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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山市XX与被告佛山XX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

  • 合同事务
  • (2023)粤 2072 民初 10791 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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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 2072 民初 10791 号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XX。 

法定代表人:X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乃浪,广东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XXXXXXXXXXX 号首层。 

法定代表人:XXX。 

被告:佛山XX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XXXXXX 号。 

法定代表人:XXX。 

原告中山市XX公司与被告佛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佛山XX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 2023 年 7 月 4 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 2023 年 8 月 18 日公 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X、张乃浪,被告XX公司、XX公司法定代表人X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 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57856 元及利息 720 元(以 157856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5 月 13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 2023 年 6 月 14 日,按全国银行 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1.5 倍进行计算为 720 元);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 两被告素有业务来往,XX公司向原告购买玻璃制品。双方交易 习惯为:被告法定代表人XXX通过微信或者电话向原告下单, 原告安排司机送货至XX公司处,并由被告签收货物。2022 年 10 月-2023 年 5 月,原告共向XX公司提供价值 157856 元货物,此 外,被告曾用支票向原告支付 2022 年 10 月、11 月货款 67790 元, 但因账号余额不足不能承兑。经原告多次催促,XX公司仍然拖 欠原告货款 157856 元不予支付。XX公司实际与XX公司是关联公司,且财产混同,公司人员一致,XX公司理应与XX公司共同承担上述债务。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及时、完整履行货款支付义务,被告拒不支付货款并恶意逃避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特具此状,慎X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XX公司、XX公司共同辩称,针对原告提出的XX 公司、XX公司财产混同提出异议,两公司是独立的,不存在 财产混同,XX公司与原告没有业务往来,2022 年 10 月份原 告法人来XX公司时与其方交谈是答应玻璃单价全部下调 2 到 3 元,原告与XX公司进行交易也是通过微信口头下单,其对原告提出的单价也有异议,对原告提出的货物数量是确认的,原告送货过来的时候玻璃有些是被刮花了,厂里还有一些要退货给原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提交的2022 年 10 月至 2023 年 5 月期间的送货单均载明收货单位为XX公司,具体名称规格、数量、金额等,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有人员签名。2022 年 12 月份对账单金额为 32593元;2023 年 1 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 13765 元;2023 年 2 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 16658 元;2023 年 3 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 11358 元 ,2023 年 4 月份的对账单金额为 10542 元,2023 年 5 月份对账单金额为 5146 元。XXX号XX银行支票出票日期为 2023 年 5 月30 日,收款人处记载为龚X,出票人处加盖XXX私章,金额为67790 元。原告提供的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显示,微信号XX 的持有人为XX(原告法定代表人妻子),微信

号XXX的持有人为XXX。两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通过微信发送对账单进行对账,2023 年 5 月 30 日,XX向XXX发微信称“老板娘,帮忙付一下我们的玻璃款:2022 年 12 月份的玻璃款:32593 元;2023 年 1 月份的玻璃款是 13765 元;2023 年 2 月份的玻璃款是 16658 元;2023 年 3 月份的玻璃款是11358 元 ,2023 年 4 月份的玻璃款是 10542 元,一共合计 84916 元,帮忙付一下吧”。后XXX将上述支票及退票理由书拍照发 送给XXX并催促其尽快支付退票的货款,后XXX语音回复“老板娘,我这边就是还没有正式生产呢,因为那个现场比较乱,上 次昨天来两个人又不做了,然后很多物料都没整理好,……所以,说真的,我也是没办法,我但凡有办法,我都早,我早就那个了。 我早都帮你去解决了”。2023 年 6 月 11 日,XXX将 5 月份对 账单发送给XXX。庭审中,原告称,1.双方在微信已经对账了 2022 年 12 月到 2023 年 4 月的货款合计 84916 元,且原告已向被告发送了 2022 年 11 至 12 月、2023 年 2 月、2023 年 5 月的对账单表格,可以看到2023年5月的对账单表格金额为5146元;根据送货单统计2022 年 10 月-2022 年 11 月的货款金额 67794 元,后被告向原告出具 将支票号为 XXX、票面金额为 67790 元的XX银行支票用于支付 2022 年 10 月-2022 年 11 月的货款,因该支票未予兑现,故在本案中主张该部分货款 67794 元;2.原告提供的对账单上的名称、规格、数量、单价与送货单是一致的。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XX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上述证据并当庭进行了陈述,上述证据能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XX公司尚欠原告货款 157856 元,针对XX公司提出的有关单价的异议,在微信聊天记录中可看出,XXX在原告方发送对账金额催其付款时,其只是称还没有钱,并未对单价提出过异议,故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主张XX公司支付尚欠货款 157856 元,本院予以支持。XX公司逾期付款确会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损失,关于利息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故本案逾期付款利息应为:以 157856 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 2023 年 7 月 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XX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交易相对方为XX公司,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且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XX公司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

第六百二十六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XX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XX公司支付货款 157856 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 157856 元为基数,自 2023 年 7 月 4 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 1.5 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山市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736 元(已由原告中山市XXX有限公司预交),由被告佛山XXXX公司负担 1736 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原告中山市XXX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婷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彭XX

                                                      黄文谰


  • 2023-08-18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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