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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同事务
  • (2022)冀10民终4775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占强律师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详情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X)冀10民终XXXX

上诉人(原审被告):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华洋路南头。

法定代表人:XX,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男,汉族,1XX1年2月3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占强,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男,1XXXX2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霸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XXXX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霸州市人民法院(202X)冀10X1民初10X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XX2X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明显超出了诉讼时效,一审法院未对此认定并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是错误的。被上诉人XX在一审时提交的农村商业银行明细账查询单中显示其向XX支付款项的时间是在2013年1月X日,其转账时间至今已经达九年之久,被上诉人XX在一审时向法庭提交的录音时间发生在202X1月1X日,仅凭该份录音作为其一直催要争议款项的证据明显缺乏证明效力,况且该录音内容不足以证实自2013年1月份至今被上诉人XX一直在向上诉人催要争议款项。故本案已经超出了诉讼时效,而且被上诉人XX在一审庭审中也提出了相应的抗辩,但一审法院仅依靠被上诉人XX的个人自述直接认定本案未超出诉讼时效明显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错误。首先上诉人并未收到本案争议款项,经上诉人了解,本案争议款项系被上诉人XX交给了被上诉人XX,被上诉人XX以个人账户收款后并未交给上诉人也未依据法律规定向霸州镇人民政府结算中心提交该笔争议款项,故二被上诉人之间的转账行为系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其次被上诉人XX离职时并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五条进行审计,现上诉人或霸州市霸州镇结算中心既没有收到该争议款项,也没有证据证实该笔款项用于了村集体事务,故应当认定为收取争议款项属于村委会成员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最后,被上诉人XX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欲证实其收取的被上诉人XX的款项并未个人使用,全部用于收支村委会相关事宜明显缺乏依据。其提交的土方明细、机械明细均系复印件,且没有上诉人盖章确认或者时任村委会委员的签字确认,不足以由此认定争议款项用于村集体收支,也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XX个人未谋取任何利益。其提交的吴XX及吴XX、XX的书面证言均系证人证言性质,其三人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不能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及被上诉人XX的证明目的。XX作为时任村长,如该争议款项用于购置庄基地,则应当经过村民会议讨论并记载在村民会议纪要当中,且其款项应当交付霸州市霸州镇结算中心报备后再用于村集体的其他支出。现上诉人既没有查阅到有关发放庄基地的村民会议纪要,也没有在霸州市霸州镇结算中心查找到争议款项,且二被上诉人均不能提交该争议款项与上诉人有关的书面证据,但一审法院却直接判决上诉人承担退款责任并向被上诉人XX支付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情况,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XX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XX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XX时任村委会会计,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系通过村委会指派,收取宅基地款,村委会未能发放宅基地后,也以村委会名义进行了退款,XX不再担任会计职务后,由吴XX接任村委会会计,吴XX也代表村委会退还了部分宅基地款,且吴XX现在任然担任村委会会计,也可以证实XX当时为职务行为,XX个人不应因职务行为承担责任。二、XX系履行职务行为已经由霸州市人民法院在与本案相关的同一系列案中的生效判决书进行了确认,上诉人不应当提出重复主张。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连带返还原告宅基地预付款X万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XX2010年3月份至201X3月份,在被告村委会担任会计。2013年1月份,被告村委会通过广播通知村民,如有需要宅基地的,可向村委会申请,并向村委会缴纳宅基地预付款。缴纳一定数额的宅基地款后,村委会以抽签的方式分配村民宅基地。2013年1月X日,原告在银行支取X万元后,将X万元存入被告XX的个人账户,被告村委会未给原告出具收据。被告XX共通过其个人账户收取XX户村民宅基地款共XX0万元。后因被告村委会原因未向村民分配宅基地,被告村委通过广播通知交款村民到村委会支取所交宅基地款,被告村委会先后退还XX户村民宅基地款,现尚有包括原告在内的11户村民的宅基地款被告至今未退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所交的X万元。201X3月2X日,被告XX离职,离任时其与被告村委会进行了交接与结算。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X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因被告村委会收取原告预交的宅基地款后,由于被告村委会原因至今未能向原告发放宅基地,故被告应承担返还原告X万元宅基地款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给付之日止的主张。因被告村委会原因至今未能向原告发放宅基地,村委会又未及时退还原告宅基地款,故被告应承担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原告的主张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XX辩称,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一直向被告村委会主张权益,故一审法院对被告XX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XX在被告村委会担任会计期间,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宅基地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未谋取任何利益,在其离职后对财务也进行了交接与结算,故原告要求被告XX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村委会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XX宅基地款X万元。二、被告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XX利息(以X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X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3.X%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X0元,减半收取X2X元由被告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村委会出具的被上诉人款项未交给霸州镇结算中心的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的任何款项,被上诉人的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被上诉人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证明系村委会自行出具,无法证实其与霸州镇结算中心进行了核实。无论是否款项入村委会公户,村委会当时指定时任会计XX进行收款,三被上诉人将款项依据村委会的指令向XX打款,证实村委会收到了该笔款项。被上诉人XX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明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在同一系列案中已经提供证据证明现任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清楚本案涉及的宅基地账目已经出现赤字,村委会收款后开始购买土方,平整大坑,用于发放宅基地,后因多种原因未能发放,时任会计与接任会计交接时所收宅基地款已经为负数,但不代表村委会账目为负数。本院对上诉人提交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XX没有提交证据。被上诉人XX提交证据:同一系列案的生效判决书,案号为(202X)冀10X1民初130X号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证据来源于霸州市法院。证明与本案相关的系列案已经确认XX为履行职务行为,对本案债务不承担责任。对本案所收宅基地款项的同一时间段内由XX个人账户收取了宅基地款,也是职务行为。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被上诉人陈述其在该判决中提交了认定村委会出现赤字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对此并未直接认定,且上诉人也并未认可该组证据。不能以此证实被上诉人XX系履行职务行为,不能证明其将全部款项用于村集体的收支情况。被上诉人XX质证意见为,对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且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相关事实。本院对被上诉人XX提交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判决其承担退还被上诉人XX宅基地款X万元及利息责任不认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以及未收到案涉款项、二被上诉人之间转账与上诉人无关。一审诉讼中被上诉人XX作为被告做出超过诉讼时效抗辩,一审判决驳回后未提出上诉;上诉人一审诉讼中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自行放弃抗辩权利,二审诉讼提出被上诉人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理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认定被上诉人XX在上诉人处担任会计期间,用其个人账户收取宅基地款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且未谋取任何利益,在其离职后对财务也进行了交接与结算以及被上诉人XX一直主张权利,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等事实,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被上诉人宅基地款X万元及利息责任有事实基础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所述,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X0元,由上诉人霸州市霸州镇XX台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长 杨XX

员 宋 X

员 叶XX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宋 X

员 苏XX

                 
                       

  • 2022-09-20
  • 最高人民法院
  • 被上诉人
  • 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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