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84民初423号
原告:黄XX,男,1986年5月19日出生,。
被告:吕XX,女,1987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XX,广东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艳华,广东XX实习律师。
原告黄XX与被告吕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2月2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被告吕XX及其委托诉讼
代理人冯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准予原告与被
告离婚;2.请求判令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
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年底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并于2015年3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7年3月11日生育一女。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婚后被告要求原告入赘,将户口落户至被告处,双方因此产生矛盾,一直无法协商一致,自2017年5月开始分居。目前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父亲照顾。由于被告为人固执,双方矛盾一直无法化解,从2018年下半年起,被告吕XX一直阻拦原告见女儿,.现如今原告已三年多未见女儿。若继续由女儿跟随被告生活,将对女儿的成长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且原告双亲已明确表示愿意协助原告照顾女儿,原告可给女儿提供更好的成长环境。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
故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诚望法院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吕XX辩称,一、被告吕XX同意与原告黄XX解除婚姻关系。二、被告与原告并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三、婚生女儿吕XX由被告吕XX抚养,原告黄XX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直至年满18周岁。事实和理由如下:(一)被告吕XX抚养婚生女儿吕XX更有利于其成长及身心健康发展,是符合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女儿自出生至今一直由被告吕XX抚养,其日常的生活起居及学习抚育均由被告与被告父亲长期照料。且被告在抚养女儿期间,一直给与女儿无微不至的关怀及力所能及地为女儿提供更好的生活保障等条件,其中为女儿购买了
相关的保险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对已满两周岁的未成年子女,父母均要求直接抚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二)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由此可以看出,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出发。相反,原告黄XX在女儿出生至今一直对女儿不管不顾,甚至在起诉时也并不知道女儿的名字,并且连最基本的抚养费从女儿出生至今从未给付过,压根就没有尽到父亲的责任。另外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阻拦其见女儿并不属实,其作为女儿的父亲,自女儿出生后不久便离家出走,期间对女儿的一切都不予过问。原告的父母与女儿从未接触过,更不可能协助原告抚养女儿,若原告黄XX抚养女儿吕XX只会对其成长和身心健康带来不利的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在本案中,婚生女儿吕XX未满6周岁,其出生至今一直跟随被告一起生活居住并由被告抚养,因此女儿吕XX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二)婚生女儿吕XX由被告吕XX抚养,原告黄XX应当向被告支付女儿的抚养费。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规定“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
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中,女儿自出生至今所有的抚养费用均由被告独自一人承担,原告黄XX并未支付过任何费用,故若在本次法院判令双方准许离婚并支持女儿由被告吕XX抚养的,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女儿吕XX的抚养费。四、本案诉讼费全部由黄XX承担。被告一直要求原告协商处理离婚事宜,但是其一直回避,拖延至今,其直接起诉被告离婚,因此产生的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黄XX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黄XX与吕XX于201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5年3月19日在鹤山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7年3月11日生育女儿吕XX。因婚前缺乏了解,黄XX与吕XX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7年4月分居两地至今。婚生女儿吕XX于2017年4月份至今一直由吕XX抚养。2023年1月11日,黄XX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讼中,黄XX和吕XX均没有提出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需法院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离婚纠纷。黄XX与吕XX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后未能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生活中缺乏互相沟通和理解,不能维系好夫妻间的关系,且因感情不和长期分居两地,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在黄XX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本案诉讼后,吕XX明确表示其同意与黄XX离婚,由此可见,
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的规定,黄XX要求与吕XX离婚,理据充分,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吕XX的抚养权以及离婚后抚养费问题。离婚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角度,综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考虑子女的意愿等具体情况予以确定。本案中,黄XX与吕XX婚后生育了女儿吕XX,庭审中,黄XX表示其没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不稳定,而吕XX提供了《江门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等证据证明其有固定工作收入,此外,女儿吕XX出生后一直跟随吕XX生活并得到妥善照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三款“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的规定,子女抚养应以不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有利为原则,综合黄XX与吕XX双方的抚养意愿、抚养能力等条件,婚生女儿吕XX应由吕XX携带抚养为宜。黄XX请求女儿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婚生女儿吕XX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款“离婚后,子女由一方直接抚养的,另一方应当负担部分或者全部抚养费。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以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负担两个以上子女抚养费的,比例可以适当提高,但一般不得超过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五十。无固定收入的,抚养费的数额可以依据当年总收入或者同行业平均收入,参照上述比例确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提高或者降低上述比例”的规定,女儿吕XX由吕XX携带抚养,黄XX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由于黄XX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故本院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张以及黄XX的工作收入等实际情况,酌定涉案抚养费参照广东省XX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一般地区)54854元/年的20%计算为宜,即黄XX每月应支付抚养费914元[(54854元/年÷12个月)×20%]。关于婚生女儿吕XX的探视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六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者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的规定,虽然婚生女儿吕XX由吕XX直接抚养,但黄XX作为父亲也依法享有对女儿吕XX探望的权利,黄XX依法行使探视权,吕XX有协助的义务。考虑到吕XX的年纪尚幼以及日常与吕XX居住生活等情况,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出发,本院酌定黄XX每月可探
望女儿吕XX1次,每次探望需提前5天告知吕XX,每次探望时间为探视当天早上8时至下午18时,黄XX须亲自将孩子从吕XX处接走并送回,探望地点在广东省鹤山市范围内,吕XX须予以协助。需要指出的是,黄XX须从有利于女儿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在不影响女儿生活、学习的情况下行使探望权,吕XX亦应当与黄XX和平友好地协商确定每次探望的具体起止时间,切实保障婚生女儿吕XX在健康、和谐有爱的环境中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四条、第一千零八十五条、第一千零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
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吕XX离婚;
二、婚生女儿吕XX(2017年3月11日出生)由被告吕XX携带抚养至十八周岁,原告黄XX从本判决生效之月起,于每月25日前向被告吕XX支付914元作为女儿吕XX的抚养费,直至吕XX满十八周岁止;原告黄XX对女儿吕XX享有探视的权利,具体的探视方式如下:原告黄XX每月可探望女儿吕XX1次,每次探望需提前5天告知被告吕XX,每次探望时间为探视当天早上8时至下午18时,原告黄XX须亲自将女儿吕XX从被告吕XX处接走并送回,探视地点在广东省鹤山市范围内,被告吕XX须予以协助;
三、驳回原告黄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
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吕XX负担(原告黄XX已预交本案受理费150元,本院应向其退回受理费150元;被告吕丽
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受理费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古辉林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法官助理
书记员
张秀芳
赖丽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