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X与李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902民初1302号
审理法院:濮阳市XX人民法院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类型:民事
文书类型:判决
裁判日期:2017-02-28
审理程序:一审
数据来源:普通案例
案情特征
借贷关系是否成立逾期还款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
当事人
原告韩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兰考县。
委托代理人张亚辉,河南XX律师。
被告李X,女,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濮阳市XX。
委托代理人魏X,男,汉族,XX年X月XX日出生,住址濮阳市XX。
审理经过
原告韩X与被告李X、濮阳市XX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的委托代理人张亚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庭审中原告韩X向本院提出对被告濮阳市XX某房产经纪服务有限公司撤诉的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2%。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偿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8月3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X未到庭,未做任何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被告李X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即2016年3月19日到期,月利率0.2%,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2015年8月31日,被告李X将借款本息向原告偿还完毕。2015年4月3日,被告李X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2015年7月2日至期,月利率2%,当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1份。被告于2015年4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5月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5年6月21日向原告支付利息1000元,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2000元,2015年8月6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000元,共计15000元。借款本金15万元及剩余利息未支付。后经原告向被告催还,被告拒不偿还,双方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转帐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收款确认书、转帐凭证可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逾期尚应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剩余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X向原告韩X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利息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日期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审判人员
书记员 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