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陕0102刑初319号
公诉机关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XX,男,1973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西峡县XX镇XX村XX组XX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1年1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22年04月22日刑满释放。2022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查获,2022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X举,陕西XX律师。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城检刑诉〔2023〕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XX及其辩护人李X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2年11月22日21时44分许,被告人倪XX饮酒后驾驶无牌红色大江牌三轮摩托车从泘坨村出发,行驶进入北辰大道,沿北辰大道向南行驶进入东二环,沿东二环由北向南XX环XX路十字附近处,遇交警检查,经现场酒精呼气检测,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5mg/100m1。后经抽血取样,鉴定倪XX血液中血醇浓度为89.93mg/100ml。经审查,被告人倪XX系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
为了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户籍信息、驾驶员、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查获照片、提取血样照片,陕西省西安市XX中心血醇检验报告,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2021)陕0111刑初55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倪XX的供述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倪XX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并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
被告人倪X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其辩护人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被告人倪XX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有二等残疾且是贫困户,请求减少或部分减免罚金。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XX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危险驾驶罪。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倪XX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倪XX无摩托车驾驶资格驾驶三轮摩托车,依法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又能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之辩称理由,经查,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后被交警现场查获,并无主动投案情节,不宜认定为自首,故对辩护人此节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辩护人其余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且南阳市西峡县司法局已出具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倪XX具备社区矫正条件,故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倪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宣告缓刑三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熹微
人民陪审员 黄新海
人民陪审员 李 艳
二〇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赵 晶
书 记 员 何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