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外号“小艺”,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网约车司机,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xx号,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2月7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王东炜,四川顿开(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任某某,曾用名任某,男,1995年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xx,汉族,高中文化,搞装修户籍地四川省邻水县xx,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1月2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曾用名蔡某,外号“小蔡”,男,1994年9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岳池县xx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2月12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李X,外号“这种”,男,1996年3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中专肆业,无业,户籍地四川省阅中市xx,现住地同户籍地因涉嫌偷越国(边)境罪,于2022年12月9日被邻水县公安刑事拘留,同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23]34号起诉指控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诈骗罪,向本院提起么诉。本院于2023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实行独任审判,适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X及其辩护人王东炜、被告人任X、蔡X、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21年2月份被告人任X、朱X、蔡共同商量一起偷,渡到缅,甸,2021年2月底,被告人任某从邻水坐车到岳池与被告人朱X、蔡X、李X汇合,后四人一起坐网约车到重庆江北XX,后四人从重庆江北XX乘坐飞机到达云南昆明XX, 再转乘车辆到达云南省临沧市镇康县南XX边境,在“蛇头”的 帮助下,采取翻越防护网的方式偷,渡到缅,甸果敢老街。被告人朱XX、任X、蔡X、李X在缅,甸果敢老街“XX集团”的诈骗公 司,通过快手、微信、抖音、赫兹等聊天软件以及投资USDT币对中国境内公民实施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朱X、任X、蔡X、李X在缅,甸果敢老街“XX集团”实施诈骗活动长达6个多月。
案发后,被告人蔡X、李X、任X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朱X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同机查询信息、住宿信息查询结果材料,违法犯罪人员查询表,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被告人朱X、任某、蔡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通过偷,渡方式到缅,甸参加诈骗犯罪集团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累计时间30日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任某、蔡某、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朱X、任X某、蔡X、李X均积极预交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建议对对被告人朱X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对被告人任X、蔡X、李X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被告人朱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出国后就被限制人身自由然后去实施了诈骗,家里拿了很多钱赎其。其才能回国,表示认罪认罚,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希望法庭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朱X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二、认可公诉机关认定的被告人朱X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系从犯、积极缴纳罚金的法定减轻、从轻或者酌定从轻的情形被告人朱X同时还有以下法定、酌情从宽、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朱X是被迫在诈骗集团从事相应工作,否则会遭到“殴打“水牢”等惩罚措施;在诈骗集团里面系小组的组员,受组长高层管理人员的指挥;从实施行为开始到结束只有6个月;期间不仅没有任何获利,还倒给了诈骗集团3万元人民币左右的费之后逃离了诈骗集团。2.被告人朱X系初犯偶犯,个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综上,被告人朱X系初犯、偶犯,也无主动犯诈骗罪的动机,其个人主观危害小,恳请法庭对其予以酌定从轻处罚。三、对被告人朱X可以适用缓刑。首先,被告人朱X既是初犯偶犯从犯,诈骗参与时间较短,没领取到任何报酬,为回国也已经付出了相应惨痛的代价,加上其积极认罪认罚,缴纳罚金的态度,且已深刻认识到自已犯下的错误,其不能也不可能再犯其次,被告人朱X涉世未深,现未婚无孩,上有老人父亲长期生病,母亲因病已经去世,加上家庭贫困,若判决实刑,则会导致被告人的前程尽毁和一个家庭的支离破碎。村上能够证明被告人朱朱x的行为作风一贯良好,积极回报社会,故根据被告人朱朱x的家庭环境以及其以前的一贯品行,宣告缓刑并不会对居住社区和社会有任何不良影响。
综上,建议法庭给被告人朱X一年左右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并适用二年以内缓刑的量刑建议。同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二份、朱X父亲的病历材料、建档立卡贫困人口医疗保障明白卡医疗救助扶持手册,以此证实被告人朱X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网
被告人任某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出去实施诈骗也是因为被诈骗集团控制了人身自由,后面是家里拿钱才将其赎回,现在家庭非常困难。表示已认识到错误,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家庭困难,其系家庭主要经济来源被告人蔡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是因为创业失败才偷,渡出国去赚钱的,但一出去就被限制自由就去实施了诈骗。表示认罪认罚,认识到自己的错误,感到非常后悔,以后不会再做违法犯罪的事情,希望能对其判处缓刑。同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被告人李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称去实施诈骗并不是自已本意,是因为人身受到限制还受到威胁才实施的诈骗,期间吃住等各种费用都是其自行承担,也是家里拿钱后才将其赎回。表示认识到错误,除本次犯罪外没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希望法庭能给其一次机会,对其从轻处罚。同时向法庭提交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其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困难,其系家庭唯一经济收入来源。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X于2022年12月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任X李X、蔡X分别于2022年11月2日、12月9日、12月12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还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某、任X、蔡X、李X分别向本院预交罚金5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通过偷,渡方到缅,甸参加诈骗犯罪集团针对中国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累计时间均达到30日以上,属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松成了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共同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在诈骗犯罪集团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任X、蔡X、李X系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朱X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结合四被告人均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故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X任X、蔡X、李X均积极预交罚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
据此,根据被告人朱X、任X某、蔡X、李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认罪、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四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蔡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李X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
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