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XX,男,1982年4月23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龙袍街道划子口社区易庄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北京XX律师。
被告:邵XX,男,1980年3月14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4号002幢三单元505室。
被告:张XX,女,1986年2月27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百润路4号002幢三单元505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江苏XX律师。
原告曹XX与被告邵XX、张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2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娟,被告邵XX,被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单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邵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7万元和利息(以57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 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诉讼中,曹XX变更诉讼请求为:邵XX、张XX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97000元和利息(以49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 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曹XX在邵XX所在小区的门面房经营超市,并代销各种品牌的香烟和酒水,邵XX从曹XX处多次购买烟酒,后双方逐步熟悉并相处成为朋友关系。邵XX告知曹XX其经营公司,从事出口贸易及货运等生意。邵XX之后以周转资金为由,向曹XX多次借款。截至2021年5月26 日,邵XX共欠借款57万元,邵XX于2022年12月4 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邵XX借到曹XX57万元,及欠烟酒款20万元,一共77万元。张XX与邵XX系夫妻关系,也是公司的共同经营人,张XX知晓邵XX的上述欠款事实,也多次对邵XX的借款进行偿还,应对邵
占东的欠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曹XX故诉至法院。
邵XX辩称,邵XX自2019年开始向曹XX借款,经双方对账确认,邵XX于2021年12月4 日向曹XX出具《借条》一份,确
认尚欠借款57万元,其中包含以前的借款利息8万元左右。
张XX辩称,1.《借条》仅有邵XX签字,张XX对邵XX的借款不知情,张XX没有向曹XX共同借贷的合意,无证据显示张XX与邵XX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因共同生活需要共同举债的必
要,亦无证据显示其家庭有大额支出,且案涉债务属于明显超出日
常生活所需的举债,曹XX无证据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案涉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2.张XX是在邵XX未归还欠款后,曹XX向张XX告知邵XX存在欠款事实才知晓借款事实,曹XX以张XX知晓邵XX欠款和存在数次还款为由要求张XX承担责任依据不足;3.邵XX仅是浙江XX公司的挂名法定代表人,并非实际控制人,邵XX与张XX并未经营该公司,该公
司为外企独资控股,经营范围与邵XX的借款用途不存在关联。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曹XX与邵XX因买卖关系相识,后逐渐发展成为朋友关系。邵XX因需要用钱,于2019年至2021年期间多次向曹XX借款。曹XX提交的XX银行、中国XX银行、平安XX、中国XX银行、中国XX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19年3月26 日至2021年6月5 日期间,曹XX分多次向邵XX转账汇款
共计XXX元。
关于还款,曹XX提交的银行流水明细显示,2020年9月16 日至2021年7月21 日期间,邵XX和张XX通过转账方式向曹XX归还借款879000元。此外,邵XX和张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曹XX与张XX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2021年5月16 日20时22分,张XX陈述“曹老板我刚转了五万给你建行卡”“剩下的他说明天回来给你”“你就再等一天吧,实在不好意思了”,曹XX回复“5个到账了,我来先给他,跟他说一下,先回桥北,明天下午再来
一趟”。2021年7月27 日22时25分,张XX询问“今天有还你款
吗?”曹XX回复“刚洗澡的,给了给了”。张XX询问“一共该差多少?”曹XX回复“还有70几”。曹XX与邵XX的微信聊天记录摘录如下:曹XX陈述“承诺的事永远做不到,跟放屁一样,一天天的拖,逼着我跟你翻脸”“太失望,失望透顶,做人做事确实不讲究”,邵XX随后于2021年9月14 日18时19分向曹XX通过微
信转账1万元,曹XX于18时39分收款,并回复“余57个”。
2021年12月4 日,经邵XX与曹XX对账后,邵XX向曹XX出具《借条》一张,主要载明:本人邵XX(身份证号XXX)因经营需要,经结算借到曹XX57万元整,
烟酒款20万元,共计77万元整。
庭审中,各方均确认上述《借条》出具后,邵XX向曹XX归还借款本金73000元,尚欠497000元借款本金未归还。邵XX陈述部分借款用于归还邵XX与张XX名下的住房贷款,邵XX陈述住
房贷款有时由邵XX支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曹XX向邵XX出借款项,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借款合同关系。各方均认可尚欠借款本金497000元,本院予以认定。曹XX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曹XX于2021年9月14 日向邵XX催要借款,因邵XX未归还借款,故曹XX主张自2023年1月27
日起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中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曹XX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中,邵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存在于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双方均认可部分借款用于归还二人名下的住房贷款,故上述借款应属于邵XX与张XX的夫妻共同债务,曹XX主张张XX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事实根据和
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曹XX要求邵XX和张XX共同归还借款497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
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XX和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曹XX借款497000元及相应逾期还款利息(以497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1月27 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
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
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55元,保全费3520元,共计12275元,由被告邵XX和张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
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