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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 医疗纠纷
  • (2023)津0103民初6935号
医疗纠纷
王晓冬律师 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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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原告方,依法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助当事人依法获得相应的经济赔偿

案件详情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津0103民初6935号

原告:宋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冬,天津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天津XX律师。

被告:天津某医院。

委托诉讼代理人:楚XX,该院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该院职工。

原告宋XX与被告天津某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X、被告天津某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680.22元、护理费3883.86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2700元、丧葬费44868元、死亡赔偿金617832元、鉴定费15000元,计算以上总额850664.08元的40%为340265.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共计390265.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宋XX与患者王XX系母子关系,患者王XX因间断无痛肉眼血尿于2022年5月17日至天津某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膀胱占位性病变、心脏术后、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高血压,于2022年5月25日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左心耳缝闭术+IABP植入术,2022年6月13日患者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导致患者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天津某医院辩称,我方认可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XX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方认为应当按照5%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及的赔偿:医药费以实际票据为准。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我方认为应当是患者本人及其必要亲属带患者就医过程当中产生,患者住院后到最终去世并未转往其他医院,交通费不应产生或至多产生一次。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我方认为主张营养费必须有医疗机构出具是否需要增加营养、增加营养的期限等内容,而且应按50元/天主张,我方不予认可。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无异议。鉴定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数额无异议,但是我方认为应按5%的责任比例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宋XX、天津某医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22年5月17日,王XX因间断无痛肉眼血尿入住天津某医院,入院诊断为膀胱占位性病变、心脏术后、心脏半膜置换术后、高血压,于2022年5月25日全麻体外循环下行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左心耳缝闭术+IABP植入术,2022年6月13日王XX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诊断为1.心脏瓣膜病主动脉瓣置换术后瓣周漏二尖瓣置换术后瓣周漏2.心力衰竭3.心房颤动4.支气管哮喘5.高血压病6.膀胱占位性病变7.呼吸衰竭8.肝功能不全9.肾功能不全10.感染性休克11.代谢性酸中毒12.多脏器功能衰竭13低蛋白血症14.高钾血症15.心脏停搏。王XX共产生医疗费414056.75元,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252376.53元,个人支付161680.22元。

经宋XX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XX进行鉴定,2023年3月9日,该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天津某医院依据王XX的现病史、既往病史及临床检查情况,对膀胱占位性病变、心脏术后心脏瓣膜置换术后高血压的初步诊断明确。2.天津某医院依据王XX入院后检查结果、会诊意见及王XX现心脏病情较严重的情况,对其实施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左心耳缝闭术+IABP植入术具有手术适应证,无手术禁忌证,术式选择合理。但是,鉴于王XX入院后心衰症状、体征不显著,且日常生活完全可以自理的情况下,其手术时机选择欠佳。3.依据王XX手术后的情况,其在术后因呼吸衰竭、感染性休克、代谢性酸中毒、多脏器功能衰竭等疾患死亡的原因虽然为自身疾患的发生、发展的结果,同时,亦与天津某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实施的二尖瓣置换术+主动脉瓣置换+左心耳缝闭术+IABP植入术时机选择欠佳、术后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对长时间存在的双下肢指端青紫,右手指指端青紫,呈干性坏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致使病程延长,病情逐渐加重乃至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4.建议天津某医院的过错原因力为次要至轻微之间。宋XX支出鉴定费15000元。

另查,王XX,于1954年1月7日出生,父亲王XX于1972年6月11日去世,母亲王XX于2003年3月15日去世,配偶宋XX于2003年7月去世,育有一子宋XX,一女宋XX,宋XX于2011年10月去世,宋XX之子王XX表示其系宋XX独子,放弃在本案中相关权利。除宋XX外,王XX无其他第一顺位继承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天津某医院应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及比例的问题。由于医疗行为的过错及因果关系的认定属于医学领域,具有很强的专业性,在当事人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仅凭法官的良知、知识和社会经验对此无法作出准确判断,审判实践中一般都要通过鉴定方式予以认定。因此,医疗鉴定意见作为医疗纠纷案件的重要证据形式,其证明力的认定成为医疗纠纷案件处理的关键所在。本案中,本院委托天津市津实司法鉴定中XX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系本院依法委托,鉴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鉴定意见,医方存在手术时机选择欠佳、术后抗感染治疗效果不佳、对长时间存在双下肢指端青紫,右手指指端青紫,呈干性坏疽没有引起足够重视的过错,与王XX病程延长、病情逐渐加重乃至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部分因果关系,过错原因力为次要至轻微之间,考虑天津某医院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判定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综上,对宋XX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扣除医保支付部分,王XX共产生医疗费161680.22元,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48504.07元;2.护理费,宋XX主张的3883.86元未超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165.16元;3.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宋XX未提交证据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情况,考虑王XX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200元,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X实际住院27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2700元,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810元;5.营养费,考虑患者年龄及治疗情况,本院按照50元每天的标准予以支持,即50元/天×27天=1350元,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405元;6.丧葬费,宋XX主张4486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3460.40元;7.死亡赔偿金,王XX死亡时年满68周岁,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12年,计算为51486元/年×12年=617832元,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赔偿185349.60元;8.鉴定费,系为查明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由天津某医院按照30%的比例予以赔偿45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损害后果及天津某医院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30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天津某医院赔偿宋XX医疗费48504.07元、护理费1165.16元、交通费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405元、丧葬费13460.40元、死亡赔偿金185349.60元、鉴定费4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二、驳回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26元,由宋XX负担300元,天津某医院负担8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于洪霞

审判员  张 宋

审判员  韩晓斐

二〇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XX


  • 2023-05-30
  •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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