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章丘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3) 鲁 0114 民初 6926 号
原告: 石XX,女,1971年10月13 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沛城镇东风东XX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明骏,上海XX律师。
被告: XX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舜华XX
法定代表人:宋XX,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周XX,山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张XX,北京XX律师
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 以下简称XX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年 7月13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8 月29 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XX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骏,被告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张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解除石XX与XX公司于 2022年8 月 10 日签订的《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合作协议)及《帮盈计划附加协议》;2.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石XX合作费用 60 000 元;3请求判令XX公司返还石XX保证金 500 元;4.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石XX资金占用损失(以 60 500 元为基数,自 2022 年 8 月11 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 5.请求判令XX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 石XX与XX公司于 2022 年 8 月 10 日签订《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 (合作协议)及《帮盈计划附加协议》,约定由石XX使用“鲸闪到家”品牌,在协议约定的区域内独家开展品牌推广、订单服务等业务。石XX于 2022年8 月 10 日向XX公司支付合作服务费 60 000 元及帮盈计划保证金 500 元。同日XX公司向石XX出具相应发票及收据。后XX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及合作时向石XX承诺的扶持政策、市场推广等事项履行相应义务,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XX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且在石XX多次与XX公司沟通解决方案过程中,XX公司以各种理由推脱,甚至不予理会。XX公司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石XX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XX公司辩称,《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最高院的批复,不具备两店一年没有进行特许经营备案,并不影响合同的法律效力,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石XX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石XX向XX公司交纳的费用是石XX加入XX公司品牌经营体系以获取XX公司的经营资源而支付的一次性费用,XX公司不因任何原因退还。其费用本质是石XX获得使用XX公司所有的涉案品牌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店铺统一形象识别体系等经营资源的对价,同时是XX公司获得其签约区域的资源占用费,合同一经签订,该费用随即发生,不因任何原因退还,否则,无疑是剥夺了XX公司基于注册商标、企业标志、区域选择等经营资源而应享有的获益权,尤其是本案中,石XX选择的签约方式是区域合作,更能体现涉案项目的区域价值。如解除合同,也是石XX因自身原因无法继续履行合同,其以其行为表示无法继续履行合同,XX公司在合同签订和履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行为,因此石XX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当承担违约解除合同的责任。其次,在签订合同并交纳费用后,XX公司已经授权石XX获得 “鲸闪到家”的区域排他性的使用权,石XX享有“鲸闪到家”的名称使用权,上述权利在石XX处一直为随时可以使用的状态,而且石XX已经在实际使用。再次,XX公司在收取石XX支付的相关费用后,已经将上述费用支付员工业务奖励、项目研发费用及相应的广告投入,XX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该承担上述费用。石XX与XX公司于 2022年 8 月10 日签订合同,至今已经快超过一年的时间,石XX没有理由要求解除合同。签订合作协议后,XX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石XX提供了项目运营培训、技术支持等服务,石XX也通过签署培训确认单对XX公司提供的内容予以确认。石XX也已经在XX公司“鲸闪到家”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实际利用该平台。石XX已经实际利用XX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源。最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石XX有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石XX提交与XX公司工作人员苗成材以及“鲸闪到家江苏徐州沛县石XX微信群”聊天记录一宗,XX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石XX提交的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且能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亦符合双
方合同履行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2年 8月 10 日,XX公司(作为甲方) 与石XX(作为乙方)订立《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有向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区域开拓市场与业务的需要,而乙方拥有对本地市场较为熟悉的自身优势。所以甲方决定将该区域的业务授权给乙方。一、合作的业务范围: (1)开展品牌
容予以确认。石XX也已经在XX公司“鲸闪到家”平台进行实名注册,并实际利用该平台。石XX已经实际利用XX公司的核心经营资源。最后,《合作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故石XX有关解除特许经营合同、返还加盟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石XX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石XX提交与XX公司工作人员苗成材以及“鲸闪到家江苏徐州沛县石XX微信群”聊天记录一宗,XX公司经质证对聊天记录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石XX提交的聊天记录客观真实,且能与当事人当庭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亦符合双
方合同履行惯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1.2022年 8月 10 日,XX公司(作为甲方) 与石XX(作为乙方)订立《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因甲方有向江苏省徐州市沛县区域开拓市场与业务的需要,而乙方拥有对本地市场较为熟悉的自身优势。所以甲方决定将该区域的业务授权给乙方。一、合作的业务范围: (1)开展品牌推广业务时的“鲸闪到家’品牌使用权;(2)接受甲方开展社区社群的搭建;(3)接受甲方企业管理体系的相应文件及经验支持; (4)接受甲方相应培训的权力;(5)在协议约定区域内,进行社区周边终端的品牌推广合作;(6)在协议约定区域内,进行订单服务的商家合作、自营、众包形式的管理与调度;(7)在约定区域内,独家开展上述业务。二、双方合作模式: 1、乙方应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起 3 个月内,作为发起人在约定的区域内设立注册资本不少于 50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专门用以经营本协议中约定的业务,公司应严格依法运营,自行办理相应的审批、审查手续,取得开展业务所需的各项资质,公司独立核算并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三、合作款项及支付方式说明: 1、双方约定区域合作款项,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一次性向甲方支付 60000 元,作为本协议履行期间使用甲方“鲸闪到家’平台在所在区域内的运营合作服费用。服务内容及支付明细,请参考附件一。四、合同各方合作的权利及义务 1、甲乙双方、乙方公司及其股东应当自觉维护、爱护“鲸闪到家’品牌、杜绝一切有可能对 “鲸闪到家’ 品牌带来不良影响的行为。2、甲方有权对乙方及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提出整改意见和建议。3、对于甲方制定的“鲸闪到家’的相关活动及政策,乙方及其公司应当积极参加,甲方应在活动及政策正式开始前 5 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接收到书面通知后 3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请甲方批准。经甲方批准后可以不参加当次活动及政策。4、乙方及其公司的经营活动产生的
任何法律责任及后果,均由其独立承担。5、甲方有权负责协议约定区域内的订单处理、订单跟踪等工作。6、甲方为推广“鲸闪到家’品牌举办公益活动的,乙方应配合甲方在本合同约定区域内的特定时间段为特殊群体提供无偿服务。乙方违反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损失,损失的赔偿标准以乙方在合同期的年营业额为依据计算,年营业额难以确定的,按本合同中投资费用的十倍计算。”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附件列明的服务内容包括品牌形象支持 (10% )、项目运营培训(60%) 、技术维护支持 (10%)、媒体广告支持 ( 5%)、业务拓展支持(5%) 宣传物料支持(5%) 团队建设支持 ( 3%)、其他 (2%)。
同日,石XX与XX公司又签订《帮盈计划附加协议》一份,约定: “一、乙方作为该项目帮盈计划参与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方可享受帮盈权益: 1、乙方须向甲方交纳保证金 500元,合作期内若乙方无任何违约情形,且双方不再续约,乙方填写《保证金退还申请书》,退还主合同、附加协议及收款凭证等,甲方审核通过后无息返还保证金;若乙方实际经营甲方项目不满一年的,乙方所交保证金在主合同期满后方可申请甲方返还。”2.合同签订后,石XX依约向XX公司支付合同费合作费用 60 000 元、保证金 500 元。
3.合同签订后,石XX依约注册了公司,XX公司履行了部分培训义务和营业扶持义务,但石XX并未使用“鲸闪到家”平台开展经营。2022年9 月3日,因认为XX公司承诺内容无法兑现,石XX通过微信的形式向XX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还加盟费。
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 2019 年 4 月 2日,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 5000 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区块链技术相关软件和服务等。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虽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根据合同约定石XX加盟XX公司“鲸闪到家”项目经营体系,使用XX公司“鲸闪到家”品牌,并在XX公司项目运营培训、扶持下开展经营,涉案合同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款即所谓的“冷静期”条款。此条款是考虑到特许人的能力和实力与被特许人信息不对等,特许人处于缔约优势地位。被特许人在特许人的邀约条件面前,往往是在对自身经营能力和被特许的经营模式缺乏理性而合理的评估的情况下签订合同,所以法律规定特许人必须给予被特许人一定期限以考虑是否实际从事特许经营,如被特许人决定不从事特许经营的,在此期限内享有可以随时单方解约的特权。该期限一般以实际利用特许经营资源开展经营并在合理范围内为限。本案中,石XX签订合同尚未实际使用“鲸闪到家”平台开展经营即向众哲委公司提出解除合同,即尚未实际使用XX公司经营资源,其有权依法主张单方解除权。因 2022年 9月 3 日石XX有关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即明确到达XX公司,故本院确认案涉《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合作协议)》及《帮盈计划附加协议》于 2022年 9 月 3日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合同解除系因石XX行使单方解除权导致,石XX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XX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查明的事实,XX公司在合同中确已提供了部分培训义务和营业扶持义务等合同附随义务,本院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考虑到合同具体履行状况、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以及公平原则,酌定XX公司向石XX退还费用的金额为(含保证金) 57 000 元,石XX多主张的部分以及资金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石XX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三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石XX与被告XX公司 2022 年 8月 10 日签订的《鲸闪到家城市合伙人权益合同(合作协议)》及《帮盈计划附加协议》于 2022年 9 月3日解除;
二、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XX合同费用(含保证金 ) 57 000 元,
三、驳回原告石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1312 元,减半收取 656 元,由原告石XX负担56 元,由被告XX公司负担 600 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