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终121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XX,女,1971年7月8日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湖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X,女,1970年3月19日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系湖北崇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XX与上诉人钱X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2012年9月6日,钱X与案外人付X为案涉厂房签订《工业厂房买卖协议》,该协议约定钱X将上述厂房以120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案外人付X。协议签订当日,付X向钱X支付了32万元;2012年10月17日,付X通过马XX向钱X转账支付340万元。2012年10月17日,钱X出具《收条》,确认收到付X厂房首付款400万元整。2012年11月12日,付X又通过马XX向钱X支付了利息8万元。2013年12月20日,付X向钱X支付了10万元;2014年5月31日,付X向钱X支付了10万元。2014年11月5日,钱X与马XX就案涉厂房签订了《工业厂房买卖协议》,约定钱X将上述厂房以1200万元的总价出售给马XX。该协议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协议签订之日付款500万元;2、余下的房款700万元在2015年3月30日前付清;3、自2014年12月开始,每月按1.0%付息钱,即每月付息钱7万元。马XX付清房款后,钱X协助马XX在开发商处更改合同的受让方。协议约定违约责任:若钱X违约,退还马XX500万元。若马XX违约,则不用退还已付房款500万元。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协议签订后,马XX于当日向钱X转账支付了197万元;案涉厂房也由钱X交付给马XX使用。2015年1月6日,马XX向钱X支付了7万元;2015年5月27日,马XX向钱X支付了9万元;2015年7月2日,马XX向钱X支付了14万元利息。2015年1月28日,案外人付X向钱X支付了款项14万元。本案中,案涉合同的签订及付款情况均涉及案外人付X,马XX与付X是什么关系,付X和钱X签订的案涉厂房买卖合同与马XX和钱X签订的案涉厂房买卖合同是否存在关联,均涉及案涉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明,属基本事实不清。且为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应将付X追加为本案当事人而未予追加,属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遗漏当事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9)鄂0111民初696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马X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1920元及上诉人钱X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92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丰 伟
审判员 李 文
审判员 安林锋
二〇二一年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严X
书记员彭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