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185民初2813号
原告:张X,男,汉族,住河南省伊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强,河南XX律师。
被告:郭X,女,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
原告张X与被告郭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239745.97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6月17日起,以239745.97元为本金,按银行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完全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郭X缺席未答辩、举证、质证。
经审理查明:被告先后通过向原告借现金、利用原告的名义网络贷款的方式从原告处借款。后经清算,2019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借原告239745.97元,借款人应于2020年6月16日前还清款项,若逾期,每日按借款总额的24%支付违约金。借条出具后,被告曾偿还原告16400元。
评判如下:被告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借款,既有原告的自有资金,又有原告以自己名义借贷的网络资金,其中,原告以信贷资金出借给被告已经构成违法,原、被告之间关于该部分的借款合同属无效合同,且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记录十分繁杂,数额从二十元至上万元不等,故综合分析,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条中载明的数额并扣除原告自认的16400元,而对原告主张24%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应按法律规定的年利率6%自逾期之日计算逾期还款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X223345.9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从2020年6月17日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原告张X负担167元,被告郭X负担2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 博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范XX