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X,男,1985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高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4月1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X、杨波,山东XX律师。
被告人张XX,男,1987年7月5日出生,汉族,山东省滕州市人,初中文化,快递员,住滕州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一刑诉〔2019〕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X、张XX犯诈骗罪,于2019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X及其辩护人郭X、被告人张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9年1月至2019年3月间,被告人田X、张XX结伙,冒用他人身份信息申请手机号、微信号和注册网站账号等,通过“百姓网”等网络平台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再以买车要先行支付定金为由,对他人实施诈骗作案4起,诈骗人民币4000元。具体情节如下:
1.2019年1月中旬,被告人田X、张XX在“百姓网”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的王X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X、张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王X人民币1000元。
2.2019年2月中上旬,被告人田X、张XX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兰县的韦X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X、张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韦X人民币1000元。
3.2019年2月2日,被告人田X、张XX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位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的陈X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X、张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陈X人民币1000元。
4.2019年3月10日,被告人田X、张XX在“百姓网”上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且将位置定位在新沂市。在新沂市二手车交易市场选购车辆的杜X看到该信息后与其联系,被告人田X、张XX采取上述手段,骗取杜X人民币1000元。
2019年4月12日,被告人田X被新沂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9年5月13日,被告人张XX被济南铁路公安处抓获移交新沂市公安局,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赃款均被追回并已发还给被害人。
2019年10月22日,被告人田X、张XX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当庭出示的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新沂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被告人到案经过,证实本案的立案、侦破及被告人到案情况。
(2)户籍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年龄。
(3)新沂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田X用于诈骗的红色VIVO手机一部。
(4)微信截图及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田X诈骗所用的微信号及收取款二维码和被告人田X盗用客户身份证信息及利用身份证信息登记的手机号码情况;被告人张XX用于诈骗的微信号为“无所谓”(a134××××****)。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百姓网截图、微信交易记录,证实被害人王X、韦X、陈X、杜X分别被微信号“宏发家电”、“宏发家具”(L567XXXX7890)的人诈骗1000元的事实。
(6)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向被害人陈X、王X、韦X、杜X分别发还1000元的事实。
(7)前科劣迹证明,证实被告人田X、张XX此前均无违法犯罪记录。
(8)被害人王X的陈述,证实2019年1月中旬,被微信号为“L567XXXX7890”的人以通过网络买二手车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9)被害人韦X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中上旬,在百姓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XXXX7890”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10)被害人陈X的陈述,证实2019年2月2日,在百姓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XXXX7890”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
(11)被害人杜X的陈述,证实2019年3月10日,在百姓网买二手车时,被微信号为“L567XXXX7890”的人以交定金为由骗取1000元的事实。
(12)被告人田X、张XX的供述,证实二人相互结伙,通过在网上发布虚假出售二手车信息,以先交定金为由骗取被害人钱财的事实。
(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田X辨认被告人张XX是其同伙。
(14)随案移交的手机,电子勘查笔录、数据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田X作案时使用的手机并进行勘验,获取的手机数据信息。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X、张XX相互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利用电信网络,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且属共同犯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张XX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田X的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证据不足,指控的四起诈骗犯罪,无证据证实被告人收到了被害人的转账现金”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田X、张XX相互结伙,利用电信网络,发布虚假二手车低价转让信息,骗取四被害人各1000元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微信交易记录、被害人陈述、二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属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田X利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微信账号,并提供手机号码、车辆照片及信息,与被告人张XX在网上发布虚假信息,与被害人联系,实施诈骗,诈骗的钱款进入被告人田X的微信,由被告人田X负责分配,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田X有坦白情节,已退还全部赃款,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
鉴于被告人田X、张XX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经社区矫正部门调查评估认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等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张XX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随案移交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时春梅
人民陪审员 王 莉
人民陪审员 倪顺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赵 赞
书记员 黄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