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劳动争议

  • 诉讼仲裁
  • (2018)辽0503民初1517号
诉讼仲裁
张晓龙律师 当前活跃
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5.0
    用户评分
  • 3750
    服务人数
  • 5
    执业年限
  • 2分钟内
    平均响应

律师价值

1.多次和当事人进行电话微信等沟通,确认当事人的诉求,以及此案件能够为当事人争取的利益,让利益最大化; 2.此案件从与当事人接洽到委托,都全程跟进服务了解当事人的诉求,因此获得当事人高度认可,成功胜诉本案件;

案件详情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辽0503民初1517号

原告:鄂X,女,1942年6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本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系本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2,系本溪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本溪市××厂,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XX××××村。

法定代表人王X,系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系辽宁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由某,系辽宁由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鄂X与被告本溪市××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1、刘X2,被告本溪市××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鄂X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使原告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3、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退休金89033.41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1966年7月至1986年10月作为“五七工”在被告单位从事选灰袋工作。参加工作之初,当时为本溪市XX××厂,后更名为本溪市××厂。2012年根据辽人社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以及辽人社XXX号关于印发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依据政策文件规定原告可以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处查询原始档案材料,由于被告单位管理混乱,加之1995年涨洪水时部分资料被水淹没、被盗等原因造成原告参加工作时的原始档案至今没有找到。尽管被告在给劳动社会保障局出具的“家属工材料丢失情况报告”中已经证明了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但原告仍然不能按政策规定的“五七工”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享受基本养老金待遇。综上,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方将原告的用工档案丢失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无法按政策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使原告晚年生活没有了基本的保障。为此,被告应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并赔偿原告基本养老金(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退休金89033.41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9033.41元,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本溪市××厂辩称:第一,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从属关系。原告当年在被告原料车间从事“选灰袋”工作,这项工作谁都可以来干(不分男女老幼工农),是弹性的随来随走、不干就走,属于临时工性质。原告不需遵守被告的劳动纪律和规章的约束,不受被告的管理和监督。其次,确定当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劳动法》107条的规定及《劳动合同法》第98条的规定,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时间是在上世纪八十年代内的一段时间里的情况看,本案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是不受上述法律的保护和约束的。而事实劳动关系,是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内的。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确定当年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在当年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故建议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第二,原告第二项诉求(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建议法院不予审理。档案具有历史性,不可复制。档案通常由用人单位保管,在档案丢失后,劳动者亦不知道原档案都存在哪些内容,无法完成举证任务,即使能举证,用人单位也无法予以补办;人民法院即使判决,也难以执行。因此,对于补办档案手续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争议,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三、原告无法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是不可归责于我方的,我方不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责任。其理由是:首先,原告的原始档案资料没有存放在被告处。所谓的丢失档案责任问题,也就当然的不应由被告承担。其次,被告欲以“五七工”的身份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应符合(辽人社[2011]385号)文件第三条的规定(即“三、参保条件。五七家属工”申请参保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上世纪六十至八十年代末曾在省内国有或集体企业中工作累计满三年以上,未取得正式企业职工身份,现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二)2011年10月31日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三)2011年10月31日前,已取得辽宁省城镇常住户籍。”)。再次,依据辽人社[2011]399号文件中的规定,“二、参保审报”部分中“(二)申报时提供以下材料”里第3条:能够证明“五七工家属工”工作经历的原始档案,档案资料不全或无档案资料的,需提供下列证明其工作时间和经历的原始材料(一种以上):(1)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劳动合同书》、企业录用时的审批表及职工花名册等。(2)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等。(3)用人单位历年工资发放名册原件及其他能够证明工资发放情况等相关证明材料。(4)其他能够说明本人身份及工作经历的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如在用人单位工作期间的各种证书、奖状等。(5)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能够证明其曾在“五七厂”、“家属厂”工作的户籍底案原件及复印件,配偶、子女档案能反映其从事“五七工”、“家属工”的有关原始记载原件及复印件),即便是“无档案资料的”申请人,只要是能够提供出各类原始资料(如派出所户籍底案、配偶子女档案等),都可以给予办理基本养老保险。退一万步讲,即便被告的原始档案是由被告丢失的且原告也符合上述文件规定的条件,那么“丢失档案”与“不能参加养老保险”之间也没有因果关系。第四,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金诉讼时效已经经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告主张2015年9月30日之前的赔偿金,其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鄂X于1966年至1986年期间在本溪市××厂从事选灰袋工作,工作年限不详。2011年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做出辽人社[2011]385号文件,即《辽人社关于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将上世纪六十至八十年代末在省内各类行业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创办的集体性质企业从事生产自救、辅助性生产岗位工作,但未取得正式职工身份(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办理招工录用手续),现持有辽宁省城镇户籍,未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纳入到当地基本养老保险统筹范围。2011年12月,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制定《原“五七工”、“家属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对“五七家属工”参保范围、参保条件、参保审报等做出明确规定。原告鄂X基于此政策办理参保手续,因其没有原始档案,也没有其他材料予以佐证其在本溪市××厂工作过的事实,经过多次找被告及社保部门,被告于2012年6月27日出具了《关于部分家属工的原始材料丢失情况报告》。又于2018年6月13日重新出具了《关于部分家属工的原始材料丢失情况报告》。

2018年11月7日,原告到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溪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8年11月7日做出本高劳人仲不字[2018]第3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使原告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11年11月至2018年12月退休金89033.41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即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一节,被告在答辩中已经陈述原告当年在被告原料车间从事选灰袋工作,且被告在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关于部分家属工的原始材料丢失情况报告》已写明“鄂X1966年至1986年在厂干过选灰袋”,因此该事实无需确认。且确认事实劳动关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调整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于1995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两部法律颁布的时间均晚于原告鄂X在本溪市××厂工作至离开本溪市××厂的时间,因此双方的权利义务不受上述两部法律的保护和约束。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为原告补办人事档案,使原告享受正常的养老保险待遇一节,补办人事档案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内部纠纷,不是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关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一节,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鄂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鄂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曹XX

二O一九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于X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一百零七条本法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九十八条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 2019-01-25
  • 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声明:以上内容由相关作者结合政策法规整理发布,若内容有误可通过意见反馈联系删除
文章涵盖面广,如需要针对性解答,可立即咨询小助手
咨询助手
24小时在线
立即咨询 >
本文字,预估阅读时间分钟
浏览全文
张晓龙律师
您是否要咨询张晓龙律师
5.0分服务:3750人执业:5年
张晓龙律师
12105201****0631 执业认证
  • 辽宁由靖律师事务所 主办律师
  • 合同事务 房产纠纷 征地拆迁
  • 明山区程家街金地阳光小区2号楼2单元
张晓龙律师,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南京陆军指挥学院法律专业。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善于处理各类疑难复杂案件。...
  • 133 7289 7358
保存到相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