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524民初3737号
原告:张X,男,1993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中方县花桥镇洞竹山村新XX一组,公民身份号码431XXXX1199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北京XX律师。
被告:梁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XXXX,公民身份号码510XXXX2419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镘,四川XX律师,
原告张X与被告梁XX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耿XX,被告梁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镘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款项14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自2023年7月8日计算至被告实际返还之日),暂计至2023年8月16日为55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23年5月,被告邀请原告一起开饭店,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股40%,被告占股60%,收益及支出按占股比例分配承担。2023年6月17日,原告支付房租9450元;202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装修押金5000元;202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两笔饭店装修费用(14000元、14980元)共计28980元;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微信号“公共账户-XX”(该账户是被告以被告姐夫的女儿名义注册)支付50000元;2023年7月7日,原告向微信号“公共账户-XX”支付46570元。综上,原告为饭店总计投入140000元。被告使用其姐夫的名义注册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作为饭店的经营主体,饭店取名为“XX”。饭店开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书面协议,单方面控制饭店的营业执照,饭店收益全部由被告把持,经营中对原告不公开账目,拒绝建立公账,不向原告告知饭店的经营收支情况,被告单方面决定饭店支出的同时要求原告持续承担饭店的投入,原告在饭店经营中不享受任何权利。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致原告开设饭店的合同目的完全无法实现,原告有权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退还原告所投入的款项,故原告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讼主张。
被告梁XX辩称,第一,被告不认可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原告的出资款已经用于合伙的开销,截至开庭之日,合伙总计亏损570014.56元,原告应当按照合伙的比例承担亏损,即承担228005.82元的亏损,合伙的财物无剩余款项予以退还;第二,针对本案的事实,首先是合伙的方式,被告认可原告提出的合伙占股比例,以及原告投入的140000元,对于对方提出的营业执照的问题,饭店采用被告姐夫的名义注册个体工商户,以及采用被告侄女的账户作为公账,均得到了原告的认可,饭店的营业执照放于饭店,原告在任何时候都可以自行获取,被告未控制该营业执照;第三,针对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原因,被告与原告于2023年8月3日对账后,原告要求被告书写书面合伙协议,被告草拟了合伙协议以后,原告未予签字。被告未单方控制饭店,原告每日在饭店帮忙,原告的老婆是饭店的收银员,参与了饭店运营,且其在美团上可以看到每日的营业收入,对饭店的运营情况十分了解。原告与被告对账后,原告看到饭店的收入不佳便擅自离开了饭店,被告积极联系原告对账,但原告都未予回应。原告可以自行决定购买何种物资,购买了以后在公账上报销,并非被告一人决定饭店的支出。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3年5月,原、被告口头议定,共同出资租赁深圳市宝安区XX开设饭店,饭店取名XX。登记营业执照时借用被告的姐夫XX的身份信息办理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名称为XX,登记的经营者为曾XX,营业执照核发日期为2023年7月3日。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占股40%,被告占股60%,收益按占股比例分配,支出按占股比例承担。经营期间,以被告的姐夫XX的女儿的名义注册了微信号“公共账户-XX”。2023年6月17日,原告支付房租9450元。2023年6月18日,原告支付装修押金5000元。2023年6月19日,原告支付装修费用28980元。2023年6月25日,原告向微信号“公共账户-XX”支付50000元。2023年7月7日,原告向微信号“公共账户-XX”支付46570元。在饭店营业前后,被告也投入了部分资金。2023年7月25日,XX开始营业,原告的妻子在饭店内负责收银。2023年8月4日,原告离开饭店,至今双方未能办理结算事宜。
诉讼过程中,被告提交了一份其自行记载的账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经营账目持异议,对此,本院告知原告有权申请鉴定、评估,原告当庭明确表示不申请。本院又当庭给定原、被告15日自行结算时间,给定的结算时间届满,双方均未能向本院提交结算凭据。庭审过程中,被告认同从其收到诉状副本时即2023年9月8日解除合伙关系。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微信转账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饭店照片,录音,装修合同复印件与购物记录等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对口头议定合伙开设饭店,借名办理营业执照登记,原告占股40%、被告占股60%,原告先后投资了140000元,原告于2023年8月4日离开饭店,双方至今未能办理结算等事实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投资开设饭店的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认为其享有法定解除权并主张被告退还其交付的140000元出资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对此,被告持异议,对此争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议定开设饭店这一个人合伙关系成立后,双方均有权共享经营收益,有义务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退还投资款的诉讼主张能否得到支持,在于原告有没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终止时,尚存有可以供合伙人分配的财产,如果有,则依据双方之间的占股比例分配,如果亏损,各合伙人均有义务分担损失。对是否存有可供分配的财产,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始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不利后果,应当依法由原告承担。综上,原告在本次诉讼过程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应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10元,减半收取计1555元,由原告张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刘X
二O二三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