项目没有开展,投资协议已经解除,双方将钱款转为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和欠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XX与被告刘XX系同学,刘XX与西安XX公司法定代表人刘XX系兄弟,刘XX为西安XX公司的实际控制人。2019年,刘XX与李XX协商合作经营医院耗材,李XX陆续向刘XX转账付款累计258610元,期间李XX另向西安XX公司陆续转账92414元,另向西安XX公司股东陈红支付75000元,另通过汪XX向陈红转款50000元。
2021年9月15日,刘XX作为甲方负责人与乙方代表李XX签订《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协议》,载明:因甲方接管经营的医院在合作期间迟迟未能按期进入,合同目的不能如愿实现,现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合同解除后,由西安XX公司担保,甲方企业负责人刘XX出具借据,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一年内分两次(半年还一次)退还李XX投资款48万元整,并支付商定好的利息,否则负法律责任。刘XX、李XX在《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协议》上签字,加盖了西安XX公司的印章。
同日,刘X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XX本金肆拾捌万元,利息款:2019年12月15日至2020年12月14日(¥480000×0.01×12个月)伍万柒仟陆佰元整(¥57600元),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480000×0.012×9个月)伍万壹仟捌佰肆拾元(¥51840元),合计下欠:壹拾万零玖仟肆佰肆拾元(¥109440元)。同日,刘XX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XX人民币肆拾捌万元整(¥480000.00元),按月息一分二计算”。刘XX在借条上签字并加盖了西安XX公司的印章。
此后,原告李XX主张被告偿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李XX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西安XX公司、刘XX名下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保全金额589440元,原告支付保全费3467元。原告李XX提供陕西XX公司担保函[(2022)莲湖法诉保函字第1717号]进行担保,支付担保费1000元。本院经审查于2022年12月5日作出(2022)陕0104民初21199号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被告西安XX公司、刘XX名下价值589440元的财产。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协商合作经营医院耗材,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作款项,此后因合作项目未能如期进行,双方签订了《解除合作经营合同协议》,同意解除2019年12月15日签订的合作经营合同,并约定合同解除后由西安XX公司担保、刘XX出具借据、从2019年12月5日开始一年内分两次退还李XX投资款48万元整并支付商定好的利息,该约定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自愿解除合作经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日刘XX向李XX出具欠条和借条,属于双方对彼此债权债务进行协商清算而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刘XX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西安XX公司应负担保责任,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偿还欠款本金480000元,并支付2019年12月15日至2021年9月15日的利息109440元,合计589440元;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XX向原告李XX支付自2021年9月16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48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计算);
三、被告西安XX公司就被告刘XX所负上述给付义务向原告李XX承担一般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9694元,保全费3467元,担保费1000元,由被告刘XX、西安XX公司共同承担(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海涛
二〇二三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李XX
书 记 员 浦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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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03-01
  •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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