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291民初1002号
原告:王XX,男,195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珏辉,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焰名,北京XX律师。
被告:胡XX,男,1994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为浙江省庆元县。
原告王XX与被告胡XX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3年7月5日召开庭前会议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焰名参加庭前会议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装修款396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2000元、租金损失9000元;3.本案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2年4月30日签订装修合同,约定由被告负责装修东钰银座xxxx号,原告支付60000元装修款。合同约定2022年5月6日开工,工期90天。被告在装修期间经原告多次催告仍每次以各种理由为由一再拖延装修和验收进度。后双方协商在2022年10月8日至10月12日期间进行房屋验收,被告并未安约定期限交房。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其支付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原告一再拖欠且拒不履行合同义务,至今仍未完成房屋的交付。为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胡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30日,原告王XX将东钰银座xxxx室房屋室内装修发包给被告胡XX,双方签订《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总工期为90天,开工日期自2022年5月6日起计算,工程造价为60000元,合同签订后2日内支付18000元,水电验收结束后支付21000元,油漆工进场前支付18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完毕后3天内支付3000元;合同中的任何一方因为履行不符合约定,受损失的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等等。
2022年9月6日,被告出具保证书一份,保证东钰银座xxxx室全部安装完成为2022年9月7日开始计算的20个工作日,如未完成愿意支付相对应租金补偿业主,市场租金2800元/月,总计15000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22年4月30日、2022年6月21日、2022年8月5日向合同指定账户转账18000元、21000元、17370元,共计支付56370元。截至原告起诉,被告仅完成了水电、泥工、油漆等部分装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保证书、银行流水、装修估算表、房屋照片以及原告的陈述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无装饰装修资质的个人,与原告签订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被告已完成的装修事项应由原告折价补偿,结合装修进度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返还的装修款按22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损失,因合同无效及工程未完工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系被告过错导致,故本院参照合同约定的装修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保证书内容,结合双方过错程度,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定支持15000元。被告胡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XX装修款22000元,并赔偿损失15000元,合计37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5元,由原告王XX负担512元(已预交),被告胡XX负担80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胡蝶
二○二三年九月五日
法官助理 陈XX
书记员 张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