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粤06刑终715号
案 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
裁判日期: 2016年11月02日
(由于判决书涉及人员较多,边幅太长,下面仅呈现减刑相关的主要部分)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粤06刑终715号
原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陆XX,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雅馨,广东XX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 6.2014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赵XX携带其制造的气枪铅弹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XXX文具门市部,向该店店主即被告人陆XX进行推销,以每小盒4.5元的价格向后者出售了200小盒的4.5毫米气枪铅弹(每盒60发或110发,共计约16000发)。被告人陆XX将上述铅弹摆放在其经营的文具店内以每小盒7元的价格对外出售。至2014年10月31日被警察查获,被告人陆XX共对外售出70小盒铅弹(共计约4200发),剩余130盒(共计12404发)被警察查获。
作出如下判决:
六、被告人陆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上诉人陆XX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且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查明并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判认定上诉人非法买卖弹药数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上诉人购买铅弹的目的是为出售,应认定为未遂;上诉人家中起获的铅弹应认定为非法持有,原判认定为上诉人买卖弹药,属适用法律错误。3.原判未考虑涉案铅弹的社会危害性、上诉人的认罪态度,对上诉人判处十年有期徒刑罪责刑不相适当,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
6.2014年8月初的一天,上诉人赵XX携带其制造的气枪铅弹去到佛山市三水区XXXX文具门市部,向该店店主即上诉人陆XX进行推销,以每小盒4.5元的价格向后者出售了200小盒的4.5毫米气枪铅弹(每盒60发或110发)。上诉人陆XX将上述铅弹摆放在其经营的文具店内以每小盒7元的价格对外出售。2014年10月31日,警察在上述文具店抓获上诉人陆XX,并在其乐平镇的住宅内起获铅弹130盒(共计12550发)。
上诉人陆XX以出售营利为目的购入铅弹,考虑到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已将铅弹卖出,可认定为犯罪未遂,
判决如下:
五、上诉人陆XX犯非法买卖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 邱卫玲
代理审判员 陈南春
代理审判员 庞玮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黎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