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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6)冀0404民初24号
债权债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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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为买卖实为借贷,通过连带股东出资责任最终全额回款。

案件详情

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2016)冀0404民初24号

原告:邓XX,女,195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复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河北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邯郸县户村镇东常赦村东。注册号130XXXX004884。

法定代表人:马XX,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郭XX,男,1957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现住址不详。

被告:马XX,男,1968年2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邯郸市邯山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马XX,男,1981年11月5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曹XX,男,1956年10月1日出生,回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田XX,女,1962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现住址不详。

被告:袁XX,男,196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邯郸市丛台区,现住址不详。

原告邓XX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郭XX、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艳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郭XX、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XX公司、郭XX连带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7.5万(利息自2014年9月10日起暂计至2015年12月10日),并继续支付约定利息直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二、被告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所欠原告邓XX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公司因资金需求,于2013年12月4日、2013年12月21日通过被告郭XX向原告邓XX借款10万元、15万元,共计25万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率均为月利率2%,每月10日支付利息。被告XX公司并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因被告XX公司无其他财产可作担保,为保证所借款项的及时偿还,被告XX公司将其公司的XXX作为还款担保,为实现上述担保,双方于借款当日即签订《铸管购销合同》及《商品回购合同》。借款到期后,被告XX公司根据原协议约定的利率又支付了3个月的利息,后不再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与本案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责任。

邓XX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还款计划书原件两份;

3、邯郸市XX公司合同书原件两份;

4、郭XX出具的收据原件两份;

5、投资协议书原件两份;

6、铸管购销合同原件两份;

7、商品回购合同原件两份;

8、中国XX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原件一份;

9、中国XX银行转账详单6页;

证据2-9,证明2013年12月4日、12月21日被告XX公司、郭XX共同向原告借款共计25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20‰,两笔借款到期日均为2014年06月20日;

10、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被告XX公司XX账户(账号50×××73)2008年8月至同年11月银行流水,XX账户(账号04×××95)2012年7月银行流水,XX账户(账号10×××03)2013年3月至2014年6月银行流水,证明被告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存在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的行为。

被告XX公司、郭XX、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被告XX公司、郭XX从原告邓XX处借款共计25万元。

1、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公司与原告邓XX签订《合同书》(合同编号:201XXXX0001号),附件:

1)被告郭XX出具《收据》,今收到邓XX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下方附转款凭证显示:2013年12月4日,邓XX通过建行卡(卡号62×××00)向郭XX的银行卡(卡号62×××79)转款10万元;

2)《投资协议书》,甲方为XX公司的授权代理人郭XX,乙方为出借人邓XX。主要约定:乙方投资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100000.00);本次投资理财金额用于经甲、乙双方认同的借款合同(郭XX个人借款合同编号201XXXX0001号)约定:乙方投资理财期限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月利率为20‰;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详见还款计划书。

《还款计划书》显示:借款人郭XX,出借人邓XX,借款合同编号201XXXX0001号,借款期限2013年12月4日至2014年6月20日,每月10日还款。XX公司在还款计划书制作人处签章。

2013年12月4日,被告XX公司(甲方、供货方)又与原告邓XX(乙方、需求方)签订了《铸管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吉润铸管回字201XXXX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甲方销售XXX给乙方,单价为4000元/吨,总价款¥100000.00元整。

同日,被告XX公司(甲方、出卖人)与原告邓XX(乙方、买受人)签订《商品回购合同》(合同编号:吉润铸管回字201XXXX0001号),合同主要约定: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4日签订了《铸管购销合同》,甲乙愿意保留对该合同标的的约定回购权;甲方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款,甲方负责办理本合同项下商品回购的全部手续,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回购商品的情况详见甲、乙双方于2013年9月20日签订的《铸管购销合同》,本合同的回购款总价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甲方应当于2014年6月20日前向乙方支付全部回购款。

《铸管购销合同》、《商品回购合同》签订后,均未实际履行。

2、2013年12月21日,被告XX公司、郭XX再次以同样的方式从邓XX处借款15万元,期限为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6月20日。

就上述两笔借款,被告XX公司、郭XX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共计支付44466.67元。具体为:(1)2014年1月10日,通过郭XX的银行卡(卡号62×××79)向邓XX的建行卡(卡号62×××00)转款2000元、2466.67元;(2)2014年2月10日,通过马XX的银行卡(卡号62×××62)向邓XX的建行卡转款2000元、3000元;(3)2014年3月10日,郭XX向邓XX转款3000元、2000元;(4)2014年4月10日,郭XX向邓XX转款2000元、3000元;(5)2014年5月12日,支付2000元、3000元;(6)2014年6月10日,支付5000元;(7)2014年7月22日,通过刘XX的银行卡(卡号62×××99)向邓XX转款5600元(其中600元为另案利息);(8)2014年8月11日,刘XX向邓XX转款5600元(其中600元为另案利息);(9)2014年9月11日,刘XX向邓XX转款5600元(其中600元为另案利息)。

后被告XX公司、郭XX未支付利息,亦未偿还本金,故原告诉至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邓XX申请追加被告XX公司的股东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为被告参加诉讼。

另查明,2008年8月7日,邯郸市XX公司成立,股东(发起人)为袁XX、马XX,袁XX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150万元,马XX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上述款项均缴至邯郸市XX公司XX账户(账号50×××73)内。

2008年8月25日,从邯郸市XX公司XX账户转出100万元,当日又转入该账号100万元。邯郸市XX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08年8月26日,马XX增资100万元。

2011年8月18日,股东袁XX将其享有的150万元股权转让给马XX。

2012年7月24日,新增股东曹XX;7月20日,曹XX将实缴出资700万元缴至邯郸市XX公司XX账户(账号04×××95)内,7月24日,出资款700万元转出。

2012年12月19日,邯郸市XX公司更名为邯郸市XX公司。

2013年4月16日,股东曹XX增资1100万元,新增股东田XX,出资8000万元;当日,曹XX将出资款1100万元、田XX将出资款8000万元缴至XX公司中国XX账户(账号10×××03)内,上述9100万元于当日转出。至此,XX公司的股东为马XX、马XX、曹XX、田XX。

本院于2016年7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刊登公告,向被告邯郸市XX公司、郭XX、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依法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追加被告申请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司法公开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邯郸市XX公司、郭XX、马XX、马XX、曹XX、田XX、袁XX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借贷关系而不是买卖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XX公司、郭XX从原告邓XX借款25万元,是共同借款人,有还款计划书、投资协议书、收据、转款明细等证据佐证,为有效合同。虽然其双方还签订了铸管购销合同、商品回购合同,但是根据该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应属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且合同均未履行。因被告XX公司、郭XX未还款,导致纠纷发生,责任在被告XX公司、郭XX,其两人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被告XX公司、郭XX已按照月利率2%的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0日,故被告XX公司、郭XX应自2014年9月11日起,继续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

本案中,被告XX公司2008年8月7日成立时的注册资本为300万元,股东(发起人)袁XX实缴出资150万元,股东马XX(发起人)认缴出资150万元,实缴出资50万元。同年8月25日,从公司账户转出100万元,当日又转入100万元。公司《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2008年8月26日,马XX增资100万元。综上,应认定被告马XX未履行100万元的出资义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为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出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马XX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袁XX作为公司的发起人,应与被告马XX承担连带责任。

另,被告曹XX、田XX作为XX公司的股东,分别将出资款(增资款)1800万元、8000万元转入公司账户后短时间内又转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四)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及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等相关规定,被告曹XX、田XX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曹XX应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田XX应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XX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邓XX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公司、郭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邓XX借款本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马XX在未出资1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袁XX与被告马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被告曹XX在抽逃出资18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田XX在抽逃出资8000万元本息范围内对被告邯郸市XX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邓XX要求被告马X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申XX

审 判 员  段红祥

人民陪审员  窦娜娜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五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二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

(二)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三)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四)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五)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以签订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并向当事人释X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拒绝变更的,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补偿。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 2017-04-21
  • 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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