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伊川县XX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329民初848号
原告:都X,女,汉族,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王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雷XX,北京市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李X,男,汉族,1983年1月4日生,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孙X,女,汉族,住址河南伊川县。
被告:高X,男,汉族,住址河南省伊川县。
原告都X、王X诉被告李X、孙X、高X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对伊川县XX产公司院内南楼东单XX5楼西门房屋(产权证号“房权证(2000)字第21**”,原房产证号1××1)享有物权;2、解除对伊川县XX产公司院内南楼东单XX5楼西门房屋(“房权证[2000]字第2132号”,原房产证号1××1)的查封;3、终止对伊川县XX产公司院内南楼东单XX5楼西门房屋(产权证号“房房权证(2000)字第21**,原房产证号1××1)的执行;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X辩称,1、案涉房屋登记在被告孙X名下,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无事实、法律依据,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物权,该请求应予驳回。2、伊川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告高X、孙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依法查封孙X名下案涉房屋,执行程序合法,并无不当之处,原告要求解除查封并无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3、二原告对案涉房屋不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民事权利,二原告并非权利人,其诉状所称以“借名买房协议”对抗依法登记在孙X名下的不动产登记证书,明显无效,并且原告诉称1994年买房,却在2019年达成“借名买房协议”,明显不符合生活常识和日常逻辑,根据最高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二原告主张排除执行,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原告诉称伊川县不动产登记中心以土地使用权证为由不办理集资房的所有权人变更登记,明显与事实不符,不动产登记中心成立于2018年,在此之前并无该机构的存在,孙X在2000年12月20日即对案涉房屋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距今已有21年之久,二原告如果是房屋的权利人,其明显存在怠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或故意不办理产权登记的情况,二原告自身也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明显存在过错,请法庭驳回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
被告孙X、高X未提交答辩材料。
本院认为,本案是执行异议之诉,原告是案外人,对涉案房产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可以排除执行,不能提供充分证据,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原告以被告孙X集资建房时即入住涉案房产,属原告借名买房的陈述,虽保管有被告孙X的房权证,但不能提供相应交房款的证据;虽提交了2019年8月20日“借名买房协议”,但被告孙X、高X未到庭,法庭暂无法认定协议的真实性;原告提交的与被告孙X通话录音的证据,亦不能排除逃避执行的嫌疑;原告长期居住涉案房屋是事实,缴纳水电费、物业费即便存在也符合常理,但涉案房屋房权证为被告孙X名字,原告依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租赁、借住的情形,其述称借名买房,所举证据不充分,本院暂不能支持,待证据充分后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都X、王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靖普
二〇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 靳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