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XX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X)冀0X02刑初XX2号
公诉机关河北省邢台市XX。
被告人谷XX,男,2000年X月1X日出生于河北省沙河市XX镇,身份证号码1X0XX220000X1XXXX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群众,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河北省邢台市沙河市XX镇XXX。因涉嫌诈骗罪,于202X年X月10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刑事拘留,经批准,于202X年X月1X日被邢台市公安局襄都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邢台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孔卫芳,河北XX律师。
河北省邢台市XX以邢襄检刑诉(202X)XXX号起诉书、邢襄检刑补诉(202X)11号补充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谷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X年11月X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邢台市XX指派检察员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谷XX及其辩护人孔卫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邢台市XX指控,被告人谷XX明知其因出借银行卡,在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至202X年X月,谷XX伙同张XX、齐X、郭XX在网上招募卡主,租车在邢台市XX进行跑分活动,利用吴XX、高X等人的银行卡为电信诈骗转移资金。其中谷XX担任组织者,负责联系上线及卡主;张XX负责操作手机银行进行转账;齐X、郭XX负责开车躲避侦查。其中利用吴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00XX.X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21XX0.XX元,并且于202X年X月11日让吴XX取现XX00元;利用高X 1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0100元;利用陈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XX2X2.X元(X2XXX.0X元+X1XXX.X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1XX11元(X000元+XX11元+X000元);利用仇XXX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X2XX.X2元(10000元+XXXX1.XX+X2XXX.0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XXX2.12元(XXX2.12 元+X000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谷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组织他人出租信用卡,为其犯罪提供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量刑建议判处被告人谷XX有期徒刑X个月,罚金X千元。
被告人谷XX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如实供述,系坦白;自愿认罪认罚,悔过,认罪态度好;是在取保候审期间到案的,应当并案处理。请法庭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谷XX明知其因出借银行卡,在被江苏省昆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网上追逃的情况下,于2022年11月至202X年X月,谷XX伙同张XX、齐X、郭XX在网上招募卡主,租车在邢台市XX进行跑分活动,利用吴XX、高X等人的银行卡为电信诈骗转移资金,获利X000元。其中谷XX担任组织者,负责联系上线及卡主;张XX负责操作手机银行进行转账;齐X、郭XX负责开车躲避侦查。其中利用吴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00XX.X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21XX0.XX元,并且于202X年X月11日让吴XX取现XX00元;利用高X1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0100元;利用陈XX2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XX2X2.X元(X2XXX.0X元+X1XXX.X1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X起,涉案金额共计1XX11元(X000元+XX11元+X000元);利用仇XXX张银行卡,单向流水合计1XX2XX.X2元(10000元+XXXX1.XX+X2XXX.0X元),涉及电信诈骗案件2起,涉案金额共计XXX2.12元(XXX2.12元+X000 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谷XX的供述与辩解,吴XX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汇总及相应报案情况,吴XX银行流水,高X银行卡涉及诈骗案件汇总及相应报案情况,高X银行卡流水,齐X租车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谷XX党员身份情况说明、社保信息情况说明,不并案审理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同案犯张XX、齐X、郭XX、吴XX、仇XX的供述,辨认笔录,反诈平台截图及银行流水,范X、张X、田XX、张XX、张XX等人被诈骗案的相应报案材料,XX北路派出所出具的案件办理说明,户籍信息及前科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XX在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组织多人出租银行卡,为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谷XX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谷XX违法所得财物应予以追缴。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被告人谷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谷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X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X年X月10日起至202X年1月X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清。)
二、被告人谷XX违法所得X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王X
审判员王XX
李XX
二〇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张 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