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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23)冀0881 民初211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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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X)冀0XX1民初211X号

原告:卜XX,男,1XX0年11月X日生,住平泉市平北镇XXX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系卜XX之父),男,1XXX年3月1X日生,住平泉市平北镇XXX社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源,河北XX律师。

被告:包XX,女,1XX1年X月1X日生,汉族,住平泉市平泉XXXXX。

被告:田XX,女,1XXX年2月X日生,汉族,住平泉XXXXX。

被告:包XX,男,1XX0年1X月X日生,汉族,住平泉XXXXX。

原告卜XX与被告包XX、田XX、包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X年X月X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卜XX、薛源、被告包XX、田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 1X0,000.00元。二、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所购手机钱 2,XXX.00元。三、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订婚宴钱1,X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责任保险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X年1月2X日,原告卜XX与被告包XX经人介绍认识后决定结婚,经媒人包XX、孙XX协商,约定彩礼1X0,000.00元,订婚当日现金给付并约定同年五月登记结婚。202X年1月2X日原告卜XX为订婚给包XX购买一部XXX.00元的手机。202X年1月2X日原告卜XX与被告包XX订婚,原告现金给付了彩礼1X0,000.00元并花费3X00.00元婚宴钱。202X年3月双方协商结婚事项时,被告包XX、包XX(包XX之父)、田XX(包XX之母)将彩礼自行上涨至1X0,000.00万元。此前给付的 1X0,000.00元彩礼费用,原告均是向亲戚所借,导致家庭生活困难。三被告自行将彩礼上涨至1X0,000.00元,原告无力给付,三被告遂提出取消婚约。现婚约已经取消,原告要求三被告返还1X0,000.00元彩礼钱,以及为订婚所购的手机钱XXX.00元,并要求三被告承担订婚宴的一半费用即1,X00.00元,但三被告拒不返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包XX、田XX、包XX辩称,1、答辩人包XX与原告经人介绍于202X年1月2X日订婚。订婚前答辩人包XX、田XX未向原告索要任何彩礼,订婚当日原告自愿给付答辩人包XX、田XX彩礼X0,000.00元,给付后答辩人包XX、田XX给付原告1,X00.00元,实际收到彩礼 3X,200.00元;2、订婚当日,原告给付答辩人包XX衣服钱X0,000.00元,现已经大部分用于购买结婚所需的衣服;3、订婚后,原告向答辩人包XX借款,因答辩人包XX没有出借,原告对答辩人包XX产生隔阂,也是此案发生的第一因素;X、因原告属于二婚,答辩人包XX提出将房屋进行简单装修,原告及家人均表示同意,但在双方协商结婚时,双方均认可原告拿出X0,000.00元对房屋进行装修,而不是答辩人要求上涨彩礼;X、取消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而不是答辩人,答辩人并没有任何过错,按照当地习俗,原告毁约,原告给付的彩礼答辩人无需退还。综上所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

本院通过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和所举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包XX系被告包XX之父,被告田XX系被告包XX之母。原告与被告包XX经媒人孙XX、孙XX介绍相识,202X年1月2X日举行订婚仪式。原告及其父母在订婚当天给付三被告彩礼款X0,000.00元、衣服款X0,000.00元,三被告收到彩礼款后,按当地风俗返还原告1,X00.00元。原告与被告包XX相处过程中赠与被告包XX手机一部,价值2,XXX.00元。订婚后原告与被告包XX产生矛盾,双方解除婚约。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三被告返还彩礼款X0,000.00元、衣服款X0,000.00元、购买手机款2,XXX.00元,订婚宴费1,X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及证人孙XX、孙XX当庭证言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包XX虽然举行了订婚仪式,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按照习俗给付三被告的彩礼款X0,000.00元,三被告应予返还。对于返还数额的认定,被告方按照当地习俗,在定亲时已返还原告1,X00.00元彩礼款,应予扣除,三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3X,200.00元。原告与被告包XX至今尚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包XX当庭未提供其索要的衣服款X0,000.00元用于购买衣物,且数额较大,故被告包XX向原告索要的衣服款应酌定返还。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返还原告衣服款X0,000.00元为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手机价值2,XXX.00元,不属于婚约彩礼的范围,属于自愿赠与,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订婚宴酒席 1,X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告支付的保全费用,是为实现自己的权利而采取的措施,根据谁申请、谁负担的原则,由原告自行负担。

综上所述,原告主张权利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大部支持。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包XX、田XX、包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卜XX彩礼款3X,200.00元、衣服款X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X0.00元,减半收取计1,1XX.00元,原告负担1XX.00元(已交纳),三被告连带负担1,00X.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XX

书记员崔XX


  • 2023-07-03
  • 平泉县人民法院
  • 原告
  • 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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