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 2022 )苏06民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XX,男,19XX年X月XX曰出生,汉族,住XX县XX镇XX村X组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卓亚,江苏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XX,女,19XX年X月X曰出生,汉族,住XX县XX镇XX区X号楼X单元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X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徐XX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2021)苏062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 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 .撤销一审判决;2 .依法改判撤销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再主张经济赔偿;3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 .被上诉人在婚前就患有精神疾病长达八年之久,在XX精神疾病研究中心、 XX县第X人民医院均有过治疗记录,并且需要每天服用治疗精神XXX的药物来控制病情。20XX年X月XX曰,被上诉人因停药导致精神病发作存在暴力行为、伤人风险,其父母担心其病情加重,釆取非自愿形式收治入院入住南通市第X人民医院,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的病程记录、出入院记录均能够证明上述事实。在结婚登记之前,被上诉人没有尽到告知义务,
侵害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上诉人以婚前隐瞒重大疾病为由撤销婚姻,于法有据。2 .双方于20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被上诉人此前已经患有严重的精神XX症,且一直在治疗中,故本案应当适用婚姻法。精神XX症是国家重点管理的六种严重精神障碍中的一种,且具有遗传性,本案中上诉人与被 上诉人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中“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 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件后,经审查确属无效婚姻的,应当将婚姻无效的情形告知当事人,并依法作出宣告婚姻无效的判决。”据此,一审法院在发现上述情形后应当依职权告知,并宣告婚姻无效,而非基于婚姻有效作出离婚判决。3 . — 审审理程序不合法。首先,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存在问题。其患有严重的精神分裂症,属于无民事行为能
力人,不具备诉讼行为能力,其无法明确辨认自己的行为和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愿,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徐XX单独提起诉讼,属原告主体不适格。一审法院并未审查其主体资格,损害了双方的合法权利。其次,上诉人曾于被上诉人起诉同时提起了撤销婚姻之诉,一审收案后安排了诉前调解,后调解未成,案件至今未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徐XX是否在与韩XX结婚之前就患有精神XX症这一重大疾病。韩XX在一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均具有独立的信息来源,彼此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能够明确证明徐XX婚前患有精神XX症,且一直在服药治疗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三条之规定,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
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据此,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如东县人民法院( 2021) 苏0623民初4095号民事判决;
二、撤销徐XX与韩XX的婚姻。
……
审判长 钱锋
审判员 孙XX
审判员 高雁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