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湘 0***民初*****号
原告:郭**,男,****年**月*日出生,*族,住**省**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湖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XX,湖南XX实习律师。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族,住**省******。
原告郭**(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王**(以下简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142 000元本金及 35 244.4元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4.6%从2021年10月21日开始暂计算至2023年7月2日,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差旅费共计8 300元;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被告以开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 142 000元,并签下借条: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5%,被告每月向原告还款1万元,2022年5月之前还清,被告如逾期,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均由被告承担。被告至今为止分文未还,手机号码停机,原告无法联系上被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愿判如所请。
被告未到庭答辩。
京审理查明:2021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签署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王**(2*************8)借到原告现金人民币142 000元用于生意周转,还款日期为2022年5月1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每月至少还款1万,落款借款人处有被告“王**”签名及捺印。原告提交的转账记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4日向被告转账9万元,于2021年10月15日向被告转账4.5万元,另有部分微信转账。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案涉借条中载明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与原告起诉提交的被告身份证号码不一致,原告对此陈述称:原告提交的被告户籍资料上面有被告照片,原告确认系被告本人,借条中身份证号原告当时没有仔细看,可能系被告故意写错。本院就此向原告代理人签发调查令,核实案涉借条中身份证号2***************8对应的人员信息,经长沙市公安局城南路派出所查询,未查询到上述身份证号码有对应的人员信息,原告还陈述称:原、被告曾系男女朋友关系,原告通过微信也向被告转过钱,转账金额总和不止142 000元,被告签署借条时原告只主张142 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资料、借条、银行转账记以及原告方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能够与其陈述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142 000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对此提供反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2 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时还款,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双方借条中约定利率高于法定标准,本院对此依法认定为以142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签署借条次日即2022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律师费、
差旅费8 300元,本院认为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归还原告郭**借款142 000元及利息(以 142 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从2021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11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271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二〇二三年12月23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