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为他人提供劳务时受伤,全力为受伤者向接受劳务者主张赔偿

  • 损害赔偿
  • (2021)渝0156民初2636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易金玉律师
1、梳理对方存在过错的证据材料,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权益;2、与对方沟通款项支付事宜,要求对方尽快支付赔偿款。

案件详情

 

  (2021)渝0156民初2636号

  原告:陈XX,女,1965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文XX,女,198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原告:文XX,女,199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芙蓉街道青吉XX,公民身份号码

  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贵州XX律师。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贵州XX实习律师。

  被告:夏X,男,1972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庙垭乡云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男,1965年6月2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和顺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张XX,女,1970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和顺XX附2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杨XX,女,1991年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重庆市武隆XX和顺XX附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重庆市武隆XX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段XX,重庆市武隆XX江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XX、文XX、文XX与被告夏X、杨X、张XX、杨XX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凯独任审判,并于2021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XX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易金玉、肖XX,被告夏X、杨X、杨XX以及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段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文XX、文XX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赔偿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4411.38元(包括:残疾赔偿金139556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 235.38元、鉴定费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杨X、张XX、杨XX将位于重庆市武隆XX和顺XX的房屋委托给被告夏X承建,文学兵遂接受被告夏X雇佣从事该工程的木工工作。2019年7月26日,文学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不慎被锯伤手指。文学兵于2019年7月26日至2019年8月7日期间在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12天。2019年8月7日,文学兵与被告夏X、杨X达成赔偿协议,约定由被告夏X、杨X赔付文学兵生活费、营养费、护工费等费用27000元。除此之外,文学兵不得以任何理由向被告夏X、杨X提出其他赔偿要求。2020年1月20日,文学兵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法向武隆XX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四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根据当事人申请,武隆XX人民法院特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对文学兵的伤情进行了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作出的重医大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文学兵伤残等级为九级、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2020年3月,文学兵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后,武隆XX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156民初265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准许文学兵撤回起诉。2020年3月31日,文学兵另行以夏X、杨X作为被告,申请撤销双方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经武隆XX人民法院审理,于2020年9月作出(2020)渝0156民初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即“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任何要求。”其后,文学兵与四被告协商赔偿未果。2020年9月28日,文学兵因患癌症死亡。文学兵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损害,被告夏X作为接受劳务者,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案涉房屋所有权 人,均未尽到安全监管义务,应承担赔偿义务。三原告作为文学兵的合法继承人,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请如上。

  被告夏X、杨X、张XX、杨XX共同辩称,一、文学兵在 本起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杨X、张XX、杨XX三户经批准于2019年3月12日在位于重庆市武隆XX和顺XX自建房屋,三人共同委托被告夏X承建,文学兵受雇于被告夏X,从事杂工劳务工作,而非木工工作。2019年7月26日,文学兵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能够预料带着布手套在木工电锯上操作锯模板存在安全风险,但其仍冒险作业,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最终导致布手套卷入 电锯致其手指受伤。虽然文学兵与被告夏X、杨X达成的《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内容被法院判决撤销,但文学兵伤后,被告夏X、杨X已赔偿了37074.4元,按照双方的责任划分比例,被告方已 赔偿完毕。三原告再次主张文学兵的损失,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二、关于赔偿范围和标准界定。文学兵虽然生前随女儿在城里居住生活,但文学兵生前系建卡贫困户,其主要生活来源是依靠民政部门的贫困补贴,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文学兵已于2020年9月28日因癌症死亡,计算残疾赔偿金的年限应截止文学兵死亡时,而不能按20年的期限计算。对营养费、误工费的标准应分别按15元/天、80元/天计算。鉴定费、交通费以票据为准。此次事故非被告方故意侵权所致,且文学兵存在重大过错,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另外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12日,被告杨X、张XX、杨XX分别取得新建房屋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建设位置位于和顺XX打蕨坪组,建设规模均为:两楼一底、批准建房用地90m²和建筑面积270m²。2019年5月1日,张XX(甲方)作为被 告杨X、张XX、杨XX三方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夏X(乙方)签订了《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主要内容:1.工程名称为杨 伦、张XX、杨XX三户的村民自建房,工程地点为武隆XX和顺 镇打蕨村打蕨坪组,工程规模占地面积约900m²、建筑面积约2000m²;2.承包方式 甲方负责钢筋、水泥、石砂、瓦片、地砖、踢脚砖、挖掘机,其余辅材及机具由乙方负责:负楼框架层(含 地基开挖、基础及地梁)120元/m²,一层及以上砖混结构(含 屋面盖瓦)170元/m²,以实际数量结算;3.乙方挑选工人应佩戴 好安全帽,严禁冒险作业。若发生安全事故,乙方自行处理,甲 方应配合申报保险赔付,单次事故花费在10000元以内的由乙 方承担,超出部分甲方承担60%。其后,被告夏X雇请文学兵为建房工程提供劳务。2019年7月26日,文学兵在工作过程中, 将手锯固定当成台锯使用,其锯木板时不慎被锯伤。当日15时 43分,文学兵被送往武隆中山医院住院治疗,于2019年8月7 日出院,实际住院12天,出院诊断:切割伤,1.左手中指、环 指缺如;2.左手食指中节开放粉碎性骨折;3.左手食指伸肌腱断 伤;4.左手小指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1.继续对症治疗;2.隔 日换药;3.嘱其3-5周拔出髓内针;4.门诊不适随诊,术后1月 复查。文学兵住院治疗期间的医疗费10074.4元已由被告杨X支 付。文学兵出院当日下午17时,文学兵和原告文XX作为乙方 与被告夏X、杨X作为甲方达成了《文学兵疗养期间协议》,协 议主要内容:"2019年7月26日下午,乙方文学兵在甲方杨X 位于和顺XX打蕨坪的村民自建房工程中不慎受伤,甲方杨X将乙 方文学兵送往白马中山医院进行手术治疗,乙方文学兵于2019 年8月7日出院,伤情为:左手无名指、中指断掉,食指骨裂。经过双方洽谈,达成以下协议:1.乙方文学兵住院期间,甲方杨  伦支付乙方文学兵1000元用于住院期间生活费;2.甲方杨X、 夏X支付乙方文学兵26000元用于乙方文学兵2019年8月7日 至2019年11月7日三个月疗养期间的生活费、营养费、护工费、误工费;3.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任何要 求。”事后,被告杨X已向文学兵支付完《文学兵疗养期间协议》约定的27000元。

  2019年11月22日,经文学兵的委托,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对文学兵的伤残程度、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残疾辅助器具进行鉴定后作出重庆市武隆司法鉴定所[2019]司鉴字第00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文学兵的伤残程度为九级;2.被鉴定人文学兵左手中指、环指佩戴假指,费用约为800元,使用年限4年;3.被鉴定人文学兵误工时限为90日、护理时限为90日、营养时限为60日。文学兵支付了此次的鉴定费用。2020年1月20日,文学兵作为原告以杨X、张XX、杨XX、夏X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侵 权之诉,其于2020年3月9日变更诉讼请求后提出了撤诉申请,本院予以准许。2020年3月31日,文学兵作为原告以夏X、杨X作为被告向本院提起确认部分协议内容无效的确认之诉。在诉 讼过程中,因被告夏X、杨X对上述鉴定意见不服,文学兵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以及残疾辅助器具重新 鉴定。经双方当事人协商,本院委托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重新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机构于2020年7月6日作出重医大 附一院司法鉴定中心[2020]医鉴字第1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 定意见:1.文学兵伤残等级属九级伤残;2.文学兵误工时限为90 日,护理时限为30日,营养时限为30日;3.文学兵需佩戴假指,费用约800元,使用年限为4年。文学兵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 2896元。鉴定完成后,该案经本院审理做出(2020)渝0156民初 743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文学兵与被告夏X、杨X于2019年8月7日签订的《赔偿协议书》第三条,即撤销《文学兵疗养期间 协议》中“甲乙双方就此达成协议,不得以任何理由提任何要求。”其后,被告夏X、杨X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20 年12月22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渝03民终1733号的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文学兵系建档立卡贫困户,其于2017年7月20日被诊断为职业性矽肺贰期,又于2019年1月26日被西南医院诊断为:1.右肝原发性肺癌;2.慢性乙型病毒性肺炎(复诊);3.肝炎后肝硬化。文学兵与原告陈XX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了两个女儿,即原告文XX、文XX。文学兵长期在武隆XX城镇租房居住、生活,未在家务农。2020年9月28日,文学兵因癌症死亡。

  2021年6月15日,原告陈XX、文XX、文XX作为文学兵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杨X、张XX、杨XX发包给被告夏X修建的

  房屋实际修建的楼层数为四层(不含架空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答辩,常住人口登记卡、家庭情况证明、死亡注销户口证明、死亡证明、武隆中山医院住院病历及医药费专用收据、照片、《文学兵疗养期间协议》、《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2份、《武隆XX鸿泰新居公共租赁住房补充协议》、《消防安全责任书》、《房屋出租协议书》、收条、本院(2020)渝0156民初265号庭审笔录、本院(2020)渝0156民初743号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民终1733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材料费票据等证据在案为凭,以上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文学兵提供劳务受伤的事实发生于2019年7月26日,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处理。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认定;二、赔偿责任的划分;三、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一、承担责任主体的认定。

  本案中,文学兵在被告夏X承包的建房工程中提供劳务,应当认定双方之间成立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夏X应当对文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夏X辩称文学兵系夏XX所雇佣,但被告夏X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或者证明夏XX在与文学兵等人组成的兄弟班中提取了利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X、张XX、杨XX将房屋建设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发包给被告夏X施工,双方成立承揽关系,虽然四被告辩称房屋修建经过相关部门批准,但被告杨X、张XX、杨XX修建的房屋未按照审批的"两楼一底、批准建房用地90m²和建筑面积270m²"的标准修建,在发包给被告夏X时约定的是修建建筑面积为2000m²的房屋,实际修建房屋四层(不含架空层)。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四层以上或者建筑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住宅或者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应由专业的建筑施工企业承建。本案中,被告杨X、张XX、杨XX将拟修建建筑面积为2000m²的房屋发包给被告夏X修建,应当知道作为自然人的被告夏X无建筑施工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3]20号)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被告夏X施工建房存在过失,应当对文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夏X辩称其承包仅为劳务,无需资质,但四被告之间签订的系建房承揽合同,被告夏X实际履行的义务也是建房工作,应当根据《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

  二、赔偿责任的划分。

  文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其将手锯固定当成台锯使用,在锯木板时不慎被锯伤。文学兵作为手锯的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预见如此使用手锯存在安全隐患,但其轻信可以避免而违规操作,最终导致受伤,本院认定文学兵在此次受伤中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之规定,本院酌情认定文学兵承担50%的责任。被告夏X明知自己无建房资质而承揽建筑面积达2000m²的房屋建设,且对雇员缺乏监督管理及专业的指导,致使文学兵在从事雇佣活动受伤,被告夏X存在过错,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夏X承担40%的责任。被告杨X、张XX、杨XX作为定作人,在选任被告夏X施工建房中存在过失,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杨X、张XX、杨XX共同承担10%的责任。

  三、赔偿费用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 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赔偿费用计算如下:

  1.医疗费。原、被告均认可武隆中山医院住院医疗费为10074.4元,有医疗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主张还有拆钢针和复查康复的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2.误工费。三原告主张依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误工时限90日,按100元/日计算,共计9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3.护理费。三原告主张依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护理时限30日,按120元/日计算,共计3600元,四被告予以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4.交通费。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235.38元系文学兵申请重新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且在鉴定过程中进行了诊查,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50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文学兵共计住院12日,三原告主张按60元/日计算,共计720元,四被告予以认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6.营养费。三原告主张依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营养时限30日,按50元/天计算,共计1500元,本院酌情认定600元。

  7.残疾赔偿金。三原告主张依据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的九级伤残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139556元(34889元/年×20年×20%)。四被告辩称文学兵虽然居住在城镇,但其系建卡贫困户,以民政部门的贫困补贴维持家庭生活,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且文学兵于2020年9月28日因癌症死亡,应当计算至死亡时止。对此,本院认为,文学兵虽是农村户籍和建卡贫困户,但三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文学兵长期居住在城镇,且未在户籍地务农,未依靠务农作为自己收入来源,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文学兵虽然于2020年9月28日死亡,但残疾赔偿金为定型化赔偿项目,不因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定残之后的身体状况变化甚至死亡而发生变化,且文学兵在生前已经起诉要求各赔偿义务人进行赔偿,故应当计算20年。 据此,本院对三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20年共计139556元的主张予以认定。

  8.鉴定费。文学兵在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司法鉴定时支付了鉴定检查费2896元,有票据为证,三原告主张2800元,本院认定鉴定费用为28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文学兵对其受伤存在重大过失,四被告对此也不存在故意,本院对三原告主张四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赔偿费用合计166500.4元,根据责任分担比例,其中文学兵应自行承担83250.2元(166500.4元×50%),被告夏X应承担66600.16元(166500.4元×40%),被告杨X、张XX、 杨XX应共同承担16650.04元(166500.4元×10%)。由于被告杨X已向文学兵支付了37074.4元(10074.4元+27000元),已 超额支付20424.36元(37074.4元-16650.04元),故被告杨X、张XX、杨XX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损失填平原则,将20424.36元纳入被告夏X应当承担的66600.16元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更有利于处理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关系,即被告夏X还需赔偿三原告46175.8元,被告杨X可就该20424.36元

  向被告夏X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2001]7号)第十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X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文XX、文XX46175.8元;

  二、驳回原告陈XX、文XX、文XX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9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XX、文XX、文XX共同承担981元,由被告夏X承担5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刘 凯


  • 2021-11-10
  • 原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