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3)冀1102行初153号
原告:周XX,女,汉族,1949年3月1日出生,住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滨湖新区彭杜乡南赵XX。
委托代理人:郑X,男,汉族,1982年6月27日出生,住天津市河东区XX。系原告之子。
委托代理人:田拥军,河北XX律师。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XX,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周XX,河北XX律师。
委托代理人:倪XX,河北XX实习律师。
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XX,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北XX律师。
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郑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原告周XX诉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通知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XX及委托代理人郑X、田拥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周XX、倪XX及出庭负责人刘X来,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刘XX及出庭负责人赵XX,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2年10月14日,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会员作出衡滨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一、撤销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责令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周XX的行政复议申请重新作出处理。事实与理由:衡水市滨湖新区彭杜乡南赵常村安XX到2006曾任村主任,其在村内任职前就已拥有2处宅基地,在任职期间以权谋私、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强占宅基地7处,至今未退还村集体,现共占用宅基地9处,其中2处为骗取原告家的宅基,应依法立案查处,具体如下:一、安XX骗取原告家两处宅基地,致使原告家的宅基地至今没有着落,合法权益受到了严重侵害。二、安XX共占有村内宅基地9处,严重违反土地管理法一户一宅强制性规定。三、被告对安XX的非法占地行为负有查处法定职责。四、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做出的《关于周XX举报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违背基本事实,应依法撤销。为解决上述问题,2022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委会提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彭杜村乡政府作出的答复并责令其履行法定职责。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彭杜村乡政府已履行法定职责,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该复议决定严重背离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应依法撤销。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行政诉讼法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裁判。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村委会证明复印件一份;2、原告被安XX占用的两处宅基地照片复印件2页;3、安XX占用的其他宅基照片复印件一份;
4、《关于周XX举报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复印件一份;5、衡水市农业农村局督办函复印件一份;6、行政复议申请复印件一份;7、行政复议决定复印件一份。当庭提交证据:1、官网截图复印件2张。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辩称,被告认为原告诉请缺乏依据,无法成立,请予驳回。一、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作为衡水市人民政府派出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二、原告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条件。对于原告的违法占地举报,彭杜乡人民政府已进行了调查核实工作,并于2022年7月15日作出《答复》,未对原告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影响,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利害关系,故原告不具备复议申请受理条件。三、被告驳回原告的复议决定合法有据。1、原告本案诉求的主要内容,是对其行政复议申请作重新处理,而其2022年8月12日的复议申请主要内容,是责令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即对违法占地举报进行调查处理和答复。2、第三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已履行职责,即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调查处理和答复。2022年7月15日和9月22日,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分别作出了2份《答复》,均载明其在收到原告举报后,安排人员进行了询问了解、调查核实工作;处理结果是被举报人父子各居住使用一年宅院,未违反“一户一宅”相关规定,未构成非法占地,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也已将调查结果书面告知了原告。据此,原告有关责令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系列主张均缺乏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与彭杜村乡人民政府调查处理的《答复》无直接利害和影响,要求责令该乡政府履行职责的主张缺乏依据。
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彭杜村乡人民政府2022年7月15日《答复》复印件一份;2、彭杜村乡人民政府2022年9月22日《答复》复印件一份;3、被告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一份2页及原告签收的送达回证复印件一份1页。
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述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六十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本案中,对原告的违法占地举报,第三人已经调查并作了《回复》,第三人的行政行为对原告的合法权益未产生实际影响,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二、第三人已经履行职责,对原告的举报进行了回复。第三人收到原告的《非法占地举报书》后,对涉及人员进行了询问、调查,并在此基础上给原告作出了回复。第三人已经依法履行职责。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述称,安XX有一处宅子居东,原告之子有一处宅子居西,且在各自宅子前面各有一处宅基,2019年放宅子时原告拿着给村里交款的收据来确权但是没有给原告确权。
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有异议,对证据6、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认为属于逾期举证,且不能代替法律规定,不能改变被告的主体身份。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民委员会对原告提交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当庭提交证据超出举证期限,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南赵XX村民,其向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反映安XX非法占地问题,2022年7月15日,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作出《关于周XX举报非法占地问题的答复》:安XX并未违反一户一宅相关规定,未构成非法占地,不符合立案查处条件。原告不服,向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作出衡滨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对原告举报问题进行了调查回复,已履行法定职责,且第三人作出的答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未对原告合法权益造成影响,原告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规定的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合法性包括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二)项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案中,被告认为第三人衡水市桃城区彭杜村乡人民政府作出的答复与原告之间不具有利害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应子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2022年10月14日作出的衡滨政复决字(202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衡水滨湖新区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卫红
人民陪审员 乔XX
人民陪审员 王莉莉
二〇二三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XX
书记员 盛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