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4民终36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XX,男,1989年6月14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1992年6月13日出生,汉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
负责人:林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XX,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司XX,河北XX律师。
上诉人周XX、张XX因与上诉人中国XX(以下简称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XX、张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向周XX、张XX支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30万元,两项保险金额合计60万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保险人周XX所患疾病白XX既属于涉案保险中《重大疾病保险金》中所约定的“重大疾病”中的恶性肿瘤,又属于《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所约定的“少儿特定重疾”中的白XX,均属于案涉保险应当理赔的情形,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两种保险责任,给付两种不同的保险赔偿金。结合“基本保险金额”30万元的约定,保险公司应向我方赔付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和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30万元,两项保险金额合计60万元,一审只支持30万元诉请,显属错误。二、本案属于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而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基本保险金额”是人身保险保单上明确标注的金额,不一定是保险金额,而保险金额应以基本保险金额为单位根据约定计算。赔偿限额是财产责任保险中保险公司所能提供的最高赔偿金额,二者是不同的保险概念。一审判决错误地将案涉保险中“基本保险金额”标注的30万元等同于赔偿限额30万元,进而判决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我方保险赔偿金30万元,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辩称,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周XX、张XX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周XX、张X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主张的白XX既不属于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恶性肿瘤”范畴,也不符合少儿特定重疾“白XX”的约定,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关于儿童白XX的确认问题,必须经专科医生诊断并且经血涂片和骨髓象检查确诊。对于白XX来说,最重要的诊断依据是骨髓细胞形态学和细胞化学特征,尤其是原始细胞的数量和形态。对于一些出现血常规异常和相关症状,建议一定要做骨髓穿刺的检查,只有这样才能够对于白XX进行确诊。根据双方订立的保险合同约定,确诊白XX也必须经专科医生诊断并且经血涂片和骨髓象检查确诊。本案中周XX、张XX主张的被保险人患者有白XX确诊的依据欠缺,且与合同约定不符。二、一审法院审核、认定证据错误,原审原告提交的XX公司总医院中诊断前后矛盾,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本案被保险人极短时间病发身故,在如此短的时间内是无法确诊白XX的,该医疗机构诊疗结果前后矛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周XX、张XX的诉讼请求。
周XX、张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17日,原告在被告处为被保险人周XX购买《XX少儿XX福18终身险》及相关附加长险、附加一年期短险,保险合同号为:P040XXXX1430898,合同自2018年8月17日生效,保险费合计6084.6元。合同约定了保险项目包括投保主险为少儿XX福18(1257),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是20年,金额为31万元,保险费为2015元;附加长险为少儿疾18II基(12090J),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是20年,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2250元;少儿疾18II逸(12090K),保险期间为至25岁,交费年限是20年,保险费为170元;少儿定期(1169)保险期间为至25岁,交费年限是20年,金额为20万元,保险费为100元;少儿长期意外(1168)保险期间为至25岁,交费年限是20年,金额为10万元,保险费为370元;少儿福肿瘤18(1291)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是20年,金额为30万元,保险费为600元;少儿豁免18(1292)同主险,交费年限为19年,保险费为70.79元;豁免C18(1297)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为19年,保险费为8.81元;并明确约定少儿豁免18所豁免的保险费为“少儿XX福18”,31万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保费2015元,加以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以上豁免C18的保险费为“少儿XX福18”,10000元基本保险金额对应的年交费保险费为65元,加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年交保险费等相关事宜。2019年2月17日,被保险人周XX因白XX、重症肺炎入XX公司总医院治疗,同日抢救无效死亡。
另查明,周XX与张XX系夫妻关系,周XX系二人女儿。周XX,女,2017年12月28日出生。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身故受益人为法定。
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自双方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人支付保险费时起,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涉案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保险人周XX因白XX、重症肺炎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赔偿金30万元。对于原告请求的双倍赔偿,未有原被告双方明确约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保险合同限额内支付原告周XX、张XX保险赔偿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XX在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为被保险人周XX购买《XX少儿XX福18终身险》及相关附加长险,其中附加长险少儿疾18II基(12090J),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年限是20年,基本保险金额/份数/档次,30万元。根据XX附加少儿XX福18II保险条款,保障的重大疾病有80种,第1种为恶性肿瘤;保障的少儿特定重疾共有10种,第1种为白XX。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被保险人周XX是否患有白XX的问题,根据XX公司总医院病历,出院诊断中载明:主要诊断:白XX;其他诊断:多器官功能衰竭、重症肺炎、低血糖症。诊疗经过:载明检查内容有血气分析、血常规、血涂片、血生化等,修正诊断:白XX、多器官功能衰竭。因此,一审认定周XX患有白XX并无不当,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认为周XX白XX尚未确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应支付周XX、张XX保险赔偿金的问题,根据XX附加少儿XX福18II保险条款,周XX患有白XX,既符合该保险条款中的重大疾病保险,同时也符合少儿特定重疾保险,根据附加长险少儿疾18II基,基本保险金额为30万元,因此,中国XX人寿阳春服务部应支付周XX、张XX因周XX患白XX的重大疾病保险金30万元,同时应支付少儿特定重疾保险金30万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XX、张XX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2021)冀0481民初358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张XX重大疾病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三、中国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周XX、张XX少儿特定重疾保险赔偿金30万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中国XX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00元,由中国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温永国
审判员 段子勇
审判员 马 静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武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