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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浙01民终52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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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详情

公司减资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

一、争议双方

原告:李XX

被告:1. 罗X(第三人公司股东,持股60%)

2. 房XX(第三人公司股东,持股40%)

第三人:杭州XX公司


二、基本案情

2020.4.8,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签订《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约定:(1)由原告提供口罩生产设备,第三人公司提供场地、人员、原料等生产Kn95口罩;(2)第三人公司每生产出一片合格口罩,需要向原告支付1.5元的对价,直至原告收回400万元的设备成本;(3)若原告无法收回400万元成本,则由第三人公司在补足不足部分后取得设备的所有权,同时双方的合作协议终止。

2020.4.13,第三人公司设立,注册资本为100万。

2020.4.15,被告房XX入股第三人公司,认缴股权比例为40%。同时,第三人公司增加注册资本至2000万。

2020.7.20,原告就《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第三人公司向其赔偿损失400万元。

2020.11.6,第三人公司作出减资股东会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并将减资一事在《时代金报》上公告。

2021.1.19,第三人公司减少注册资本至100万。

2021.8.3,仲裁委作出裁决,判定第三人公司向原告赔偿损失400万元。

2022.11.28,原告以第三人公司在减资时未通知已知债权人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在违法减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三、争议焦点

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债权是否属于第三人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第三人公司仅将减资一事在报纸上公告而未直接通知原告是否存在瑕疵?


四、相关法条

(一)法条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177条 

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二)法条解读

公司减资时的“通知”和“公告”义务针对的债权人类型并不相同。“通知”针对的是已知或应知债权人,“公告”针对的是无法联络上的债权人或债权债务关系尚不明确的潜在债权人。

司法实践中,已知债权人的认定通常有以下几个判断标准:

1.债权已经过司法确认;

2.有发票、对账单、还款协议、长期供货协议等相关凭证证明公司已经确认了对方的履行成果以及己方的合同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已知债权并不等同于到期债权或金额确定的债权。只要双方对债权基础无异议(即:履行期限届满,一方必然要向对方履行债务),那么即使该笔债权尚未到期或者双方对债权的具体数额存在争议,也应当被认定为已知债权。


五、法院判决

(一)判决结果

原告主张的400万元债权属于第三人公司减资时的已知债权,第三人公司仅将减资一事在报纸上公告而未书面通知原告存在瑕疵。

(二)判决理由

1. 第三人公司于2021年1月19日减资时,虽然仲裁委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的合同纠纷尚未作出裁决,但此时双方已进入仲裁程序,第三人公司已获悉原告对其的仲裁请求;

2. 根据案涉双方签订的《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的机器每生产一片合格产品,第三人公司以每片1.5元的价格向其支付对价,而在之后的生产过程中,第三人公司在原告提供的《业务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在2020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已生产口罩成品279000片的事实。因此,第三人公司应按约对原告支付口罩对价款418500元,该笔债权发生在第三人公司减资之前,应不属于未知债权;

3. 2020年6月1日,原告向第三人公司发送了《关于要求贵司依约如期结算,逾期不结算终止协议的函》,要求第三人公司在收到函件后五日内,依约、足额支付前两期费用,逾期未足额支付的,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解除。


六、律师意见

1. 就法院认定的:第三人公司在获悉原告对其的仲裁请求后就理应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被告方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纠纷”并不等同于“债务”。仲裁程序的启动意味着“纠纷”的产生,但并不意味着“债务”的产生。仲裁程序并不当然产生“债务”,更不意味着一定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负有债务,债务是否产生以及债务的具体金额为多少都需要经过司法的最终确认。且在仲裁的审理过程中,第三人公司曾明确否认过该笔400万元的债务,并向原告提出了损失赔偿的反请求,虽然仲裁庭最终确认了该笔债务,但并不能根据最终的裁决结果来反推第三人公司在减资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案涉债务的存在,更不能因此推定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减资时的已知或应知债权人。

2. 法院根据《业务结算凭证》认定:在2020年5月17日至20日期间,第三人公司生产了279000片口罩成品,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口罩对价款418500元,该笔债权为已知债权,被告方对此不予否认。但法院因此推定原告所主张的全部400万元债权属于已知债权,缺乏事实依据,被告方不予认可。

3. 就原告与第三人公司间的《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已经解除的事实,被告方不予否认。但法院因此推定原告所主张的400万元债权属于已知债权,被告方不予认可。根据《民法典》第566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Kn95口罩项目合作协议》第7.1条:双方任何一方违约,应当向对方赔偿损失。不可否认,合同解除后,原告确实有权向第三人公司主张损失赔偿(如有),但此时原告所享有的仅仅是抽象意义上的损失赔偿请求权,该项权利最终是否能够实现以及能够实现的具体金额为多少需要仲裁庭作出仲裁裁决后才能确定。在合同解除时,被原告并不当然享有400万元的债权,第三人公司也不当然负有400万元的债务,故该笔债权并不属于已知债权。

综上,在第三人公司减资时,原告与第三人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存在、具体数额为多少仍处于争议阶段,原告最多属于第三人公司的潜在债权人,第三人公司无需履行直接通知义务。而第三人公司于法定时间内在《时代金报》上将减资一事进行了公告,恰恰是履行了对潜在债权人的法定告知义务,其减资程序并无不当之处。


  • 2023-07-01
  •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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