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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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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者承担刑事责任保险公司仍需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案件详情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3)苏0583民初14875号

原告:朱XX,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夏驾园祥苑35幢

301室。

原告:施XX,女,1958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号码XXX,住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夏驾园祥苑35幢

30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江苏XX律师,代理

上述两原告。

被告:景XX,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

XXX,住河南省社旗县赊店镇老新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河南XX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蕴

川路5300弄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5460105D。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XX、802、1301、1302、1401、140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22367537。

负责人:龙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江苏XX律师。

被告:丛XX,男,汉族,1988年7月23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巨野县田庄镇马庄行政村马庄村

305号。

被告:吕XX,女,汉族,1991年10月6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山东省郓城县黄堆集乡吕庄行政村吕庄

116号。

原告朱XX、施XX与被告景XX、上海XX公司、中国XX公司、丛XX、吕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XX、施XX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艳梅,被告景XX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被告上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被告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姚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丛XX、吕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景XX、上海XX公司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42492元(60178元/年*14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2087.5元、尸体整容费58000元、处理交通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3000元,共计XXX.5

元;二、判令被告中国XX公司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1月12日09时50分许,被告景XX驾驶沪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微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遇红绿灯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由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朱XX驾驶的苏EXXX38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朱XX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责任,原告系死者的法定继承人。被告景XX的车辆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XX公司,在被告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金额无法协商一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法具状诉

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景XX辩称,一、答辩人景XX系本案中肇事者,但答辩人景XX系受雇于实际车主从事司机运输服务工作,由实际车主向其支付劳务报酬。答辩人驾驶的车辆,造成朱X死亡的交通事故,答辩人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依法应对,朱X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答辩人的损失由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答辩人系案外人雇请的司机,事故发生时其处于提供劳务过程中,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实际车主

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个人

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二、2023年1月12日09时50分许,被告景XX驾驶沪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沿昆山市开发区微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遇红绿灯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由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朱XX驾驶的苏EXXX38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朱XX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景XX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责任。结合事故发生的情况以及根据《刑法》第133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1.造成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应按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答辩人景XX将面临刑事责任的追究,其本人在该事故发生后被取保候审至今。三、答辩人景XX1980年3月28日生人系河南省南阳市社旗县人,社旗县为全国贫困县,答辩人家庭条件较差,91年参军入伍,95年退伍,系多年的中共党员,因此次交通肇事案件被开除党籍;婚后育有三子,长子景子懿,出生于2005年4月6日,于今年参加高考被郑州财经学院录取,次子景子成,出生于2010年,现今也正在读初中,三子景子豪,出生于2022年1月12日,仅一岁多,妻子无业在家全职抚养孩子,其家庭责任较为繁重,

退伍后四处打工维持家庭的生计,2016年间通过自己的努力考取

的货车驾驶证,自此开始从事货车司机跑运输工作至今,也是其家庭收入来源的重要依靠,本想着辛苦一点收入可观能给本就贫瘠的家庭带来转变,因此次交通肇事案件驾驶证被暂扣以及将面对驾驶证被吊销的结局。答辩人景XX身患糖尿病、肾病等病症,自2018年至今多年间务工期间无时无刻不受病痛折磨,多年间在边务工过程中边看病,常年累月随身携带药物。答辩人陈述以上情况,不是为了逃脱规避自己的责任,事故是答辩人造成的,也深刻认识到给被答辩人(原告)造成无可挽回的物质和精神伤害,答辩人也想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弥补自己给被答辩人(原告)造成的伤害,人在,家庭就是团圆幸福的,人去家庭就是破裂的,答辩人对其造成的打击也是无法弥补的,在此答辩人诚恳的向被答辩人(原告)道歉。综上所述,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后,在合

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支持被答辩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车辆挂靠在我司,实

际车主吕XX,吕XX事发后垫付了5万元。

被告中国XX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责任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发后未垫付。诉讼费我司不承担。司机负全部责任,应承担刑事责任,我司不认可精神抚慰金,尸

体整容费及误工费不认可。

被告丛XX、吕XX未作辩称亦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朱XX生于1956年9月13日,

系原告施XX的丈夫、原告朱XX的父亲。

2023年1月12日9时50分许,景XX驾驶沪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最大允许总质量:49吨,实际总质量:61.50吨)沿昆山市开发区微山XX由西向东行驶至富XX遇绿灯右转弯过程中,车辆右前部与同方向由非机动车道进入路口直行的由朱XX驾驶的苏EXXX38电动自行车左侧部位发生碰撞,造成朱XX倒地后被碾压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23年2月10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

出事故责任认定:景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XX不负责任。

又查明,被告景XX驾驶沪FXXX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沪EXXX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吕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上海XX公司。被告吕XX与被告上海XX公司签订挂靠合同,将该车辆挂靠在被告上海XX公司名下。该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100

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丛XX、吕XX系夫妻关系。被告景XX系被告丛XX

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被告景XX在为被告丛XX提供劳务。

事故发生后,被告上海XX公司于2023年1月12日支付原告40000元。庭审中,被告上海XX公司称

该款系由吕XX支付,要求退还给吕XX。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

死亡推断证明、火化证明、交易明细、挂靠合同、结婚证及当事

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本案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亲属朱XX过世,被告景XX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计算,该保险限额足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由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死亡赔偿金84249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62087.5元,共计954579.5元,由被告中国XX公司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于法无

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吕XX在事发后支付原告40000元,庭审中,被告上海XX公司提出直接返还给被告吕XX。为减少当事人诉累,该款由被告中国XX公司自应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予以扣除后支付给被告吕丹

丹。

综上,被告中国XX公司应

支付原告914579.5元,支付吕XX4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

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

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

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应赔偿原告施XX、朱XX各项损失共计954579.5元,扣除应当返还

给被告吕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

若汇款,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名:朱XX,开户行:

中国XX银行,账号:622XXXX0982XXX)。

二、被告中国XX公司于本

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吕XX垫付款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

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

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案件受理费5478元,公告费690元,合计6168元,由原告负担995元,被告中国XX公司

负担51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

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屈XX

二0二三

书记员

温XX


  • 2023-03-20
  • 最高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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