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 1322 民初 4840 号
原告:韩XX,男,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XX市XX镇XX村 XXXX 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亚,江苏XX律师。
被告:徐XX,男, 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X县XXXX庄XX村XX号。
原告韩XX与被告徐XX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 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XX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不当得利46300 元,并从 202X 年X月XX日起按 LPR 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的利息损失,暂计算至 202X 年X月X日的利息损失为2899.57 元,合计49199.5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韩XX承包了崇川区XXXXXX,被告徐XX 202X 年X月在原告承包的XX应聘迎宾员,原、被告双方约定每月工资为 4630 元。被告徐XX工作满一个月之后,原告使用个人银行卡给被告支付202X 年X 月份的工资4630元。原告汇款时操作不当,误将46300元汇至被告账户。被告收到款项时,一直不肯归还,并将原告微信拉黑。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构成要件有四:(一)一方获得利益;(二)他方受到损失;(三)获得利益与受到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四)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原因。原告误将46300元汇至被告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在本案中,韩XX与徐XX之间不存在任何经济往来,故韩XX取得该46300元没有法律根据,依法应当返还。关于是否支付利息问题,本院认为,利息属法定孳息,被告作为占有方在承担返还义务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韩XX 46300 元及利息
审判长 谢长永
二〇二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苏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