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详情

  • 债权债务
  • (2021)冀1081民初4244号

律师价值

委托诉讼代理人
梁占强律师
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

案件详情

  河北省霸州市XX

  民事判决书

  (2021)冀10X1民初X2XX号

  原告李XX,女,汉族,1XX1年12月1X日出生,住河北省霸州市,电话1XXXXXXXXXXX。

  委托代理人张X、刘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XX,男,汉族,1XX2年X月2日出生,住黑龙江省鹤岗市,/。

  委托代理人任X、梁占强,河北XX律师。

  原告李XX与被告董XX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X月1X日立案受理。依被告申请,裁定中止本案审理;恢复审理后,由审判员胡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张X、刘X,被告董XX的委托代理人任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由于被告经营困难,急需资金周转,多次找到原告借款;由于系朋友关系,201X年共借给被告X0万元,被告承诺按约定支付利息,201X年X月11日被告出具借据一张。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返还借款X0万元并承担利息;(二)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董XX辩称,1、被告董XX并不认识原告李XX,实际转款人为霸州市XX,经手人为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原告只是该公司会计,是XX公司用原告的账户进行交易,并同时约定该笔款项以被告存放于XX公司内的拖拉机出售款偿还,该约定在欠条中有明确记载;2、在原被告多次沟通过程中,原告始终无法说明涉案车辆的现状,该车现存放地点不明,原告更无法做到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在被告未主张返还车辆的情况下,应视为原告已经处分涉案车辆并折抵欠款;X、原被告在开庭前的调解阶段,原告明确表示会将涉案拖拉机交付被告,否则免除被告的还款责任,现原告不能完成其约定的义务,应视为原被告双方的该X0万元债权债务已不复存在;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李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身份信息及主体身份;

  2、借条一份,证明董XX于201X年X月11日向原告李XX借款X0万元,出借方式为转账,此款由出借人李XX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银行账户X22X××××XX1X,户名李XX;

  X、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201X年X月2X日1X时XX分通过李XX的XX银行的X22X××××X1XX给李XXXX银行账户X22X××××XX1X转账X0万元;

  X、保全费发票一张X020元,保函费发票一张1000元,证明原告为保全被告的财产花费的费用。

  被告董XX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认可,但原告并非真正出借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对证据二,该借条系董XX向XX农业机械装备有限公司的借款,原告系该公司会计,是XX公司用的原告账户,原告并非实际出借人;对证据三,质证意见同证二;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庭审中,被告董XX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高碑店XX橡胶制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产品销售合同2份、转账明细2页,证明霸州市XX与证明人进行的两笔交易均通过原告农行账户(尾号X1XX)转款,原告的账户为霸州市XX指定账户;

  证据2、网银转账明细2页,杨XX证言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页,证明霸州市XX与杨XX交易记录是用的李XX(尾号X1XX)账号,结合证据11.李XX上述账户系XX公司开展业务专用账户;

  证据X、证书复印件一份、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一页,证明欠条上所说拖拉机属于被告所有,购买价值为XX0000元;

  证据X、照片X张,证明被告所有的拖拉机状态及在XX公司存放情况;

  证据X、XX刑警二中队录音笔录一份(时间2021年X月20日1X:1X,时长1X分XX秒),证明被告因联系不上XX公司实际控制人王XX,向公安报警,警察给王XX打电话,王XX承认拖拉机在他那里,并说被告欠他X0万元,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为被告与XX公司之间的资金往来,并非是与原告之间的借贷;

  证据X、2021年X月20日1X:XX分(被告刚刚报警后)录音笔录一份,证明王XX给被告打电话,说李XX是自己的会计,涉案X0万元实际是王XX给被告打的钱,是王XX要求原告起诉的(第X页),要求被告还钱,并答应将拖拉机归还被告,原被告之间并非存在真实借贷关系;

  证据X、通话详单一份,证明2021年X月20日1X:1X分,被告曾拨打王XX1XX××××XXXX电话,王XX挂断,被告随即到XX刑警二大队报案(证据X),出来后王XX于1X:XX分给被告打电话(即证据X);

  证据X、企业公示信息一页,证明王XX于201X年X月X1日至2021年X月10日曾任霸州市XX监事;

  证据X、王XX微信朋友圈截图X页、王XX微信聊天截图1页,证明王XX系XX公司员工,其给被告发的拖拉机在XX公司存放情况,拖拉机一直存放于霸州市XX;

  证据10、证人证言X份、身份证复印件X张,证明刘X、杨XX、田XX、彭XX、王XX证明(1)王XX系霸州市XX实际控制人,王XX系该公司采购;(2)公司车间存放的XX210拖拉机是被告从家里拉来的;(X)XX公司与业务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是通过公司会计李XX的尾号XXXX的个人账户进行交易;

  证据11、光盘一张,证明证据10中X名证人的录像,证言内容为本人自述;证据X、证据X的录音,证实相关笔录的真实性。

  原告对被告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系复印件不具有真实性,证人也未出庭作证,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X、X,该车辆登记信息系吕XX,并且拖拉机的车身颜色标明为黑色,被告提供的证X照片中显示车辆为红色;对照片真实性不认可;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中显示XX农用机械购买人系吕XX,与被告董XX无关;对证据X,刑警二队的录音证据被告未提供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录音中没有被告所说的王XX本人在场;对证据X、X,被告未提交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并且与原告李XX无关,二人的录音并不能剥夺李XX的权利;对证据X真实性认可,但是与原告无关,并且王XX只是该企业监事,不是该企业股东、法人,无管理权,并不能组织管理霸州市XX;对证据X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并且王XX是XX公司的总经理,在朋友圈宣传自己的企业,发布自己企业产品,并未与被告有语言上的沟通;对证据10真实性认可,但与原告无关,并且被告提交的证人刘X所述“霸州市XX有一台董XX从家里拉给厂子的美国进口XXPUMA210拖拉机,厂子给董XX打过车款”,证明系董XX将该车辆卖给XX公司,该厂是车辆所有人,并不是被告董XX的;证人彭XX“霸州市XX有一台董XX从家里拉给厂子的美国进口XXPUMA210拖拉机,厂子给董XX打过车款”,证明系董XX将该车辆卖给XX公司,该厂是车辆所有人,并不是被告董XX的;以上被告提交的二位证人证言均一致证实XX210拖拉机系霸州市XX从董XX手中购买,公司系该车辆所有人,董XX无所有权;对证据11.真实性不认可,并且与本案无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为霸州市XX(以下简称XX公司)会计,被告董XX为该公司聘请的技术负责人,李XX在XX银行开户的X22X××××X1XX账号系XX公司开展业务专用账户;201X年X月2X日1X时XX分,XX公司通过李XX的X22X××××X1XX账号向董XX指定的李XXXX银行账户X22X××××XX1X转账X0万元;201X年X月11日,董XX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借款人董XX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向出借人李XX借款X0万元,此款由出借人李XX账户转入借款人指定的账号为X22X××××XX1X,户名为李XX的银行账户内,该笔借款期限为21月,自201X年X月11日起至201X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0%。注:还款方式以拖拉机XX210(在XX厂子)变卖和播种机补贴以及播种机盈利为主”。借款至今未还。

  另,涉案的XXPUMA210大中型方向盘式拖拉机于201X年X月1X日登记所有人为吕XX,201X年X月1X日支付价款XX0000元;201X年10月2X日,登记所有人变更为董XX。

  王XX于201X年X月X1日至2021年X月10日任XX公司监事。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董XX借款事实存在,但出借方为XX公司,原告李XX在XX银行开户的X22X××××X1XX账号系XX公司开展业务专用账户,XX公司通过李XX的该账号向董XX指定的账户转账X0万元,故李XX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且欠条明确约定“还款方式以拖拉机XX210(在XX厂子)变卖和播种机补贴以及播种机盈利为主”,即从董XX董XX出具欠条之日起,涉案拖拉机已交由XX公司保管、控制,至庭审辩论结束,李XX及XX公司始终无法说明涉案车辆的现状,该车现存放地点不明,更无法做到将涉案车辆交付被告变卖,应视为XX公司已经处分涉案车辆并折抵欠款;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五十七条(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X00元,由原告李XX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XX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张XX


  • 2021-11-18
  • 霸州市人民法院
  • 被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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