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2民初7584号
原告:于XX,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汶上县XX。
被告:赵县旭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赵州镇海XX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XXXX0133MA0DH1RY4E
法定代表人: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河北XX实习律师。
被告:赵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城内永通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XXXX020397256
法定代表人:马XX,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河北XX律师。
被告:东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1011号鸿基大厦25-2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2174418Y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北京XX律师。
被告:陕西XX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长安中路89号阳明国际9层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XXXX8641078Y
法定代表人:王XX,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祥容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7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139303G
执行事务合伙人:深圳XX公司。
被告:东XX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莲花北路6号4栋1单元1楼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XXXX6955045G
法定代表人:蒋XX,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北京XX律师。
被告:深圳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XX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XXXX95181351
法定代表人:唐XX,职务不详。
被告:上海馨容资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书院镇丽正路1628号4幢47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XXXX1109614E
投资人:唐XX,职务不详。
原告于XX与被告赵县旭祥医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赵县人民医院、被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被告陕西XX公司(以下简称陕西XX公司)、被告上海祥容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祥容管理中心)、被告东XX公司(以下简称东XX公司)、被告深圳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被告上海馨容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邓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胡XX,被告赵县人民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XX,被告东XX公司和被告东XX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柳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祥容管理中心、被告XX公司、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165556元及其利息(利息以165556元为基数,按月息2%,从2019年4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2、判令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对被告XX公司的上述欠款在各自认缴出资款及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XX公司、被告XXX对被告祥容管理中心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4、判令诉讼费用1806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在被告XX公司工作期间,为被告XX公司垫付费用、出借款项,共计200556元。2020年1月7日我与被告XX公司签定还款协议,对上述款项的偿还进行了约定,但被告XX公司仅在2020年1月7日偿还2万元、2020年1月15日偿还5000元、2020年1月20日偿还1万元,剩余165556元至今未予偿还,构成违约。第二被告至第六被告系被告XX公司的股东,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均已届满,但至今未能足额实缴到位,应当在认缴出资及其利息范围内,对我的债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祥容管理中心系被告XX公司、被告XXX合伙开办,应当对被告祥容管理中心的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予以支持。
被告XX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本案之初为原告于XX想要投资我公司,后又反悔。原被告并未达成借贷合意,借贷法律关系的产生需借贷双方在借贷时针对借贷事实,自愿达成一致意思的表示,但本案中我公司从未向原告于XX作出过借贷的意思表示,其次原告于XX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等支付凭证来证明借贷事实的存在,仅凭还款协议不能证明借贷关系。利息约定过高,根据民间借贷规定第26条,约定的利息高于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法院不予支持。
被告赵县人民医院辩称,原告于XX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我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此规定是被告XX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本案被告XX公司是否能够赔偿原告于XX损失及不能赔偿的部分现均无法确定,原告于XX没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XX公司的财产和资产等不能赔偿原告于XX,所以现在原告于XX请求我院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于XX的起诉。假若判决我院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于XX请求的利息按月息2%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依据2020年8月2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可参照原告于XX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确定受保护的利率上限。
被告东XX公司、被告东XX公司辩称,首先对被告XX公司的代理人身份持有异议,理由在于其授权并非被告XX公司的真实意思,相关印章也是原法定代表人向公司股东交还印章后,另行刻制的印章,代理人对此事在本次开庭前是明知的。对于原告于XX提起的本案诉讼,我们认为是构成虚假诉讼,恳请法院查明其真实的案件情况,另外被告XX公司与原告于XX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也不存在投资法律关系,被告XX公司不是本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于XX所提交的还款协议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XX公司成立有效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相关协议是宋XX的个人行为。另外我们两公司作为被告XX公司的股东,不具有本案共同被告的身份,原告于XX起诉被告XX公司的股东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协议中有关规定也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告于XX的诉讼应当被驳回。
被告陕西XX公司、被告祥容管理中心、被告XX公司、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月7日原告于XX(乙方)与被告XX公司(甲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约定“乙方自2019年4月1日起担任甲方行政办公人员及司机至今,商定乙方工资每月八千元,期间乙方为甲方的各项支出垫付了共计20万元(见详细对账明细),此外双方无其他争议和纠纷。现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达成协议如下,共同遵照执行。1、上述借款共计20万元,甲方分三次还清乙方,包括:①2020年1月7日前偿还乙方2万元;②2020年1月21日前偿还乙方9万元。③2020年3月21日前偿还乙方9万元……”。对账明细中,邯郸伽蓝艺墅租房费用43500元,水电物业7556元,奔驰行车费、加油、保养100500元,转账49000元,合计200556元。原告于XX认可案外人孙X于2020年1月7日通过微信转账其20000元,2020年1月15日被告XX公司法定代表人宋XX通过微信转账其5000元,2020年1月20日宋XX通过微信转账其10000元。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出借人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中原告于XX提交还款协议、对账明细证实与被告XX公司存在借贷关系,被告XX公司、被告东XX公司、被告东XX公司均辩称原告于XX与被告XX公司不存在借贷关系,无相应的支付凭证相佐证,为此原告于XX提交转账记录以证实对账明细中的支出,其中2019年11月9日分两笔转账宋XX49000元对应对账明细中的转账,2019年11月7日转账师岁伟50000元,2019年10月30日转账周XX50000元,结合原告于XX庭审中陈述三笔还款其中两笔为宋XX支付,一笔为孙X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于XX提交的证据均为个人之间的转账支付,无法认定原告于XX与被告XX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此原告于XX主张被告XX公司偿还借款及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于XX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借贷关系无法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参照法释〔2015〕18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8月)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12元,减半收取计1806元,由原告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晛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东XX
书 记 员 杨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