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公司与南通市XX厂、贾XX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12民初4280号
原告:XX公司,住所地泰州市高港区永安洲镇高永化工集中XX。
法定代表人:陈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占永杰,上海XX律师。
被告:南通市XX厂(普通合伙),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XX。
执行事务合伙人:贾XX。
被告:贾XX,男,197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被告:贾XX,男,1952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渠县。
原告XX公司与被告南通市XX厂(普通合伙)(以下简称XX厂)、贾XX、贾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祝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厂、贾XX、贾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厂给付原告货款124305.5元;2、被告贾XX、贾XX对上述货款承担无限连带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5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多次出售涂料色浆给被告XX厂,并按照应收货款金额向被告出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合计金额为169303.50元。迄今为止,被告仅支付了45000元货款。2017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XX厂尚欠原告124303.50元未给付。被告XX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贾XX、贾XX作为普通合伙人,应对被告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被告XX厂、贾XX、贾XX未作答辩,也未有证据提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XX厂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供给被告涂料色浆。2016年5月至2017年1月,原告向被告XX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为169303.50元。期间,XX厂分4笔支付原告货款45000元。2017年7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XX厂结欠上海XX公司货款124303.5元。
审理中,上海XX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上述对账单的对账主体系原告,因对账时未注意,将原告的货款误对账成上海XX公司。
被告XX厂为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贾XX、被告贾XX为合伙人。
本院认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与被告XX厂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XX厂结欠原告货款属实,应予给付。被告XX厂系普通合伙企业,被告贾XX、贾XX作为合伙人,应当对XX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南通市XX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XX公司货款124303.50元;
二、被告贾XX、被告贾XX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6元,公告费690元,合计3476元,由被告南通市XX厂、贾XX、贾XX负担(原告已代垫,待履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2786元(该院开户行:中国XX,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46×××65)。
审 判 长 俞妙琴
人民陪审员 徐 超
人民陪审员 蒋伯平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刘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