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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辩护为帮信罪,最初量刑七个月争取到六个月,可以回家过年

案件详情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3)豫1622 刑初565号

公诉机关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初中文化,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2月26 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 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 年7 月17 日被抓获,于2023 年7月2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 年8 月17 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 月18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梁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姜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3年7 月12 日被抓获,于2023 年7 月14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16 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 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辩护人:杨XX,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XX,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崇左市天等县。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7 月12 日被抓获,于2023 年7 月14 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年8月16 日被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8 月17日被西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华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欣益,天津XX律师。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23)503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姜XX、黄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3 年11 月1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及其辩护人梁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杨XX、被告人xx及其辩护人陈欣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中国梦”特殊行业大系统组织以宣讲交纳158元或168元会员费即可成为该组织会员、会员可获取国家相关红利等内容诱骗他人交纳会员费成为会员。2022 年11 月,刘XX(另案处理)加入该组织,在明知该组织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情况下,仍按照组织内有关人员指令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并将汇入银行卡内的“会员费”等费用转入指定的他人银行账户内。2023 年6 月,被告人黄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找到被告人姜XX帮忙提供银行卡过账“传销资金”。后姜XX找到被告人黄XX让黄XX帮忙提供银行卡3 过账“传销资金”,并许诺给付过账资金2%的好处费,黄XX又找到林XX(另案处理),让林XX帮忙提供银行卡并将汇入银行卡内的钱款取出,并许诺给付1%的好处费,后林XX向黄XX提供了本人及薛XX(另案处理)各一张银行卡,并将汇入银行卡内的钱款取出,扣除本人获利后将剩余钱款交付给黄XX,黄XX扣除本人获利后将剩余钱款交付给姜XX,后黄XX到达姜XX公司将上述钱款拿走。姜XX获利2000 元,黄XX获利10000 元。涉案银行卡交易明细如下:2023 年6 月15 日,林XX尾号5002 建设银行卡共汇入资金34 万;其中包含xx(另案处理)尾号1070 工商银行卡汇入的“加盟费”179000 元,该34 万元于当日被取现。2023 年6 月15 日,薛XX(另案处理)尾号9528建设银行卡共汇入不明资金41.5万元,其中的40 万元于当日被取现。被告人姜XX、黄XX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姜XX退违法所得2000 元,黄XX退违法所得10000元。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黄XX、姜XX、黄XX的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三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姜XX、黄XX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姜XX、黄XX案发后能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姜XX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建议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被告人黄XX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上述情况已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姜XX、黄XX明知他人利用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林XX、薛XX的银行卡供他人用 6 于转移网络违法犯罪资金,其行为均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庭审中被告人黄XX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黄XX的行为不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构不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经查,被告人黄XX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伙同被告人姜XX、黄XX将林XX、薛XX的银行卡提供给他人转账使用,属于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该银行卡实际被用于转移传销资金犯罪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XX、姜XX、黄XX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XX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黄XX、姜XX、黄XX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姜XX、黄XX庭审中均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被告人黄XX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姜XX,具有立功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姜XX、黄XX案发后能将违法所得全部退出,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及辩护人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另公诉机关出具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采纳。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 年7 月17 日起至2024年4 月16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姜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 年7 月12 日起至2024年2 月11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黄XX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 年7 月12 日起至2024年1 月11 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姜XX退缴在西华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2000元、被告人黄XX退缴在西华县公安局的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王XX

审判员  张xx

人民陪审员  安xx

书记员  刘聪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2023-12-29
  • 被告
  • 少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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