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XX。
指定辩护人李坤,四川XX律师。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旌检公刑诉〔202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了本案。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5年6月,被告人李XX作为德阳XX公司法定代表人,因为公司需要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进项税款,在一名推销发票的男子(身份待核实)处以票面金额8%的点子费向其购买了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54XXXX5137、054XXXX5138、054XXXX5139、054XXXX5140),随后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这4张由德阳市XX公司名义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额共65175.37元。截止2020年3月,该进项税额未转出,未补缴税款。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X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XX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XX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22000元。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XX自愿认罪认罚并签字具结,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和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无辩解意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已补缴税款50956.41元,综上,被告人李XX符合缓刑条件。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被告人李XX以票面金额8%的点子费,在一名推销发票的男子(身份待核实)处购买了由德阳市XX公司名义开具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分别为054XXXX5137、054XXXX5138、054XXXX5139、054XXXX5140)。随后,李X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用上述购买的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德阳XX公司抵扣进项税款共65175.37元。
另查明,2019年9月21日,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到公安机关接受了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XX向税务部门补缴税款50956.41元,退缴税款14218.96元在案。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被告人李XX的户籍信息、无违法犯罪前科查询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情况说明、德阳XX公司的公司资料、德阳市旌阳区税务局出具的税款抵扣证明、德阳市旌阳区税务局关于德阳XX公司发票抵扣的截图截屏、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李XX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XX的供述与辩解、李XX辩认笔录、退缴抵扣税款的凭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在他人处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张,用于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65175.37元,其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XX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退缴了全部已抵扣税款,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XX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本院对公诉机关相应的意见和量刑建议予以支持,对辩护人相应的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XX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2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退缴在案的14218.96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