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2)冀0929民初3342号
原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林荫北街13号信息XX。
法定代表人:刘XX,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北京XX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XX。
法定代表人:张XX,职务: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北京XX律师。
追加被告:庞XX,男,1974年02月20日,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上东新XX4-102。
原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以下简称“中XX公司”)、追加被告庞XX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刘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熊X、被告北京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雪莲、被告庞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还原告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及迟延占用费人民币28942.22元(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30日始,每逾期一日按4倍1年期LPR暂计算至2022年8月8日);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人民币420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6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署《建筑工程水电暖材料、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工程合同”),被告将XXX三期水电暖工程施工任务分包给原告,工期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暂定合同金额2100万元。2018年6月6日原告按工程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5万元,并多次催促被告要求按工程合同进场施工,但被告因各种原因不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已构成违约。现维护原告的权利,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北京XX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应该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从原告提供的证据2建筑工程水暖水电暖材料、劳务分包合同,建筑工程水电暖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退还保证金是2018年9月30日前,原告应该在2021年9月29日前向我方主张退还,但原告从未向我方主张退还保证金,原告提供的证据3华夏XX电子回单,原告向我方转款时间是2018年6月6日,从这两份证据都能看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被告在收到原告转款当日,扣除管理费,将全部的费用转给庞XX,涉案工程是庞XX借用被告的资质承接,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是原告与庞XX,被告已经履行了挂靠权利下的全部责任。3、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适当的减少,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看出该合同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过分高于其实际损失,应予减少。
庞XX辩称,我和刘XX签完涉案合同,该项目的甲方通知我进场干活,后来我就通知原告方刘XX进场,但是原告告知我没有那么多人,放弃进场有通话录音。后来我又介绍饶阳工地,刘XX将保证金转为中介费或者劳务费。这么多年刘XX一直没有向我主张过着5万元的保证金,该案已经平账。平账的事情该案的保证人也知晓。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原告XX公司(乙方、承包人)与被告中XX公司(甲方、发包人)签订《建筑工程水电暖材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抬头甲方(发包人)处加盖了北京XX公司印章,乙方(承包人)处加盖了北京XX公司合同专用章;合同最后甲方处亦加盖了北京XX公司印章,代表人处加盖了法定代表人张XX章;乙方处加盖了北京XX公司合同专用章,代表人处手写有“刘XX”字样。合同约定:因工程建设需要,甲方将XXX三期水电暖工程施工任务承包给乙方;工地地点:河北省沧州市献县鑫达凤祥园长安大道西;暂定合同金额210XXXX0000元;工期日历天数约820天,自2018年6月28日至2020年9月30日;工程甲方代表为庞XX,负责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进度、结算与支付及全面管理工作;乙方代表刘XX,为工程分包责任人,负责履行本合同中乙方所承担的权利和义务;甲方以任何形式不履行本施工合同,按合同总金额2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工程保证金50000元,交付时间为签订合同后一次性支付,保证金退还时间2018年9月30日前,如甲方无故拖延退还保证金的,每逾一日将按保证金总额1%向乙方支付保证金占用费。2018年6月6日,原告将50000元保证金转入至被告中XX公司账户内。
另查明,被告中XX公司与被告庞XX系挂靠关系。被告中XX公司提交北京XX银行客户回单,拟证实在收到原告保证金当日扣除2%的管理费后将剩余款全部转给庞XX。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水电暖材料、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提交的收据,能够证明其已向被告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将履约保证金退回。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了保证金退还时间及未退还的违约责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2022年起诉前向被告主张过退还保证金,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请求的420000元违约金,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被告违约,应支付违约金。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过高,其根据原告的实际及预期利益提出的请求。被告庞XX主张原告以没有工人及价格低为由不进场施工,申请证人靳XX出庭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是被告违约在先,未按合同约定让原告进场施工,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没有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XX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92.07元,由原告北京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会倩
二〇二二年二十大日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