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2021民初2308号
原告:严XX,女,199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高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四川XX律师。
被告:陈XX,男,199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区。
第三人:徽XX。
原告严XX与被告陈XX、第三人徽XX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光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第三人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给付欠款147480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因被告再次支付2期按揭款,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38542.1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1月,被告在安岳县××镇××街××号经营美妆店,原告在该店打工,期间,被告因需要购买车辆,遂与原告约定,由原告代被告按揭购买车辆,被告支付相应的按揭款。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选定一辆二手奥迪A6L,车牌号为渝A1××**,以原告的名义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徽商XX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贷款12.6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4469.1元,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使用该车并保管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按揭款。202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甲方(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乙方(原告)按时给付按揭款,甲方承诺在2022年3月2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到甲方名下,并同时一次性付清该车在银行的所有按揭贷款,如甲方违反以上承诺,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但是,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总共支付了三期贷款,至今没有兑现一次性付清贷款承诺,其对剩余33期贷款147480元,不管不问,原告多次向其催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搪塞,而徽商XX不断向原告催促还款,原告不胜其烦。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付清贷款义务,构成违约,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陈XX、徽XX未作答辩。
严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第三人工商登记公示信息;2.协议复印件;3.机动车注册登记摘要信息、转移登记摘要信息、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登记栏复印件;4.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5.车贷款构成申请表、徽商XX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合同、抵押合同及抵押物清单;6.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及微信支付转账电子凭证;7.原告信用卡偿还按揭车贷截图。被告陈XX、第三人徽XX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庭审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月至2022年2月,被告在安岳县××镇××街××号经营美妆店,原告在该店打工,期间,被告因需要购买车辆,遂与原告约定,以原告的名义代被告购买车辆,被告支付相应的按揭款。2021年11月18日,被告选定一辆二手奥迪A6L,车牌号为渝A1××**,以原告的名义通过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徽商XX办理车辆抵押贷款相关手续,贷款12.6万元,分36期还款,每期还款4469.1元,并以原告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被告使用该车并保管车辆行驶证等相关证件,被告承诺按时向原告支付按揭款。2022年3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被告于每月15日前向原告按时给付按揭款并承担购买车辆产生的所有费用。甲方承诺在2022年3月28日前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到甲方名下,并同时一次性付清该车在银行的所有按揭贷款,如甲方违反以上承诺,该车所有权归属原告,其使用权、收益权及处置权等权利也同时归属原告,被告应在2022年4月1日前将该车交付原告,并同时将该车行驶证、购车合同、发票等有关证件及资料交由原告保管;如果被告违反以上承诺,应当承担违约金3万元。约定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协议,截止本案庭审时,被告共支付了22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陈XX因需要购买车辆而以原告的名义贷款购车,其借名购车的事实成立。双方就购车及车贷偿还等事宜签订《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在每月15日前向原告给付按揭款,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照协议及时履行支付按揭款的义务,也未按照协议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过户手续及一次性付清所有按揭款,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38542.1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第三人徽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自负。
综上所述,对严XX要求陈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严XX要求陈XX给付欠款13854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陈 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严XX支付违约金30000元;
2、驳回原告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50元,减半收取计1925元,原告严XX承担1600(已交),被告陈XX承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杨棹宇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廖XX
书 记 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