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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X、陈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 刑事辩护
  • 2022)鲁1526刑初74号
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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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潘XX、陈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2)鲁1526刑初X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高唐县XX。

  被告人潘X,男,1994X出生于福建省XX,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1月27日被高唐县XX批准逮捕,同年2月17日被高唐县xxx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赵XX,山东XX律师。

  被告人陈XX,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高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2月29日被高唐县xxx刑事拘留,2022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唐县看守所。

  辩护人杨子兴,山东XX律师。

  山东省高唐县XX以高检刑诉[2022]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XX、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2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高唐县XX指派检察员张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XX及其辩护人赵XX、被告人陈XX及其辩护人杨子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11月,朱X(另案处理)在xxx(另案处理)的安排下,找到被告人潘XX,让其找人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后被告人潘XX找到被告人陈XX,二被告人明知转移的资金系犯罪所得,为获取非法利益,提供银行卡协助他人转移资金。

  2021年11月8日至18日,被告人陈XX在被告人潘XX的带领下,提供本人的三张银行卡,在福建省莆田市××镇,由两个戴口罩的人(具体身份待查)具体操作,被告人陈XX提供银行卡,下载数字钱包,并配合人脸识别,协助他人转移资金共计人民币(下同)515141.53元。其中包含被害人覃X、马X、谭X、娄X、梁X、胡X、彭X、宋X、黄X1、黄X2、何X、丁X被诈骗款共计332016.53元。被告人潘XX非法获利1500元,被告人陈XX非法获利2500元。

  2021年12月29日,被告人陈XX经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2年2月17日,被告人潘XX被抓获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手机照片,受案登记表等书证,被害人宋X等人的陈述,被告人潘XX、陈XX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等笔录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XX、陈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潘XX系坦白,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XX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XX在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至三年九个月之间判处刑罚,并处罚金;

  被告人潘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潘XX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态度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陈XX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是初犯,请求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潘XX于2022年1月27日被高唐县xxx上网追逃,同日在福建省被莆田市××队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xxxx扣押了被告人潘XX的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陈XX的绿色Honor手机一部。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被告人潘XX、陈XX的手机;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莆田市xxx巡特警支队特警一大队出具的未羁押证明,被告人陈XX中国XX银行(尾号6239)银行卡、XX银行(尾号0729)银行卡、中国XX银行(尾号0205)银行卡交易明细,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出具的被告人陈XX的取款凭证和头像信息,陈XX涉案银行卡的开户信息情况,被告人潘XX、陈XX的电子档案,被告人陈XX浙江XX银行银行卡(尾号9496)的主体信息及转账明细,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及数字钱包交易明细来源说明;被害人覃X、马X、谭X、娄X、梁X、胡X、彭X、宋X、黄X1、黄X2、何X、丁X的陈述;被告人陈XX及同案犯朱XX的辨认笔录;电子数据陈XX支付宝(135××××****)转账明细,陈XX数字钱包交易明细;同案犯朱XX及被告人潘XX、陈X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XX、陈XX明知是他人违法犯罪所得,而提供银行卡予以转移,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且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达到十万元以上,属情节严重,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潘XX、陈XX在所参与的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XX系从犯的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和情节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潘XX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自首,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此部分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潘XX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陈XX的辩护人的量刑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情节及被告人所具有的社会危害性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2年1月27日起至2025年7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2月29日起至2024年1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潘XX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元,被告人陈XX的违法所得二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被告人潘XX黑色苹果手机一部、被告人陈XX的绿色Honor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人民陪审员  杜xx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石xx


  • 2022-05-24
  • 高唐县人民法院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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