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豫1082民初5409号
原告:史XX,男,1979年3月14日生,汉族,住长葛市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河南XX律师。
被告:刘XX,男,1978年9月5日生,汉族,住长葛市古XX。
原告史XX与被告刘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LPR标准自2023年7月1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
由:2022年11月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元,2023年3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78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之前,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但被告一直未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刘XX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XX向原告史XX借款。2022年11月9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转款8000元;2023年3月14日,原告妻子、儿子通过微信分别向被告转款20000元、4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显示:“今借到史XX人民币柒万捌仟元整<¥78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23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人:刘XX身份证:411******借款日期2023年3月14日”等。原告以催要被告还款无果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XX向原告史XX借款78000元,有原告出示的微信转账截屏打印件、被告出具的《借条》在卷佐证,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其还款符合法律规定,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其还款情况,故本院按原告主张的7800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3年7月1日起按LPR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55%计算。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不答辩、不凭证、不举证,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史XX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以78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55%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后计875元,由被告刘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任伟娜
二〇二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